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雄因不滿告訴人蔡攸敏、蔡白素貞 夫婦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花店,長期佔用 該店前方即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用以擺放店內花材、盆栽等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開花店前,摔擲告訴 人2人所有之花卉及盆栽等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之花卉 一批、盆栽1個及水桶1個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2人。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