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揚 住台
被 告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宗 住台
即邱富鴻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大會中 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惟原告於當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依法無被選任為董 事之資格,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法,顯屬無效,因而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陳翰陞,乃原告竟以董事邱 嘉宗(即邱富鴻)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難謂無欠缺 ,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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