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1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鍾慶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
及其中陸仟柒佰陸拾參元部份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 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慶裕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2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
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4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763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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