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 蘇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次子李東河之妻,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布袋港蚵爹」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6巷口)工作。從週一至週 日,除每週四之固定休攤日外,被上訴人每天都要去上訴人 攤位工作,約定上訴人依法定基本工資給付被上訴人月薪。 然因上訴人好賭屢輸無錢給付,所以99年8月16日起,上訴 人均未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直至100年8月15日,上訴人整 整一年沒給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表示不滿後,上訴人才 開始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每個月開始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0,400元。因被上訴人係大陸配偶,對中華民國法定 基本工資究竟數額多少並不清楚,因此以為上訴人已依法定 基本工資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14日出境,同 年4月22日回台、101年4月2日出境,同年5月2日回台、102 年10月17日出境,同年10月27日回台。上述被上訴人回大陸 期間未工作,故此段期間於計算薪資時需予扣除。又102年5 月起,因被上訴人丈夫生病且被上訴人懷孕,遂暫停在上訴 人攤位工作。102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丈夫李東河過世,辦理 完被上訴人丈夫喪事後至102年9月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繼續到上訴人攤位工作,被上訴人遂恢復到上訴人攤位工作 。另外102年10月、12月,因被上訴人要領取中華民國身份 證,要回大陸辦理戶籍註銷,因此這兩個月被上訴人人在大
陸,沒有到被上訴人攤位上班。103年1月起,被上訴人又在 上訴人攤位工作,直至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透過朋友得知 中華民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遠不只10,400元,被上訴人始得 知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索取上訴人積欠薪資未果後,103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 遂不再到上訴人攤位工作。
㈡被上訴人依歷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整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 資金額如下:
1.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計4.5個月,當時法 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故此期間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 為77,760元(17,280×4.5=77,760)。 2.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共計7.5月,當時法定 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其中被上訴人回大陸未上班期 間,亦即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合計1.3個月)應 予扣除。故此期間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為110,856元( 7.5 -1.3=6.2;17,880×6.2=110,856) 3.10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總計4.5個月,上訴人 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10,400元,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 17,880元,故此期間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為33,660元( 17,880-10,400=7,480;7,480×4.5=33,660)。 4.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共計15個月。其中被上訴 人回大陸未上班期間,即10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日(合 計1個月)應予扣除。此期間上訴人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 10,400元,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此期間 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為117,320元(18,780-10,400= 8,380;15-1=14;8,380×14=117,320)。 5.102年4月、102年11月、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共 計4又2/3個月,上訴人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10,400元,當 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故這段期間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為40,353元(19,047-10,400= 8,647;8,647×4=34,588;8,647×2/3=5,765;34,588 +5,765=40,353)。
以上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為379,949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雇傭關係,其並非支付 被上訴人薪水,僅係給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攤位幫忙時會 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云云。惟查,於本案被上訴人起訴前
,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電話簡訊內容中,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這個爛攤也支付過你薪水也就等你來」(,足證 上訴人確實承認兩造間有雇傭關係,實不容事後狡賴。 2.證人吳樹勇於原審是歪曲事實,他每天是6點以後去找上 訴人泡茶,卻在4、5點看到被上訴人上班,實在讓人難以 置信。證人柯素貞到庭做證,也表示因為腳不方便,剛開 始被上訴人加減幫忙做,後來才正式加入攤位工作,很明 確就存在雇主關係。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與前妻柯素貞離婚已超過三十年,但離婚後仍同居, 91年間借李東和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一家人搬入同居。92年與柯素貞共同經營係爭小吃攤, 藉以養家活口。次子李東河94年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與上 訴人同居民安西路家。次子李東河結婚後以駕駛公車為業, 97年辭職並偕被上訴人回大陸經商,失敗後於99年再偕被上 訴人回台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印象中被上訴人未曾於此 期間回台。99年李東河回台後工作不穩定,101年上訴人有 意將系爭攤位傳與其經營,惟李東和無心學習,約3個月左 右跑去當義交,102年5月不幸羅患肝癌,同年8月23日過世 。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催討工資全屬捏造,其中如98年8 月中旬至99年8月中旬,被上訴人人在大陸,被上訴人如何 以分身飛回台灣上訴人攤位工作?至於其他請求亦均非事實 ,因系爭攤位利潤微薄,上訴人無力雇用被上訴人為有給職 員工,有的話是被上訴人以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至攤位幫忙 。
㈡98年被上訴人人不在台灣,無憑無據竟捏造向上訴人索討98 年工資。103年初,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多次趁上訴人出門 做生意時,從家搬離她與小孩衣物及用品,與其新歡同住。 102年9月、102年10月被上訴人又回大陸兩趟,一次20幾天 、一次15天左右,況且身邊有幼兒,當時一個兩個月大、一 個讀一年級,怎麼強迫被上訴人工作,孩子誰幫她帶?請調 閱其出入境資料搓破被上訴人謊言。
㈢被上訴人所指工作時間,說詞反反覆覆,如何取信於人?被 上訴人在103年6月5日薪資調解爭議要點自述:每天有來工 作有給200元至500元,但於起訴狀又主張上訴人是以月薪 10,400元支付被上訴人薪水?是兩套版本。無論是日薪或月 薪,請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如何支付?被上訴人亡夫李東河 癌末常住院,又遇到被上訴人生產,被上訴人小孩李謹呈讀 一年級,李雯歆剛出生,上訴人及柯素貞照顧被上訴人一家 四口,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幼稚園學費、補習費等,上訴人
的攤位是供一家人養家糊口,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的二媳婦 ,幫忙家裡一些工作是人之常情,況證人吳樹勇、柯素貞已 到庭作證,上訴人無僱用被上訴人為員工,被上訴人是來幫 忙,上訴人會給些不固定的零用金予被上訴人,以示鼓勵, 實非僱傭關係等語。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依實務見解,判斷是否為僱傭關係,應從下列三點綜合認 定,說明如下:①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並非係一大早 去市場批貨、備料、開店、顧店皆參與其中,而是依其被 上訴人時間之彈性,自由前去該小吃攤幫忙,對於自己之 作息時間仍能靈活支配,甚至到晚上七、八點時, 被上 訴人仍可返家幫小孩洗澡,先行離去該小吃攤;又或被上 訴人回大陸返鄉時,時間長達一至二個月,被上訴人皆可 自由前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有人格上從屬性。② 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之兩位小孩年紀尚小,仍須他人 陪伴,因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為家庭一份子,同意被上訴 人將小孩帶去該小吃攤,被上訴人除照顧小孩外,上訴人 亦可與孫子培養爺孫之情,上訴人從未有特定之勞動目的 ,要求被上訴人須為一定之勞動行為,故不具有經濟上從 屬性。③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幫忙之時間,約為下午 四、五點到晚上七、八點左右,因該時段為用餐時間,上 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前來,因應小吃攤人手不足之困境。 上訴人從未安排被上訴人之職務,亦未指揮監督被上訴人 之工作,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組織上從屬性。綜上, 被上訴人幫忙小吃攤工作仍保有自由之時間,並非已占有 日常生活作息,且上訴人從未以雇主角色指揮監督被上訴 人;再者被上訴人幫忙之性質屬可替代性;又上訴人給予 被上訴人零用金僅係感謝其辛勞,非具對價關係存在,故 兩造間從未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2.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認「李先生 讓我工作5到6個小時,繼續以每天250到500工資給我」, 然查上開金額之性質,僅係上訴人感謝被上訴人之辛勞, 為好意之恩給,此恩給性金額,無法可推出兩造間即存在 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準備書(二) 狀及辯論意旨狀均提及,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 10,400元,若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水,為何 每日給付2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前後陳 述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簡訊「這個 爛攤也支付過你薪水」一語,依上訴人彼時之真意,僅係 表達前揭恩給性質之金額,雙方間從未約定薪資,何來僱
傭契約?
3.上訴人於101年2月將系爭攤位交予李東河經營,惟李東河 獨自經營系爭攤位約3、4個月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願承接系爭攤位,上訴人始又繼續經營之,惟被上訴人竟 稱於101年1月1日起在上訴人之系爭攤位上班。然查被上 訴人所述之工作時間與李東河接手系爭攤位期間為相互重 疊,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支付工資,由此可證,被上訴 人上開說詞顯有矛盾,不可採信。另外,被上訴人之女兒 李雯歆出生日期為102年7月12日,然被上訴人卻稱於102 年11月及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於上訴人系爭攤 位上班,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試問被上訴人女兒甫出生 、未滿1歲時,何人照顧李雯歆?何人幫忙按時餵奶、換 尿布?兩造縱使存在僱傭關係,但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亦交待不清且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4.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99年8月中旬即開始每天早上 與柯素貞分工合作,準備開店食材,如每日須用機器切7 至8顆高麗菜、手工切6把韭菜粒等事務;又被上訴人於每 日中午過後,還要幫忙裝麵粉,把準備好之食材放至上訴 人車上,好讓上訴人做好開店前之準備等語。但被上訴人 每日約中午過後起床,待被上訴人中午起床時,上訴人早 已將食材之準備工作備齊,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言不實在。 再者被上訴人起床後,並未立即幫忙上訴人之工作,亦未 準備午餐及打掃家裡,於下午約莫3、4點才前往上訴人攤 位幫忙至晚上7、8點離開,從而被上訴人工作僅約4小時 而已,而非被上訴人所言工作時數9至10小時,且被上訴 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 長達10小時。
5.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約4小時,是被上訴人就此 期間請求二分之一之法定基本月薪,為有理由等語。惟依 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以每日4小時計算工作時數,一週 工作6天,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僅有48小時,因此兩造間約 定工資之給予,並非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應由兩造間議 定及計算工資。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每日支付250元 至500元不等之金額,按法定時薪計算被上訴人每日工作 之平均時數後,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計算之金額。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308元,及自10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次子李東河之妻。
㈡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蚵嗲攤位工作(地址:新北市 新莊區四維路186巷口)。
㈢102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丈夫李東河過世。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㈡上訴人是否 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陳「上訴人為維持小吃攤 之品質,故而請求無固定工作之李東河及被上訴人前來處 理該小吃攤之雜事,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及李東河之幫 忙,每日給付250至500元不等之零用金」、「被上訴人幫 忙之時間,約為下午四、五點到晚上七、八點左右,因該 時段為用餐時間,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前來,因應小吃 攤人手不足之困境」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顯然被上訴人於小吃攤工作係受上訴人指揮,且是為上 訴人從事營業勞動,並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妻柯素貞處於 分工合作之狀態,具有部分從屬性,依照前述見解,兩造 間應認定有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於103年6月間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手機 簡訊內容載明「這個爛攤也支付過你薪水」一語(原審調 字卷第8頁),亦證明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更足以佐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僅 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每日給付250至500元零用金,屬於恩 惠性給予,不具有僱傭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性質上屬於「部分時間工作者」:
1.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92年3月4日台
勞動1字第0920011034號函釋,所謂「部分時間工作者」 ,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 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 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 2.本件中,證人柯素貞於原審證稱:「這個攤位本來就是我 跟上訴人一起做的,目前還是有做。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但是我兒子99年間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按:依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入境日期為99年7月30日,原審卷 第43頁),被上訴人有來攤位工作,因為我的腳比較不方 便,剛開始被上訴人加減幫忙做,後來才正式加入做攤位 工作。因為他有工作的關係,所以我們會給他一點零用錢 ,因為是一家人的關係,給多少錢不一定,有時被上訴人 要買東西就給他錢買。被上訴人一直做到103年5月。攤位 是下午三點半營業到晚上十點,但是被上訴人大概下午四 、五點做到晚上七、八點,因為小孩要洗澡。準備營業是 早上就開始準備,但是是我自己準備,上訴人去買菜,被 上訴人很少早上來幫忙,偶爾幫我切菜,大約半個鐘頭。 如果是被上訴人幫忙的話,上訴人就會幫忙被上訴人帶小 孩。上訴人只是拿零用錢給他,不是薪水」等情(原審卷 第54-55頁)。
3.證人李家綾也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在上班,放假時會去 幫忙。放假是指星期六、日。被上訴人夫妻從大陸回來就 沒有工作,上訴人就叫我哥哥來攤位幫忙,被上訴人他偶 爾會帶小孩來幫忙,因為我哥哥就在這個攤位,我放假來 幫忙時就有看到。如果被上訴人有來幫忙,上訴人會給他 零用錢,但給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5頁)。 4.證人吳樹勇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兩點多就開始擺攤 ,三點半左右開始營業,做到晚上十點多十一點,離我們 順天府五十公尺左右距離,我是順天府的委員,所以我都 有看到他們營業情形。我大概下午六、七點或七、八點的 時候會去他的攤位泡茶。我看到的情形是被上訴人下午四 五點去攤位,有時候被上訴人去幫忙時,他的小孩就由上 訴人帶去公園玩,大概晚上七、八點被上訴人就離開了, 因為小孩要上學的關係。被上訴人工作的時間大概是下午 四、五點到晚上七、八點。攤位除了下雨天跟上訴人有事 之外,及一個禮拜固定休息一天,休息哪一天不確定,但 是我知道上訴人一星期都會休息一天。我與上訴人認識三 、四年而已,所以我只知道最近三、四年的事,大概99年 差不多。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給被上訴人薪水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5.由上證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至上訴人攤位工作,而該攤 位之營業時間為約下午三點半營業到晚上十點,而被上訴 人至該攤位工作之時間約為下午四、五點到晚上七、八點 左,每日約四小時,期間為99年8月中旬至103年3月20日 ,每周定休息一日,另上訴人於偶而有事時始不為營業,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至攤位工作時,並有金錢給被上訴人。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早上準備的時間我是在家裡準備切菜 ,是在家裡準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7.綜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攤位工作時間每日僅約四小時, 較上訴人夫妻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依照前述勞委會 函釋,應認定被上訴人屬於「部分時間工作者」。 ㈢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1.被上訴人既屬於「部分時間工作者」,依照前述勞委會函 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基本工資。
2.被上訴人雖主張99年8月16日起開始在上訴人攤位工作, 約定上訴人依法定基本工資給付被上訴人月薪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屬實,自無從 採信。依照前述勞委會函釋,即應以「按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之基本工資」作為兩造薪資之約定。換言之,被上訴人 每日工作約四小時,僅為法定每日工時八小時之半數,即 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半數作為兩造薪資之約定。而依卷附 基本工資資料(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自 99年8月至99年12月法定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自100 年1月起調漲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 再調漲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故被上訴人歷年每月薪 資即應以上述基本工資半數計算(即8640元、8940元、 9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計工 作4.5個月,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上訴人均未 給付工資,故此期間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為38,880元( 17,280/2×4.5=38,880)。 4.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共計7.5 月,上訴人均未給付工資,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 17,880元。其中被上訴人回大陸未上班期間,亦即100年3 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合計1.3個月)應予扣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故 此期間上訴人積欠之工資金額為55,428元(7.5-1.3=6.2 ;17,880/2×6.2=55,428)。
5.至於原告其餘工作時間(即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2 年11月、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且應扣除101年4 月2日至同年5月2日被上訴人返回大陸期間、李東河與被 上訴人單獨經營攤位期間),被上訴人就此期間請求1/2 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亦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狀、辯論意旨狀均自認上訴人於上述其餘工作時間業已 每月給付其薪資10,400元,故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二分之 一計算,經扣除10,4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薪資差額 可請求。
6.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為自99年8月16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共計工作4.5個月之工資38,880元, 以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共計7.5月之工資 55,428元,二者合計共94,308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9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