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七八六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為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水泥基座充作輸電
鐵塔之用,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
被告應拆除水泥基座並回復原狀交還後原告,惟被告事後遲不履行前開義務,經原
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二百十
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本件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二)原告為拆除水泥基座,而回復侵害前之原狀,需僱工開挖、施作,因被告遲不履行
,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拆除費用之賠償,本件業經鑑定認該電塔塔基拆除費用為八
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搬除其工作物,使原告無從就被占用部分
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系爭被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
千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公告現值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二
十二萬五千元。
(四)回復原狀為侵權行為人之法定義務,此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
既非被害人之義務,則縱使被害人不先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同法第
二百一十四條之權利,否則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即成具文,毫無適用之餘地,
故只要被告不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回復原狀時,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本件損
害。況且被告於前案中,亦曾表示願以金錢賠償,只是因為當初被告未提出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依據及主動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
(五)再者,拆除費用之數額及拆除工程非原告及一般土木包工業所得承作,其承攬報酬
亦非原告一己所能負擔,故要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再向被告索還,實不合理;
被告亦表示技術上,拆除時須考量到附近尚有被告大型輸電鐵塔之安全,又即使用
開挖占用部分時,勢必利用週邊非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亦屬未
知,此等拆除技術非原告所能熟悉,萬一未做好防範措施,豈不損害他人之權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七六四、七六六、七八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
影本、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囑託測量、鑑定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第三六三號判例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拆除水泥基座之費用,經查尚未發生且未檢附實據以供憑證,應
無發生實害可言。且若原告依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確定判決請求強制
執行,則該等將來發生之拆除費用,亦得逕行列入執行費用,並無另訴請求損害賠
償之必要。
(二)又系爭土地現場除仍留有三根埋於地底下之水泥基座外,被告迄未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故原告另主張占用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似嫌無據。再者,原
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租地建物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顯不合宜
。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四千元,該占用部分土地價值為六十萬元,八
十一年台電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係以每平方尺五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則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四萬九千元,倘以政府辦理徵收之現行標準而言,係以土地公
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當於八十四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七八六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水泥基座充作輸電鐵塔之用,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被告應拆除水泥基座,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確定,惟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相當於拆除費用之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為使用
收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
:拆除水泥基座之費用尚未發生,應無發生實害可言,且原告依上開判決請求強制執行
,則將來發生之拆除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並無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另系爭土
地除留有三根埋於地底下之水泥基座外,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占用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似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
0平方公尺,興建水泥基座充作輸電鐵塔之用,被告應拆除水泥基座,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催告函影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現場僅留有三根埋於
地底下之水泥基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底下
埋設兩座基礎版、三支RC地樑及十支RC基樁,基礎占地面積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水泥基座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復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逾期不為回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原
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乃係請求損害賠償方法之不同,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不同,被告以原告尚未支出金錢,抗辯侵權行為之損害尚未發生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原告是否另循民事執行程序請求此項賠償,並不妨礙本項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據
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是被害人之房屋被聯勤第四十四兵工廠拆除,即應以實際上所受損害如何為
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拆水泥基座,回復土地原狀,應以拆除所需費用八百九十
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為賠償金額云云,並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惟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土地利用效能上之損害,並非拆除費用之損害,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上土地無法利用所受損害為標準,並非以拆除費用為標
準。本院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到嚴重限制,然原告
仍保有土地所有權,尚非土地被徵收須移轉所有轉於徵收機關時可得比擬,故以政府辦
理土地徵收之標準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尚非適宜;又附近土地為台中火力發電廠或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地,有多座鐵塔,並無住家、商店,甚為荒涼,系爭土地
原為魚塭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故系爭土地之利用效能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
鉅額之拆除費用為賠償標準,遠超過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
賠償,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適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系爭被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六十萬元,有土
地登記簿在卷足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係屬台中港區火力發電廠旁之土地,長期供作魚塭使用,並無住家、商店,甚為
荒涼,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系爭土
地非繁榮地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基座使用,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五年(
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所受之利益,共計四萬五千元{其計算
式為:1200元×5%×150(平方公尺)×5(年)=45000元},係屬相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二百一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共計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辯論終結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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