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660號
PCDV,104,司促,2666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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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66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裕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賴裕禎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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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