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89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西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自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西良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至
民國106 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5 %計付。本金
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
自民國104 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
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 104年08月27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9104元整,及自民
國104 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