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60號
PCDV,104,司他,6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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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智 
      陳美齡 
      盧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墫坤 
      陳美懷 
      陳美祝 
      陳美媛 
      陳杏  
      陳武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寶春(兼王詹完之繼
承人)、王浚有(即王詹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2 年度聲字第
22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被告王詹完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寶 春及王浚有,合先敘明。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 告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查被告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11,800元【計算式: 39,700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94 ㎡(被告占用 土地面積總和:56+74+157 +207=494)=19,611,800】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4 元,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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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