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李智雄
蕭書怡
徐郁涵
吳宏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帳務及會計等事項係委由訴外人吳珍珍(已死亡, 本院卷第62頁)管理,負責管理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以及依 原告公司業務所需進行匯款支付金錢等事務,之後因發覺吳 珍珍處理財務有異,且原告公司與吳珍珍間發生多起民刑事 訴訟,始於訴訟中發現吳珍珍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至 102年4月間止,於管理原告帳戶內金錢時,多次將薪資以外 之不明金錢匯至被告李智雄帳戶新台幣(下同)4,147,353 元、蕭書怡帳戶397,162元、徐郁涵帳戶1,546,872元、吳宏 文帳戶141,100元帳戶(詳如附表1、2、3、4)。上述款項 匯款日期及金額,多與薪資無關,或有溢發,甚至還有離職 後受領匯款之情形。而被告李智雄、徐郁涵於任職期間即協 助吳珍珍籌備公司,被告吳宏文也有與被告李智雄討論如何 將展覽案件引接至吳珍珍開設之公司辦理,被告蕭書怡離職 後不久也前往吳珍珍所設立之公司任職,顯見被告四人早已 和吳珍珍私相授受,被告四人受有上述金錢利益,顯非出於 合法正當目的,並非出於原告有意識及目的性給付,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返還上述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李智雄應給付原告4,147,353元、被告蕭 書怡應給付原告397,162元、被告徐郁涵應給付原告 1,546,872元、被告吳宏文應給付原告141,1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吳珍珍、廖盛凱共同出 資設立,從事商展公關活動、廣告行銷之服務,例如消費品 、汽車、尾牙、春酒等廣告行銷及活動公關。被告李智雄、 蕭書怡為業務經理,被告吳宏文為業務人員,被告徐郁涵為 設計兼行政人員。
㈡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除發薪日發放之工作薪資之外,所有 員工依公司行政程序,於負責執行各專案過程中如有零用金 申請預支之需求或代墊專案支出費用產生之事實,需填寫零 用金預支請款單或於專案結案結帳時填寫核銷表,並經公司 負責人暨主管宣家揚親筆簽名後將將申請表單交予會計,統 一由會計將預支或代墊之款項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與專案負 責人員。所有帳務相關各項單據,已於專案結案結帳時一併 檢附,並呈交宣家揚先生簽名確認專案之成本支出與淨利後 ,統一交付予會計作帳。其相關證明物件,被告等人並無權 保留相關文件資料,故於離職時並無以影印或掃描方式保留 於任職期間任何相關之資料文件。
㈢股東吳珍珍因於他公司另有工作,非經常在原告公司上班, 遇有較大金額之活動費用支出,無法配合專案活動隨時臨櫃 取款,又不便令專案人員代墊,則吳珍珍會將活動應付款項 匯給被告徐郁涵,再由徐郁涵代為支付帳款,此為原告公司 負責人宣家揚所知悉。
㈣原告起訴狀附表1、3、4,及附表2編號①至⑨所列款項,即 屬於前述零用金預支或代墊款返還之款項,且為原告負責人 宣家揚所明知,自屬於原告公司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至 於附表2編號⑩、⑪所列款項,是吳珍珍委請被告徐郁涵出 國時代購物品之款項,附表2編號⑫所列款項,則是被告徐 郁涵籌辦婚事時向吳珍珍借貸之匯款,該3筆款項雖自原告 公司帳戶匯出,旦匯款人並非公司名義,而是吳珍珍個人名 義,被告徐郁涵存摺僅顯現吳珍珍匯款,而非原告公司匯款 ,被告徐郁涵並不知吳珍珍金錢來源為何,與原告公司間並 不存在利益變動關係,不該當於不當得利。
㈤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9日請同仁至公司開會,並通知公司即 將停業與口頭告知同仁資遣訊息。之後經吳珍珍及其股東之 邀約,並提出具發展性之工作內容,被告等人始先後同意轉 換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私相授受。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智雄、蕭書怡原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吳宏文原 為業務人員,被告徐郁涵原為設計兼行政人員。
㈡原告公司帳戶內,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由吳珍珍 多次將薪資以外之金錢匯至被告李智雄帳戶共4,147,353元 、蕭書怡帳戶共397,162元、徐郁涵帳戶共1,546,872元、吳 宏文帳戶共141,100元帳戶(詳如附表1、2、3、4,本院卷 第9-15頁)。
㈢被告李智雄任職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被 告蕭書怡任職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徐 郁涵任職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吳宏文任 職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四人受領上述如附表1、2、3、4之金錢 ,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公司帳務及會計等事項係委由訴 外人吳珍珍管理,負責管理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以及依原告 公司業務所需進行匯款支付金錢等事務,顯然授與代理權予 吳珍珍,且吳珍珍為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間確實具有 委任契約一節,亦經本院另案認定屬實(本院102年度勞訴 字第78號,本院卷第66-67頁),故吳珍珍所為之行為,直 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因此, 吳珍珍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於管理原告帳戶內金 錢時,多次將薪資以外之金錢匯至被告李智雄等四人帳戶之
行為,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即應歸類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吳珍珍匯款至被告李智雄帳戶4,147,353元、蕭 書怡帳戶397,162元、徐郁涵帳戶1,546,872元、吳宏文帳戶 141,100元帳戶(詳如附表1、2、3、4所載),上述款項匯 款日期及金額,多與薪資無關,或有溢發,甚至還有離職後 受領匯款之情形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案 件卷㈤回函轉帳傳票交易紀錄、被告徐郁涵電子郵件及被告 李智雄、吳宏文通訊對話記錄存檔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6 -61、73-74頁)。惟查,上述資料或為轉帳紀錄、或為被告 徐郁涵、李智雄、吳宏文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智 雄等四人受領如附表1、2、3、4之款項係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之主張,即缺乏證據證明。至於原告公司歷 年承辦專案之預支請款單、核銷表、專案結帳表等均屬於公 司所持有之會計帳冊相關文件,並非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持有 之文件,此經原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訴 訟時即已主張係由吳珍珍負責保管公司相關帳冊文件一節可 證(本院卷第64-65頁)。況且,被告等人均已離職達2年以 上,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離職時有應交還而未交 還上述文件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等人提出上開 文件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陳建廷到庭證稱:「(原告 公司員工辦理專案活動時,有關開銷如何支應?)我們會先 聲請零用金,有申請表,由宣家揚先生受理簽核,我們再轉 交給會計吳珍珍小姐,會計再匯到個人戶頭作為開銷,活動 結案後,我們會把開銷足不足夠,以多退少補的概念在結算 ,我們會作一個結案報告,會有成本表零用金及所有花費, 假設申請10萬元,不足部分就會變負的,都會交由宣家揚簽 核,會計再補給我們,金額不大用現金,金額比較大會用匯 款方式給我們」、「(所以你的意思是員工辦理專案活動時 ,會預支款項及代墊款核銷?)是」、「(代墊金額多少? )有一次是宣家揚先生沒有將申請的全部金額給我們,他有 去和下游廠商溝通,等活動結束後再來公司領,其他時候都 是先申請零用金,所以代墊金額不會太大,沒有超過5萬元 」、「(吳珍珍匯款給原告公司員工,是否之前都要經過宣 家揚的審核?)是,如果是活動部分有零用金申請單,我們 會掃瞄或列印複本給吳珍珍,口頭講是不會匯款的」、「( 你經手的預支款項金額及次數?)我的部分最大到幾十萬,
但在五十萬以內,李智雄的部分業務量較大,金額較高,有 時會上百萬。吳珍珍是逐筆匯款,都是申請後一週內匯的, 大月時1個月約3、4件案子,小月時只有1個,所以大月的時 候一個月可以。收到匯款有3、4筆及結案時代墊款的匯款, 所以1個月可能再加上薪資有5、6筆以上。如果是李智雄的 部分,因為活動量大,匯款次數就會更多,我是固定應對幾 個客戶的活動,他的客戶有裕隆汽車,所以活動較多,金額 也比較大」、「(提示附表1、2、3、4,有何意見?)李智 雄的部分,他的工作上的東西跟我差不多類似,我可以認同 說,....,因為工作的關係,一直會有活動的金額進來,也 不會特別備註是活動款還是薪資,所以我們去刷本子都是達 達有匯一筆錢進來,李智雄承接的活動都比較大,金額都比 較高。徐郁涵的工作內容和我不同,所以我沒有辦法表示意 見。蕭書怡這二筆款項我有印象,因為她任職期間不久,所 以承接的案件只有這二件,作完後就離職了。吳宏文在我離 職後才承接業務,但之後還有連絡,所以知道他有承接業務 ,這2筆款項的時間我已離職了,無法表示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42-144頁)。
㈤由上述詞可知,被告等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時,自事前申請 至最後結算,相關款項均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宣家揚審核簽名 ,且須有宣家揚之簽核,吳珍珍始能撥款。如附表1、2、3 、4所列款項,共計達600餘萬元、期間長達2年有餘,如有 未經核准而匯款、款項不清情形,宣家揚豈可能毫無所悉? 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承辦各活動專案,均有相關支出、開 銷,如布置、餐飲等;另原告公司也有水電瓦斯及雜支等支 出,被告等人如果預先支領,會填寫專案費用預支請款單, 經公司負責人即主管宣家揚審核後撥給;如果由執行人員代 墊支出,則會填寫核銷表,經主管宣家揚審核後返還代墊款 ,原告起訴狀附表1、3、4,及附表2編號①至⑨所列款項, 係屬於前述零用金預支或代墊款返還之款項,且為原告負責 人宣家揚所知悉」等情,應可採信。另外,參照被告吳宏文 就附表4編號①金額125,100元部分,亦提出原告公司專案費 用預支請款單(本院卷第102頁),上面記載專案名稱及各 項花費,總金額125,100元,且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宣家揚 簽名;及原告於訴訟中也自陳有關被告蕭書怡如附表3編號 ①金額213,762元部分,似屬活動報價單之零用金預支數額 (本院卷第165頁),更足以佐證證人陳建廷證詞之真正, 以及被告抗辯應屬實情。
㈥至於附表2編號⑩、⑪、⑫所列有關被告徐郁涵所取得之款 項,係吳珍珍先後於101年10月25日(10萬元)、101年10月
30日(10萬元)、102年4月11日(20萬元)自原告公司帳戶 匯出,且匯款人並非原告公司名義,而是吳珍珍個人名義,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 徐郁涵存摺僅顯現吳珍珍匯款,而非原告公司匯款,有歷史 交易明細查結果單及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 ,顯然被告徐郁涵並不知吳珍珍金錢來源為何,其受領該3 筆款項,係基於與吳珍珍間之法律關係而生(委任、消費借 貸),即因吳珍珍之給付而取得該3筆款項,故應認被告徐 郁涵與原告公司間並不存在利益變動關係,不該當於不當得 利。縱使如原告所言,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 徐郁涵間,惟被告徐郁涵既不知吳珍珍金錢來源為何,顯然 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前述被告徐郁涵提出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結果單及存摺影本所載,其於取得該3款款項 前之101年10月24日存款餘額為4217元,取得款項後陸續花 費至102年5月22日止,存款餘額僅為2219元,顯然其所受領 之3筆款項利益已不存在,依法亦應免負返還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 智雄應給付4,147,353元、被告蕭書怡應給付397,162元、被 告徐郁涵應給付1,546,872元、被告吳宏文應給付141,1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 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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