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7號
PCDV,103,重訴,5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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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9,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一)暨準備 (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387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劉惠明(已歿),已婚且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 外人劉宗傑,76年10月29日生),原告係劉惠明之配偶,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下午6時54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側搭載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彭玉嬌,超速駕駛,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一段往中和方向,途經與保安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應減 速,並遵守交通號誌及遵守速限行駛,又當時天候並無下雨 ,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該處 為三岔路,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 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當地速限50公里),竟 仍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劉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口,似先暫停於該三岔路口,因事 出突然而未及反應,加上瞬間撞擊力甚鉅,劉惠明因受被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滑行,致其身體受撞擊嚴重,經送往醫 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喪葬費用300,000元:
原告前因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需檢附喪葬費用收據,故將喪 葬費用之收據正本提出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 新北分會,原告就喪葬費用之確切數額已不復記憶,僅依稀 記得喪葬費用數額約30餘萬元,故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喪葬 費用300,000元。
2、扶養費用3,045,720元:
原告為48年6月22日出生,劉惠明101年2月10日死亡時,原 告時年52歲,尚有餘命33.25年,復依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之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508元,故每 人年消費支出為306,096元,依年利率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總計為3,045,720元【計算式:[ 306,096元×19.806085 87(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306,096元×0.25 ×(20.18344436-19.80608587)]÷2(扶養人數為2人) =3,04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3,000,000元:
劉惠明係原告之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死,年僅57歲 ,正值壯年。原告與劉惠明自年輕時即駢手胝足,共組家庭 打拼事業,鶼鰈情深,直至二人年歲漸增,本可寄望貽享天 倫之樂,然因被告之重大惡行導致原告眼睜睜看著劉惠明滿 身鮮血,與死神搏鬥,終究不敵死神,而痛失丈夫,不僅家 內經濟陷入困境,尚且被迫承受「至愛離開人世間」之世間 最悲愴殘酷之遭遇,每天哭泣、呼喊,終究喚不回一生之至 愛,所受之精神痛苦,必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因傷心過度



每每徹夜難眠,午夜夢迴,思及丈夫之愛及二人攜手打拼事 業之甜美回憶,猶如千刀萬剮,身、心靈所受之傷害以永遠 烙印心裡深處,原告不幸中年喪偶,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打 擊,受創之心靈及一切之傷害已非金錢所能彌補,所受之精 神上打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折難,顯難以言喻。尤有甚者,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僅未曾就其肇事行為向原告表達歉意 ,尤未展現其和解之誠意,甚且於刑事開庭前之調解程序, 猶否認肇事責任,僅願意賠償3、5萬元了事,猶如把原告視 為乞討賠償金額者,毫無同理心及和解之誠意。 4、原告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3,333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600,000元給付,係由原告、劉惠明 之子劉宗傑與訴外人即劉惠明之母林秀錦各領取保險金給付 之3分之1即533,333元(計算式:1,600,000元×1/3),而 非由原告領取全部之保險金,故被告僅得主張扣減533,333 元。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總計應為 5,812,38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00,000元+扶養費用3, 045,720元+慰撫金3,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 3,333元)。
(四)至被告抗辯劉惠明當時乃直行中直接左轉,或係停等時突然 衝出轉彎行駛等云云,惟被告於10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相驗 筆錄中已自承:「(問:101年2月10日晚間6點,為何會在 永和區環河西路一段與保安路口,與死者發生車禍?)…… 我看到死者在施工鐵圍籬『停等』……」;復被告於101 年 2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問:請詳述肇事經 過(沿何路、行駛方向、車道、第一次撞擊部位)?)我騎 乘普重機BAK-551號搭載乘客彭玉嬌由環河西路一段往中和 方向行駛,當我行經肇事路口時,我有看到乙部機車『停』 在我右前方路上的黃網線上約距離我三部小客車長,且該機 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像在『待轉』……」等語,足見劉惠明 當時是處於停等(而非行進),且只是將車頭導向欲前往之 方向(即由北向南),並繼續暫停於該三岔路口鐵籬旁之停 等區。申言之,劉惠明係進行停等之二段式左轉而暫停於停 等區等待前進,並非直接左轉,或迴轉途中至灼,故被告前 開辯稱並無理由,劉惠明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研判意見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悖離事證 ,難堪憑信。實則乃被告於行進中早已發現劉惠明於其右前 方停等,欲通過系爭路口,惟被告無視被害人劉惠明為其右 方車輛,應禮讓被害人劉惠明車輛先行通過,仍超速強行通 過該路口,未有停車避讓之準備,致撞擊劉惠明,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堪認有重大過失。參以肇事現場並無剎車 痕,只有機車後刮擦痕,足以證明被告未減速慢行、未隨時 準備停車,且超速行駛,自為重大過失。
(五)至劉惠明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42.8mg/dl,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醫院 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 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 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 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 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 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且頭部受傷之傷患,因頭部之傷勢 ,往往有導致全身乳酸含量升高,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之正確性之情形,並有文獻證實及頭部外傷對於身體乳酸數 值之影響。而查劉惠明係因頭部撞擊地面,至其頭部後頂骨 處有開放性傷口,並致頭部大量出血,屬於腦部重傷之傷患 ,其於101年2月10日入院急救時,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身 體乳酸數值應受此影響而較高,而導致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產 生酒精之偽陽性反應,是該生化檢驗法之結果僅能提供醫療 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劉惠明騎 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42.8mg/dl,即非 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遽認 被害人於發生事故時有飲酒之事實。是刑事判決徒憑上開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率斷被害人劉惠明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顯屬有誤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38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一)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 見一認定「劉惠明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之內容與被告認知相符,該認 定應屬可採。
(二)前述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二認定「吳松林夜晚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我行經肇事路口前的路口 時,我有看到乙部機事停在我右前方路旁的黃網線上的距離



我三部小客車長,…我看到該機車時我就開始減速…」等語 ,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的路口(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一段95巷口),距離劉惠明之機車至少超過40公尺以上, 就有看到劉惠明之機車停等在黃網線上待轉,對照現場圖, 被告應在未到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即已減速。況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的路口時,看到劉 惠明之機車停等在黃網線上待轉,被告為求安全,立即放油 門減速並按喇叭示警。當被告行至與劉惠明車距約兩個機車 長時,劉惠明之機車突然由靜止狀態自被告右前方往被告左 前方行進,被告立即煞車且向左閃躲等語,與證人彭玉嬌於 偵查中證述:劉惠明在交叉路口要待轉,當時在那個路口前 ,被告就有一直按喇叭,但是被害人還是衝了出來內容相符 。足證被告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規定,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屬無據。(三)至劉惠明駕駛機車行進至道路中央與系爭車輛相撞,為突然 行為,其原因恐係因劉惠明有酒後駕駛且無照駕駛所致;依 劉惠明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肇事時間2小時28分後抽血檢 驗其酒精濃度值為42.8mg/dl,還原劉惠明事故發生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90mg/dl(即0.09)以上,遠超過現行刑法 第18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50mg/dl(即0.05)】之規定,劉惠明顯有駕駛之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及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形。原告辯稱係 因劉惠明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身體乳酸值受影響會導致結果 產生酒精之偽陽性,然原告所援引之判決均為不同個案,是 否與本件情況完全相符而得加以引用實有疑問,且依本院刑 事合議庭先前之另案判決,該案件當事人亦曾以原告主張之 同一理由質疑檢驗方法,經函詢檢驗醫院說明,該醫院函覆 :「此患者為交通事故外傷合併疑似酒精使用患者,採驗之 標準作業為生理食鹽水加上不含酒精之優碘進行消毒後進行 ,以免因消毒作業造成干擾和誤判…此患者接受之輸液為生 理食鹽水,並無任何含糖溶液,就學理而言可能會造成血液 ethyl alcohol濃度下降…根據操作手冊說明,溶血、乳酸 量並不在可能造成干擾之可能因素。」此意見亦為該刑事合 議庭採為判決依據而認定患者為酒後駕車(參本院101年度 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四)另本件肇事車輛採證結果,檢視劉惠明所騎乘車輛之受損情



形為:左後視鏡彎曲、破裂,前車手蓋左側有1處刮擦、斷 裂痕,左煞車拉桿尾端、左手橡皮尾端、前擋版左側、前擋 泥板左上方、前擋泥板左側、左腳踏板左側、左側蓋下方、 後握把左側均有1處刮擦痕,底盤護蓋左側有1處斷裂痕;而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視鏡彎曲、右前方向燈組有1處 破裂、大燈組有1處破裂痕、前擋泥板右側、前擋泥板下方 、底盤護蓋右側、風扇蓋各有1處破裂及刮擦痕、右腳踏板 右側、排氣管墊片各有1處刮擦痕。可知劉惠明駕駛車輛遭 受撞擊位置係機車底盤護蓋左側,足認其當時車身係橫越在 被告行駛方向的道路上,而事故發生之際應為橫向朝左行駛 即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途中。是劉惠明行駛車輛至 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 撞,其具有過失自屬明確,此亦與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劉惠明就本 件事故顯係與有過失,且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負事故肇 事主因,且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 被告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扣除被告所提供之 車禍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台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 102年12月5日給付原告金額1,600,000元完畢。(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1、喪葬費用250,000 元部分:
原告尚未提出費用單據,待提出後答辯。
2、扶養費用4,819,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平均餘命33.25年,每年消費支出309,096元計算 ,惟未扣除利息,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扶養費用共 6,062,564元,除以2,僅得請求3,031,282元(但原告為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應減免賠償責任)。 3、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在市場擔任顧攤臨時 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至12時,每月工作約12天,月 入在8,000 元左右,無存款、有價證券及不動產;尚有80多 歲父親需要扶養等情形;且因被告自103 年9 月29日起就本 件刑事確定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法易服社會勞 動役至104 年9 月24日始執行完畢。被告在此期間連先前每 月8,000 元左右收入都沒有。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慰 撫金,超過被告資力甚多,請求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二)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平均餘命為33.25年,暨每年消 費支出以「行政院99年編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5,508 元為計算基礎,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有無理由?(二)被害人劉惠明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喪葬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為劉惠明支出喪葬費用,業據其提 出通益殯儀禮品行之治喪費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經核其上所列項目,均為喪葬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自堪認原告此項喪葬費用之請求,洵為可採,且查該治 喪費用總計為398,900元,原告就此項喪葬費用僅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 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 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 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 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 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經查,原告為48年6月22日出生,劉惠明為43年2月20日出生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事故發生之際即101 年2月10日時,原告應為52歲,劉惠明應為57歲,參諸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103年簡易生命表,可 知女性於52歲的平均餘命為32.87年、男性於57歲的平均餘 命為24.06年。是以,原告對劉惠明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 車禍開始時應僅再為24.06年,若再加上原告自60歲起(有 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6.06年(計算式:52 -60+24.06=16.06)。又原告尚有子女即劉宗傑劉宗傑於 76年10月29日出生,於車禍當時為24歲,依法亦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原告,應負扶養之義務,且依上揭民法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劉惠明相同,是劉惠明負擔之扶養義務應 僅為2分之1。從而,原告所主張以「行政院99年編列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25,508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向被告請 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1,838,768元【計算式:(306,096 ×11.98083524+( 306,096×0.06027397)×(12.53639079-1 1.98083524) )÷2(受扶養人數)=1,838,767.7665161376 。其中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027 3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65=0.060273 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該金額尚符合一般社 會生活水準,則原告就該金額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與劉惠明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詎原告頓時遭遇 喪夫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 畢業、自營殯葬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筆 ,其總額為1,956,900元、102年間所得資料為0元(經原告 陳明自營殯葬業屬定額核課而無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 頁);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擔任顧攤臨時工、月入 8000元、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1,300,000元,核屬適當。
(二)被害人劉惠明是否與有過失?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劉惠明 之身分法益(配偶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 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 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 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本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劉惠明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酒後駕車 及無照駕駛,具有重大過失,就本事故應屬與有過失且應負 絕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 語,經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叉路 口因施工緣故,路面未標繪分隔車道之標線,僅有黃色網狀 線,事故發生後自路口往中和方向,依序為刮地痕、劉惠明 血跡、被告系爭車輛、劉惠明駕駛機車,且該路口附近約路 面中央位置往前延伸至被告系爭車輛位置有長約4公尺之刮 地痕,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朝前向右側倒下,斜停 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施工圍籬旁,劉惠明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



身往左橫倒在對向來車方向上,距離劉惠明機車約3.4公尺 處之道路中央留有血跡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15頁、第34頁至 第51頁,下稱偵字卷)。是以,上開刮地痕應係被告與劉惠 明相撞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側倒滑行所產生,則被告與 劉惠明撞擊地點即在刮地痕起點附近。而刮地痕起點既係在 路面中央位置,則可推知劉惠明當時已行駛至路面中央,其 並非在路旁停等狀態下遭到被告撞擊。蓋如劉惠明係於靜止 時遭被告撞擊,則被告在事故前勢必於直行中須往右騎行, 方能撞擊當時在右側路邊停等之劉惠明,且撞擊後兩車應係 往前或往右滑行較為合理,然稽之上情,原告主張劉惠明係 暫停於停等區等待前進,並無直接左轉或迴轉等云云,委難 可採。
3、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 往案發地點勘察,並就被告及劉惠明所騎乘之車輛進行採證 ,經檢視劉惠明所騎乘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左後視鏡彎曲、 破裂,前車手蓋左側有1處刮擦、斷裂痕,左煞車拉桿尾端 、左手橡皮尾端、前擋版左側、前擋泥板左上方、前擋泥板 左側、左腳踏板左側、左側蓋下方、後握把左側均有1處刮 擦痕,底盤護蓋左側有1處斷裂痕;而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 之受損情形為:右後視鏡彎曲、右前方向燈組有1處破裂、 大燈組有1處破裂痕、前擋泥板右側、前擋泥板下方、底盤 護蓋右側、風扇蓋各有1處破裂及刮擦痕、右腳踏板右側、 排氣管墊片各有1處刮擦痕,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載現場勘察情形及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至第98頁) 。參以被告與劉惠明所駕駛之車輛上開受損情形,審諸被告 與劉惠明車體損壞情形分別係出現於其車輛右側、左側,且 劉惠明騎乘之機車斷裂部分為左後視鏡、前車手蓋左側及底 盤護蓋左側,其餘車身均僅有刮擦痕,而其中左後視鏡、前 車手蓋左側破裂因位置較高應可排除係遭撞擊所致,而劉惠 明之機車底盤距離地面高度為22至32公分,與被告系爭車輛 前輪高度相當等情,堪認劉惠明駕駛之車輛並無其他遭撞擊 斷裂之跡證下,可資判定劉惠明駕駛車輛所遭受撞擊位置係 其機車底盤護蓋左側。並勾稽上開撞擊地點及車輛遭撞位置 ,足認劉惠明當時車身係橫越在被告行駛方向的道路上,且 劉惠明應是橫向朝左行駛即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途 中遭被告未及煞車而撞擊,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之拾、分析研判及建議所



載「五、研判關係人吳松林騎乘BAK-511號重機車搭載關係 人彭玉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與保安路口(往中 和區華中橋方向)時,撞上同向欲從環河西路1段左轉保安 路之死者劉惠明騎乘之N27-869號重機車左側,造成死者倒 地時頭部撞擊地面送醫不治之可能性居大。」等內容,亦作 相同認定。
4、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劉惠明夜晚行至該肇事之閃 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由車道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 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直行車未及反應而發生擦 撞,劉惠明自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復觀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覆議意見:一、劉惠明夜晚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 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卷第24 頁反面至25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
5、至被告尚有主張劉惠明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情事,經查 ,劉惠明於車禍倒地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其酒經濃度結 果值為42.8MG/DL,此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劉惠明之生化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然原告主張劉惠明 係因頭部撞擊地面,至其頭部後頂骨處有開放性傷口,並致 頭部大量出血,屬於腦部重傷之傷患,身體乳酸數值應受此 影響而較高,而導致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產生酒精之偽陽性反 應等語,經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 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 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 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 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 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 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 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故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縱有酒精濃度反 應,仍無從遽認受檢測人確有飲用酒精之事實。並佐以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4年2月13日耕永醫字第 1040000896號函就本院函詢「...劉惠明之急診生化檢驗報 告,其中血液酒精濃度是否有受死者受傷所致乳酸值偏高、 其他檢體個別因素或急救輸液等因素影響而有呈酒精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等問題所函覆「血液酒精備參考,是否有其 他因素影響,無法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 現已無從再為後續勘驗,輔以現場勘察記錄、急救護理評估 記錄及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以觀,均無就劉惠明是否有 飲酒情形為紀錄,則當時既無進一步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 法加以確認,單無從僅以生化酵素分析結果逕為認定劉惠明 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況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固屬不當 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然若 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有此部分之與有過失 。而查,系爭車禍事故主要肇因為劉惠明行經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於橫向朝左行駛即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 途中,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未及煞車致發生 撞擊所致,業如前述,與劉惠明是否領有駕照或有無酒後駕 車間自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有何關聯,應屬二事,此參酌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分析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6、是本件事故肇因應為劉惠明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逕自朝左行駛即左轉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或迴轉途中,遭被告撞擊所致,劉惠明上開行為應 為本件肇事主因,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劉惠明有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為3,438,768元(計算式:300,000+1,838,768+1,300 ,000=3,438,768),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1,630元(計算式:3,438,768元 x30%=1,03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宗傑林秀錦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各為533,333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533,333元,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總計應為498,297元(計算式:1,031 ,630-533,333=498,297)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一 )暨準備(一)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103年1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8,297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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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