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號
PCDV,104,勞訴,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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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啟復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黃美建即高昇派報社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04 年7月21日)死亡,雖尚未據其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惟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派報社多年擔任路邊舉牌廣告看板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750元,然被告多年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於五股區工地舉牌時昏倒,因頭 部撞擊地面,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經 救治後診斷為「腦內出血併左側偏癱及失語症」,醫囑「病 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專人24小時照顧 」。又因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致原告無法依勞工 保險條例領取傷病及失能給付,原告因此乃為103年7月24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因誤認被告獨資設立者為翰陽廣告 社,經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自陳翰陽廣告社並未合法設立登記 ,是本件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黃美建獨資設立之高昇派報社
㈡原告所擔任舉牌工作,其工作性質不問天氣好壞,均需長時 間站立於馬路邊,被告並未提供足以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原告 稍做休息,致使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在五股工地舉牌時, 因長時間站立身不適而昏倒,頭部著地。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說明於下:




⑴看護費11萬元:原告於昏倒受傷送醫急救後,至102年12 月23日出院。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及自 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分別支出看護費用5 萬6,000元及5萬4,000元,合計11萬元。爰本於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
⑵原領工資補償33萬5,250元:原告有本件職業災害後,自 102年10月2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4年1月15日) 止計447日,以每日750元計,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3萬5,250元。 ⑶殘廢補償114萬2,82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復健終止日 為104年6月12日,經診斷結果身體確有遺存殘廢,其失能 項目:2-2項(失能等級2,給付標準1,000日)、6-3項( 失能等級5,給付標準640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5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 何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等級再升3等級核定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之。」,故原告失能 給付應以第1等級核之,併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加計50%。即以最低投保薪資月1萬9,047元計,平均 日薪為634.9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 告殘廢補償為114萬2,82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070元。及其中139萬7, 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其餘 19萬470元自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受僱於被告派報社,實則翰陽廣 告社與被告黃美建獨資經營之高昇派報社登記地址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於事故當天派車欲載送人員至路 邊看管廣告看板,因廣告看板放置時數以一定金額計算報酬 ,原告因行動不便,點工時遭翰陽廣告社婉拒,被告亦因同 一因素未點名原告上車,豈料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上 車,姑不論臨時舉牌工人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關 係或承攬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既就契約之成立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應認債權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遑論,系爭契約內 容乃由被告將工人載送至工地,由工人負責看管廣告看板, 其目的在於避免環保局開單處罰,並以廢棄物處理。而於工 地現場,工人可在目視及廣告看板範圍內,自行決定休息與 否,被告完全未在場監督或干涉工人舉動,工人僅需完成前



述工作即可,被告則於工作完成後1次給付報酬,足認系爭 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並非僱傭。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雇主之責, 應非有據。
㈡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確存僱傭契約關係,依照被告公司往 例,遭點工舉牌工人上工後,每小時有10分鐘休息時間,中 午12時至1時為午餐休息時間。且廣告看板係綑綁固定住, 無庸工人從頭舉至尾,非屬粗重勞力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天氣晴朗,溫度適宜,原告輔上工半日即中風倒地,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與先前原告本身第1次腦中風未癒, 引發第2次腦出血所致,應與原告當日執行之工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另被告否 認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併倘被告需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 損失補償之責,其金額亦得抵充看護費用之支出。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提供被告舉牌勞 務時,身體不適昏倒,頭部著地。經新北市政府消局五股分 隊於同日14時31分到場執行救護勤務,將原告送至新北市淡 水區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經診斷病名為「腦內 出血併左偏癱及失語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 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又再於102年12 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入院接受治 療,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以利生,於102年1月20日出 院。」。另於103年2月26日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接受復健治療,至103年3月24日出院,醫囑「需24小時 專人照顧。」。復於103年3月2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下稱台北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建治療,醫囑「因腦內 出血後遺症癲癇…病人無法自理生活,而專人24小時照顧其 日常生活。」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詳本院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13、 14、39頁)附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託亞東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4年6月16日 以亞醫爭字第1040616004A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實證醫學 指出,腦出血復健黃金治療期為1年,亦即1年內日常生活功 能有機會大幅進步,超過1年後進步微乎其微,且建議1年後 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維日常生活功能,避免快速退化…等 語(詳本院卷第76頁)。
㈢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原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 10月止就醫相關資訊,經該院於104年9月10日以樂醫行字第



1040004851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至同 年月28日及103年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均為102年 10月26日再度中風之後續復健治療。原告於97年12月第1次 腦出血中風後,於本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102年度再次中 風,與第1次中風不同側,致病患雙側肢體肌力均異常,第2 次左側偏癱更為嚴重,最後1次就診在103年2月24日當時身 體仍遺存中風後顯著運動障害,兩側肢體均偏癱等情(詳本 院卷第119、120頁)。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北醫院,經該院於104年9月10日以 北醫字第1040007983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身體遺存殘 廢等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類,失能項目2-2;以及第 6類,失能項目6-3。原告於本院復健科治療終止日為104年6 月12日等情(詳本院卷第121頁)
㈤原告提出調解紀錄(詳本院卷第15頁)、身心障礙證明(詳 本院卷第18頁,其內容略以「鑑定日期『103年6月20日』、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第7類』)形式為 真正。
四、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 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 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 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姑不論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受被告受僱人分派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地為被告提供舉牌勞務,究係基於先經 被告點工再至工地從事舉牌勞務?或係未經被告點工,逕自 跳上車,利用司機尚未持派工單逐一核對舉牌人員姓名之際 ,接受派工先至工地從事舉牌勞務?即屬後者,由原告到達 現場等待派工,被告受僱人並未請原告離開,更已具體分派 原告至特定工地位置從事舉牌活動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已足推認被告應默示同意由原告提供該日舉牌勞務 。至被告一時未查原告非列點工名單之人所為派工,僅涉被 告前開默示意思表示究否基於錯誤而為,然被告既逾1年除 斥期間均未曾依法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前開已合致 之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債權契 約尚非有效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舉牌勞務契約關係,乃由受 派工者於一定期間,依被告(雇主)之指示,從事舉牌工作 (即著重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 ;受派工者又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 告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從屬性;性質上亦需由受派工者 親自履行勞務之提供,不得使用代理人(此由被告所辯:原 則上應以點工名單所列之人為履行者等語可明。);再參酌 受派工者對其工作並無裁量權等情,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 性應屬「僱傭契約關係」。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六、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 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肇於醫學上認 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平常日常生活 中,病情惡化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故 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時,始可認 屬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又關於認定「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㈠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㈡原有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 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即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之特異。如沒有「 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 因促發。而評估工作負荷究否為造成發病的原因,通常以「 異常事件」(大致是評估發病前24小時內事件,包含⑴精神 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 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 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⑵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 承受強烈負荷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異常事件。其 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處理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 明顯承受負荷。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 境變動,如次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 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場所頻繁進出時。)及「短期工 作過重」(大致是評估1週內業務內容)為判斷標準,後又 有爭議應增加「長時間疲勞累積」(即過勞)列入判斷基準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6日在五股工地舉牌時,因長時 間站立身不適而昏倒,頭部著地,經救治後診斷之「腦內出 血併左側偏癱及失語症」屬職業災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所受前開腦血管疾病係由其舉牌勞務所促發 (即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主張:原告所擔任舉牌工作,其工作性 質不問天氣好壞,均需長時間站立於馬路邊,被告並未提供 足以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原告稍做休息及補充水份,舉牌工作 一相當耗費體力之工作,且室外高溫(102年10月份台北平 均溫度雖為24.2度,但常月最高溫32.2度,最低溫14.4度; 對比現有103年度同日(10月26日)前後各7天溫度,有7日最 高溫超過30度,足認事故發生當日溫度確不止24度,應約30 度。),應有符合前述異常事件中所謂「身體負荷事件」、 「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標準,確屬職業害害範圍等語,並提 出中央氣象局102年10月及103年10月26日、103年10月溫度 表(詳原證11、12)為佐。惟
⑴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事故發生前,最後1次至被告派報社 與翰陽廣告社共同派點工處所接受點工派遣從事舉牌臨時 工,約在事故發生前1年(即101年10月左右),次數未超 過10天等情,已據證人蘇翊豪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4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推認原告於102年10月26 日前至少半年內,並未有受僱於被告從事舉牌工作之情。 準此,本件原告所受腦出血疾病應與「短期工作過重」(



評估1週內業務內容)或「長時間疲勞累積」(過勞)之 促發因素無關。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日,工人約於8時至8時30分至現場,30分 鐘後站定位(約9時)一節,則據證人秦其成到庭證述屬 實(詳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觀諸卷附救 護服務證明內容(詳本院卷第11頁)可悉,原告於事故發 生當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交叉口執行 舉牌勞務,倘未扣除中午吃飯、休息時間,工時至多為5. 5小時(9時至14時30分)。參酌102年10月台北均溫為24. 2度,最高溫落於同月8日32.2度,最低溫落於同月27日 17.8度等情(詳本院卷第167頁),關於102年10月26日最 高溫之推斷,應未逾30度,且較近當月均溫。衡以原告前 述執勤時間並未跨越清晨或夜晚(即當日最低溫通常可能 出現時間),其執勤時高低溫差變化亦不致過遽等情。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執勤時,依其主張之事實,既無 發生會引發原告極度緊張等強烈情緒之精神負荷事件。執 勤過程又未發生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突發 ,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異常事件,或因發 生事故協助處理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使身體明顯承受 負荷之身體負荷促發事件。前述原告連續執勤之時間、地 點、天候,又均在通常、合理範圍(即天候並非特別炎熱 或明顯之變異;工時亦未逾法定8小工時等),而無所謂 「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併原告亦未再舉出其於 執勤期間,被告有何不合理勞動規範(例如禁止喝水、吃 飯;限制原告不得暫坐休息等。)單執舉牌地點並無適當 場所可供原告休息為由,尚難認已構成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準此,本件原告所受腦出血疾病尚無足推斷與「異常事 件」之促發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事證以佐其所受腦出血疾病確 與「工作負荷過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前開所受腦出血疾病應非屬職業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腦出血疾病既與原告為被告勞務執 行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2、3款、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原領工資補、失能補償共158萬8,0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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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