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45號
PCDV,104,司,4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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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曹昌溪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代 理 人 陳哲宇律師
相 對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夏宜忠會計師(地址:台北市○○○路00○0號)為相對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O三年度至一O四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 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之 持股數為1000股,且已持有上開股份超過1年以上,是聲請 人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違法 召集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該決議雖經聲 請人提起訴訟並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予以撤銷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54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然相對人公司違法改選董監事後,聲請 人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帳目情形始終不慎明瞭,致聲請人雖身



為公司股東,卻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縱經聲請人質疑公司財務,仍未獲具體回應,爰依公司法 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3年度起至105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雖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相對人公司係於79年由聲請人之父母曹鄭連曹蘭出資向 第三人購買及興建廠房,並分別將股東資格登記於其三名子 女名下,再於82年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置7 名股東,分別借名登記於3名子女及2名媳婦名下,並將公司 交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然聲請人之董事長任期於99年4月3 日已經屆滿多年,期間董事改選均無結果。而聲請人於103 年2、3月間向其他董監事提議以公司名義高額貸款資金私用 ,已遭其他董監事拒絕,然相對人公司於4月時卻無法提領 一般例行之營業費用,致影響相對人公司運作,爾後才知悉 係聲請人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章變更,並向銀行變更公 司存摺及印章。又聲請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在未經股東曹 麗卿之同意,逕自將曹麗卿之股份移轉至聲請人兒子曹榮宗 名下,並對外宣稱曹榮宗為相對人之股東。因有上開情事, 使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172條之規定,於10 3年4月2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依法通知聲請人 ,然聲請人卻命其子曹榮君以未收受開會通知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仍在高院審理中,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 權利濫用。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可知選派檢查人後 影響利害關係人甚鉅,又檢查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74條係 由相對人公司所負擔,亦增加相對人公司之支出。再依同法 第175條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應審酌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是否 正當及必要,當屬合理之法律適用方式。又聲請人於103年4 月21日前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並無必要檢查該日以前 之帳冊資料,至於103年4月21日後之帳冊資料,亦僅須於今 年參加股東會及於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了解相對人公 司之營運狀況,是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相對人103年4月3日 及96年3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為相對人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無 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基於前 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



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自103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遭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撤銷其董事資格後, 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現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 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 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 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其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 聲請,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
(三)相對人復稱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檢查人之 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 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 的,是相對人既未能舉證利害關係人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 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相對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之行為,是相對 人所辯應不足採。
(四)相對人再稱檢查人之報酬係由相對人公司所負擔,徒增相對 人公司之支出云云,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 件法第174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亦為持股20%之股東 ,相對人公司如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其按其對於公司之持 股,同會受有20%之經濟上不利益,衡諸常情,聲請人苟非 確有查核相對人公司帳冊之必要,實無甘與公司同受20%之 檢查人報酬損失,而無端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理,是相對人所 辯亦無理由。
(五)相對人稱縱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理由,然聲請人於10 3年4月21日董監事改選前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應不予准 許,而董監事改選後,聲請人僅須於今年參加股東會及於會 中提出臨時動議,即可了解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是亦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 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 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 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 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 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 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 ,是相對人公司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是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六)末查,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任職董事長期間有私自變更公 司印鑑,及擅將他股東之股份移轉至曹榮君名下等情事,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 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 之要件即可,至於聲請人是否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違法情 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夏宜忠會計師畢業於東海大學企管系,現職為安祐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5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 、重整檢查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以夏宜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院依法選任夏宜忠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4年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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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