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吳呈祥
原 告 吳蘭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中
複 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林家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
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或分別給付原告吳呈祥一百五十 萬元,給付原告吳蘭女五十萬元。以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陳傑係榮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於八 十四年八月間曾自書遺囑,願將其遺產給付其在大陸胞兄及外甥女即原告二 人(因被繼承人陳傑從小送給陳家收養,故與本家不同姓)。 (二)被繼承人陳傑生前因係榮民身分,死亡後,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主管機關資格派員接收被繼承人陳傑所有遺產, 並代為管理,被告機關因此將被繼承人陳傑生前遺留價值近千萬元動產、不 動產保管,且將被繼承人陳傑遺書正本及所有資料悉納入保管中。 (三)然被繼承人陳傑生前兩次遺書,均願將其遺產委由其朋友樂祥泰、危斌處理 後事後,將餘錢交給大陸親人即原告吳呈祥,另一部分給予外甥女即原告吳 蘭女。上述遺贈雖未明確說明應給付原告兩人各多少,但至少已證明有遺贈 與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兩人協議後,原告吳呈祥願意接受一百五十萬元,原 告吳蘭女願受遺贈五十萬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主文第一項,將「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排除 在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呈報承認繼承之範圍,則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亦應為擴張解釋,而將「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亦排除在應於公示催 告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範圍。
(二)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被告雖形式上交予臺灣銀行國庫保管,但實際上仍屬 被告所有,此觀被告所提「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資料卡」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尚支付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律師費自明。蓋本件公示催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期限屆滿,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理應歸屬國庫,但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仍得動用,足證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仍屬被告保管 使用中。況被繼承人陳傑遺留之金條、金角及金戒子,均置於臺灣銀行之保 管箱,此部分應仍屬於被告所保管範圍內,而非國庫。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遺書影本二份、遺產清冊影本一份、證明書影 本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單身榮 民亡故留有遺產,其歸屬權為何?如何處理。」等事項。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病逝,被告本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身 分,聲請公示催告,蒙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予以核准 ,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一年零五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嗣公示催告期 滿,並無人為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乃再聲請 處分被繼承人陳傑遺產,亦蒙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被繼承人陳傑所遺留之遺產,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辦理標售 取得價金,並將被繼承人陳傑所有遺產解繳國庫,同年三月十九日報結此案 。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國庫既非繼承人 ,於遺產歸屬於國庫以後,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 ,一切繼承債權消滅。因而,姑先不論原告之真實身分,惟其既本於遺贈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遺贈物,又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俟被繼承 人陳傑之遺產歸屬國庫後再行起訴,即乏依據。 (三)鈞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主文第一項僅就繼承人部分排除大陸部分的 繼承人,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明示未將大陸部分排除在外。 (四)臺灣銀行就是代理國庫,依照臺灣銀行所蓋戳記,都載明係代理國庫,並在 收款國庫主管簽章處蓋章。只要有關被告因處理榮民事務而支出費用,均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專戶 支出,並非由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支出,但為會計項目作帳,所以在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因處理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而支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時,雖係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專 戶支出,然支出款項記在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項目下。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影本四份、國庫專戶存 款收款書影本六張、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影本一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 遺產(土地、房屋)議價紀錄影本一份、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標售故榮民 陳傑土地、房屋議價紀錄表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影本一份、本院八 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 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 五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八號、 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聲請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郭芸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傑為榮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病逝,被告本於法定 遺產管理人身派員接收被繼承人陳傑所有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分別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明文。經查,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 陳傑之遺產管理人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 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裁定「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應於上開期間(指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內向聲請人即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院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嗣被告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 刊載新聞紙,故被繼承人陳傑之遺贈人,於欲請求遺贈,自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前為之,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旋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准予拍賣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五 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 事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無訛。次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方向本院聲明繼承,惟因所提出之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故遭本 院駁回,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起訴,然因於停 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 聲繼字第三六號聲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審核無 誤,顯見不論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聲明繼承事件,抑或於八十八年間之起訴, 均在被告向本院請求處分被繼承人陳傑遺產的時間之後,在原告先前未向被告陳 明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係屬被告已知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屬應依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動通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有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特別規定,此排除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關於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而,本院八 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之主文第一項,就繼承人部分,特別將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予以排除在外,即為此意。至於就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部分,因法無明文有特 別規定,自難與比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為相同處理, 是原告主張應擴張解釋,將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亦排除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一年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限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四、復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目前是否均已歸國庫?茲分述如下:(一)依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簽一份可知,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 有⑴遺款⑵遺物⑶不動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關於遺款部分:被繼承人陳傑之之郵局存款有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 ,臺灣銀行存款有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三 元,均已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專戶內,此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二份在 卷可憑,顯見關於被繼承人陳傑所有之現金部分,均已歸屬國庫無訛。(三)關於遺物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簽說明第三項,可 知有金條八條(重四十兩),金角大、中、小各一塊(重四兩五錢),橢圓金 塊一只(重一兩),金戒子二只(重七錢),均妥封專袋送國庫保管,且該簽 第一頁會簽攔下, 並註明「故榮民陳傑遺物已送臺銀保管箱保管( 84,12,16 存入)」顯見關於金條、金角、金塊、金戒子部分,亦已存入國庫。雖原告爭 執臺灣銀行保管箱非屬國庫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六 張,均由臺灣銀行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右下方印有「收款國庫主管簽章」字 樣處蓋戳為記,顯見臺灣銀行係以國庫地位,處理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自明, 則本件被繼承人陳傑之金條、金角、金塊、金戒子,既已存入臺灣銀行保管箱 ,應即已歸屬國庫,無可置疑。
(四)關於不動產部分: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因 無人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故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經本院調查並無人承認繼承,或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准予拍賣被繼承 人陳傑之不動產,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六十萬元標售被繼承人陳傑 所有之不動產,該款與房租收入均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專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影本一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土地、 房屋)議價紀錄影本一份、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標售故榮民陳傑土地、房屋議價 紀錄表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臺 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影本四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
三張、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 家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事件卷宗無誤,足徵關於處分不動產所得價款部分,亦已 歸屬國庫。
(五)由上可知,關於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現均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所專設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款專戶或保管 箱內,亦即已歸屬國庫,則原告請求本院再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查「單身榮民亡故留有遺產,其歸屬權為何?如何處理。」等事項云云,即無 必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 款專戶,既為臺中縣所有單身亡故榮民遺款之專戶,則所有因處理榮民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當可由此專戶支出,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處理被繼承 人陳傑遺產而產生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時,以上開專戶支出,當屬理所當然,自 難以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項目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尚支出律師費等費用, 而認為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未歸屬國庫還在可運用之範圍內,併此敘明。五、綜上,被繼承人陳傑之遺產目前既已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歸屬國 庫,從而,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遺產已歸屬國庫後,方向被告陳明其為受遺 贈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或給付吳呈祥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吳蘭女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