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8號
聲 明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3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21日接獲本院發函,命聲明人提出債 務人簽發之本票正本到院,聲明人隨即向前案辦理強制執行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本票正本,均 遭法院以卷內無本票留存回覆,聲明人已於104年8月6日向 本院陳報目前正在找尋正本中,同時依公示催告程序,於 104年8月25日登報,擬待申報權利期間三個月屆滿後聲請除 權判決,是以聲明人非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補正,本件執 行事件涉及聲明人權利行使之中斷時效,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待聲明人提出除權判決後補正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是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本票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 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 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
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 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聲明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6577 號裁定,是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正本作為其現為 執票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雖稱其已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 判決,非無正當理由不遵期補正等語,惟查,聲明人並未向 本院執行處陳報其目前正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況現行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亦未規定執行法院要等待債權人 提出除權判決准許其補正,是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請 ,不能謂其裁定違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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