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67號
PCDV,103,重訴,467,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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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韓 敏
      何大成
      曾福鄉
      周銘霆
      陸志騫
      黃明宗
      許庭文
      林淑惠
      周嘉儀
      劉美伶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邱裔均
      鄭敬真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顧正喬
      姚吳麗玲
      張本中
      何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   告 曾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起訴狀附 表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五) 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 31頁)。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以購買預售屋、成屋及二手屋等方式購買被告肯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為房屋出賣人、被告曾 信妹為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所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32號等土地內建築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0層、地 下4層之「中興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各自購買 之樓層、簽約日期、門牌號、坪數、價金(房屋以及土地、 停車位)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曾信妹為本件土地出 賣人,分別與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等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等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3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預售屋部 分),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項、「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成屋部分),可知本件房屋以及 土地買賣契約連帶履行,對於任何一部份違約其餘均視為違 約。詎被告竟將原本應登記屬於地下樓層車位共同持分之部 分,登記為大公持分(即由原告等全體住戶分擔),藉此提 高公設比例並使包括原告的每位住戶所購買之大公坪數增加 ,而向原告收取原本無須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等因此合計 超收新臺幣(下同)139,095,8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 第2項等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並請 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原告購買情形如下:(以下所稱原告編號及其所承購之房屋 門牌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一)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購買預售屋部分):原告 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均為系爭大樓預售期間,於97年6 月至9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房地,並於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三 所載簽約日期,分別於同日與被告肯仲建設公司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曾信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原告編號1韓敏至編號14王芷翎等所購買系爭大樓 約於100年8月24日以後陸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 等名下。其中原告編號2何大成,總計向被告購買二戶房屋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32號7樓。(二)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購買成屋部分): 原告編號15孫佩山至編號24顧正喬,於系爭大樓房地興建完 成後購買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房地,並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三所載日期,於同日與被告肯仲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與被告曾信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三)原告編號25姚吳麗玲、編號26張本中、編號27何嘉雯(購買 二手屋部分):
原告編號25至27姚吳麗玲等三人雖均為二手買戶,然三人之 前手均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戶;原告編號25 姚吳麗玲係於101年7月23日向前手柯浩明購買系爭中興路3 段230號2樓之房地,前手柯浩明係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 向被告購買前開230號2樓之房地,除其後出售予姚吳麗玲外 ,並另出具「不動產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之 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姚吳麗玲。原告編號26張本中 係於99年12月31日向前手陳鵬文購買系爭中興路3段230號4 樓之房地,前手陳鵬文係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向被告等 購買前開230號4樓之房地,除其後出售予張本中外,並另出 具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 張本中。原告編號27何嘉雯係於102年8月26日向前手藍國榮 購買系爭中興路3段232號5樓之房地,前手藍國榮係於系爭 大樓預售階段,即向被告等購買前開232號5樓之房地,除其 後出售予何嘉雯外,並另出具「轉讓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 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何嘉雯
三、被告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位空間」之坪數刻意登記在「公



設空間」藉此獲取不法暴利之手法:
(一)蓋一般地下室依使用功能區分為「公設空間」和「停車位空 間」二個部分。「公設空間」屬房屋權狀共同持有的一部分 ,係以面積大小計價,並且每坪銷售金額與住戶購買自己房 屋室內獨有空間完全一樣,因此如果被告想要獲取更高銷售 金額以獲取最大利潤,一定會盡量將持份面積做大,公設比 就越高,銷售總價亦相對越高。「停車位空間」則是以停車 位數量計價,每個車位的售價是一固定金額,跟面積大小無 關,亦即每個停車位持份面積多寡並不影響銷售總價。故對 於被告而言,增加停車位面積完全無利可圖,因而盡量利用 住戶不了解建築法規專業知識之弱勢,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 位之坪數轉而登記在大公坪數,藉此虛灌大公面積向住戶收 取每坪高達數十萬之金額而獲取暴利。
(二)由於地下室「公設空間」和「停車空間」基本上是二種屬性 不同的公設空間,因此一般會將二者分別編定為二筆不同建 號,並由具有權利義務之所有權人(註:購買房屋之人未必 會一同購買停車位)分別持份。因此,被告如要將「停車空 間」面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內,首先必須讓二種面積 混淆模糊化,也就是將二者編定為同一筆建號,亦即本件登 記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此一來,一般 人從權狀上只能看到二者合併的總面積及自己的持份比例, 但卻無從得知全社區公設總面積的正確數字。且被告為將「 停車空間」面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內,在買賣合約書 中規定:「合約和權狀登記之『停車位持份面積』如有增減 ,買賣雙方互不找補。」乃係被告為日後將「停車空間」面 積灌水到「公設空間」面積預留伏筆。事實上,一般預售屋 買賣契約對於主、附建物面積發生增減即須進行找補,為何 停車位會互不找補呢?這固然是因為停車位持分多寡並不影 響其使用功能,但建物如未變更設計,總面積即不會發生增 減,那麼為何還會發生所謂「停車位」持份面積差異,並且 幾乎都是停車位持份面積減少,而不是增加呢?這正是被告 故意將停車位面積減少、藉此灌水到大公面積的原因。(三)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1至4樓均是依據竣工圖施工,依據系爭 大樓地下室1至4樓竣工圖圖面,可一一計算出「公設空間」 中的各個部分面積如機房、發電機室等各區塊面積,加總起 來即為真正的「公設空間」總面積,而因地下室總面積=公 設面積+停車位面積,因此只要先依據竣工圖計算、加總出 公設空間總面積,再用地下室總面積扣掉公設面積的餘數, 即是停車空間的面積總和。是依據竣工圖,分別實際計算大 公面積以及停車位面積後,再比對本件簽署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等相關關於停車位以及大公面積登記之規定,即 可證實被告等確實有將原本依據契約約定,應登記於停車位 面積虛灌到大公面積,而就虛灌大公面積再向原告索取原本 原告等根本無需支付之高額價金,致使原告等受損甚鉅。四、本件被告利用將應登記在停車位面積虛灌至大公面積,藉此 向原告等不當收取高額房價,構成民事上詐欺、物之瑕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肯仲公司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條『買賣標的』:二、汽車位部分:「…本汽車停車位車 位面積約為14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坪數以地政機關 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是以依據契約約定,停車位面積 除停車格外尚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而前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條所指停車位面積約為14坪,是指二個停車 位,因本件原告幾乎都買兩個停車位,因此一個停車位約僅 登記7坪面積,比較一般如系爭大樓戶數極少(總計三十多 戶)多登記停車位10至12坪,即可看出本件停車位面積合理 的低,而大部分被挪至大公面積。再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等約定之「大公面積」之計算方式,乃依據前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共用部分項目、面積及面積分 配比計算約定』:「前條共用部分包括:二、全部分擔之共 用部分包括:2、全棟公設:(一)包含地下一、二、三、 四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發電機室 、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磊浦室、供管委會使 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做汽車停車位部分)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屋頂突出物及必要空間(含樓梯間、機 房、水箱等)。…3、除前各款外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之項目皆屬之。…三、前項共用部分面積之分擔計算方式 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部分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佔全區 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之」。
(二)然因系爭大樓大公以及車公係混合登記在同一新北市○○區 ○○段0000○號,依該4141建號謄本登記總面積48 86.30平 方公尺,其實際內含項目明細詳如原證14,該建號包含地下 室1至4樓。依據4141建號建物謄本標示部資料,可知地下室 B1F~B4F各層登記總面積(包含地下室全部公設及停車位面 積)為:地下室總面積=790.61m2×4層=3162.44㎡(956. 64坪)。再根據4141建號建物謄本停車位資料,可知全社區 停車位共計69位,每位持份佔10000分之48,故全部停車位 登記面積總和為:停車位面積=4886.30×(48/10000×69 )=1618.34㎡(489.55坪)。因此依據前述4141建號建物 謄本「地下室1至4樓總面積」、「停車位總面積」可計算出



大公面積:地下室總面積=停車位面積+大公面積;大公面 積=地下室總面積-停車位面積。則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1 至4樓實際登記給全體住戶之公設面積總和為:大公面積= 3162.44-1618.34=1544.10㎡(467.09坪)。然而,經比 對被告所提供之竣工圖,計算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3條所約定之全棟地下室所有公共設施真正之面積總和僅 為434.17㎡(131.34坪),然本件依據4141建號謄本所顯示 ,地下室1至4樓登記為大公面積竟高達1544.10㎡(467.09 坪),換言之,地下室大公面積有高達1544.10㎡-434.17 ㎡=1109.93㎡(335.75坪),再加上1樓車道(87.90㎡) ,被告亦以登記大公出售,總計1197.83㎡(362.34坪), 均係從停車位面積挪移虛灌而來。
(三)上開虛灌在大公面積多出來的坪數即1197.83㎡(362.34坪 ),原本無論依據本件契約約定以及地下室竣工圖圖面顯示 ,均原本應當要登記「停車位的持分面積」,然如前分析, 被告明知如果登記在「停車位的持分面積」並無法增加銷售 金額,是以故意登記在大公面積,再藉此向原告等每位住戶 收取不該另外收取的每坪金額。原告每位被虛灌大公面積坪 數以及損失金額如民事準備(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顯示, 總計受損金額達139,095,895元,致使原告等受損甚鉅。五、至有關被告所提出本件係爭大樓車公以及大公面積計算表、 圖示,並非買賣合約之一部分(相反的,原告等起訴狀原證 15之圖表則是依據合約約定內容之大公、車公所劃分),被 告亦從未提供給任何住戶參考。至於被告於計算表中所劃分 之四種區域(紅色、綠色、橘色、黃色),除無合約之依據 外,其區域範圍之劃分明顯有違常理,並與實際使用者之使 用頻率及習慣南轅北轍,極不合理。故被告應說明此四種區 域範圍歸類之法理依據、合約依據以及分類原則,然被告迄 今並未加以說明。其次,被告所提出四種顏色區域範圍之劃 分及面積計算表,均係臨訟所拼湊而得,其歸類毫無原則可 言,並充滿錯誤及矛盾之處,例如:B2F全為停車空間,在 車位20號右側黃色三角形部分,公設完全無使用必要,卻被 歸為共用面積;但在B3F之同一位置,反而被歸為綠色車道 (B3F反而有一大公電信機房)。且B2F、B3F整層全為停車 空間,樓電梯間右側空間被歸為共用空間(黃色),但到了 B4F有許多機房,該處反而又變成車道(綠色)。不同樓層 之同一位置,卻有二種分類方式,不僅自相矛盾,而且分類 方式明顯不合邏輯。再者,B3F車位35號右側與車道間區域 ,被告可能主張因進出大公時並不會使用到,而被被告歸為 車道(綠色),但周邊其他進出大公同樣不會使用到的空間



(例如:B3F樓電梯間右側與車道間黃色空間,出入電信機 房完全無須經過該空間),卻又被歸為共用面積(黃色), 令人不解差異為何?最重要者,系爭大樓一樓依據竣工圖應 列為車道部分竟為被告以大公出售,依據本件4141建號大公 +車公測量成果圖第2頁之圖面及面積計算式所示,全社區 停車空間之車道並不僅限於地下室而已,1樓尚有一段進出 地下室必須經過之車道連接馬路,尺寸及面積為:6.96×( 12.105+0.525)=87.90㎡=26.59坪。此段車道在測量成 果圖上明確標示有『車道』二字,顯然亦應為停車位持份面 積之一部分,然被告所提出每個車位持份7.09坪之計算表, 卻完全疏漏此部分面積未計。換言之,被告自承1F車道已被 當作大公出售給住戶(若如此,被告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 侵犯住戶權益並涉及詐欺)。此外,此部分未計入停車位面 積,則表示被列為大公,若以全社區平均銷售單價500,000 元/坪計算,此1F車道面積價值高達26.59×500,000=13,29 5,000元,將此部分車道灌為社區大公,明顯侵犯住戶權益 !另根據4141建號大公+車公測量成果圖,係將該車輛行進 空間整個均標示為車道,寬度為6.96公尺,並未限制車道寬 度僅於3.5公尺之範圍內,然被告前開書狀之圖表卻將車道 僅畫為3.5公尺,與本建號測量成果圖不同,顯見被告刻意 縮減車公面積進而創造大公面積的極大化。
六、關於本建案地下室之各項空間應歸屬於車公或是大公,被告 提出之書狀以及圖表均刻意扭曲為大公,明顯與兩造契約約 定以及法令規定不符:
(一)根據竣工圖圖號A1-2面積計算表,地下1、2、3、4層,整層 均作為停車空間。其中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亦為整層兼作 停車空間,面積即如B2F~B4F,均為743.63㎡,並非如被告 計算表所言,僅10個停車格視為停車空間而已。停車空間非 僅指停車格,尚包括車道及車輛進出所需使用之必要空間, 三者缺一不可,否則車位即無法正常進出使用,此乃一般大 眾通常之認知。根據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款大公之內容包 含『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應認是大公一定會使用到 的位置始為『必要』,才有討論大公是否需要分攤,以及該 分攤多少的意義,若大公無使用必要的空間,自應視為停車 空間,大公即無分攤之必要。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不得低於2.1m。本 件地下室1~4樓除機房、樓電梯間外,其他所有空間均受淨 高2.1m之規範,足證該等空間皆屬停車空間之一部分。(二)至被告主張地下室結構體不得約定給停車位,否則將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云云,然該約定並非約定專用,而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之約定共用,故並未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者,所謂約定專用,其法令依據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3條,乃「使用權」之規範 ;然本件為權狀登記爭議,乃「所有權」之規範,屬地政登 記問題,二者法律屬性截然不同,原告亦已舉證各大知名建 商將地下室結構體約定給車位共用之諸多實例,足證被告所 持理由錯誤,全不可採。故地下室本質既為停車空間(尤其 B2F、B3F更無疑義),結構體自應視為停車空間之一部份, 由停車位持份,被告將地下室結構體歸為大公乃錯誤作法。 另有關B1F~B4F進排風管道之設置依據,係根據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乃停車空間所應設置(並無法 令規定各公設機房須強制設置進排風管道)。此見「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亦明。是B1F~B4F進排風管 道為停車空間之一部分,非屬大公,被告將此部分列為大公 明顯抵觸法令。
(三)本件所有停車格連接車道部分之角度,均為九十度,故均受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地下室停車空 間、車道:(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 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約束,即各停車格前方五‧ 五公尺範圍內均為車道一部分,非如被告所述,車道範圍( 綠色)僅限定於寬度3.5公尺之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將所 有停車格前方畫定為黃色共用區域,實際依法均應為綠色車 道之一部份。又關於車格連接車道部分:此部分僅車輛進出 車格有使用之必要,亦僅此功能,大公則完全無使用之必要 (連一般需要都稱不上),依常理之認知,本應視為車道之 一部分。進出停車格時所需使用之進退、迴轉空間,均屬車 道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表中主張每戶分攤車道1/1000,請 提出其法理依據及合約依據為何?再者,進出各機房僅須使 用樓電梯間即可,並無使用車道之必要,何以要分攤車道? 退步言,縱有可能使用到車道,但考慮使用頻率,再對照樓 電梯間完全歸為大公,使用最頻繁者卻為車位所有人,何以 車位完全無須分攤樓電梯間?故住戶並無分攤車道之必要, 該1/1000完全沒有任何法理、合約及實際需要之依據。(四)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停車空間包含車格、車道 及其他必要空間,以下應視為停車空間之「必要空間」:1 、車格與主車道連接部分乃進出車格所必須使用,進出公設 空間完全無需使用,故應為車道之一部分。2、其他車格與 車道間面積為車輛進出、迴旋、行進間避免衝撞之緩衝空間 、車輛會車、人員閃避所需之其他空間,非位於各機房門口 進出動線之空間,亦均應由車位完全分攤,與大公何干?3



、車格與車格間之空間為車位使用人上下車及進出通行所必 需使用,公設亦全無使用之需要,自屬停車位之必要空間, 與大公何干?故大公有分攤責任者,應僅限自樓電梯廳出入 口,連接各機房出入口之動線範圍而已,其他部分大公均無 使用需要,自無分攤之義務。另建築技術規則已明確規定地 下室法定停車空間,每個車位可免計40㎡之容積(12.10) 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7款),該40㎡ 中已包括每個停車位所應分攤之車格、車道、必要空間。本 件被告已享受該免計容積之優惠規定,卻又回過頭來,將車 道及必要空間之範圍劃定作扭曲之解釋,並制定不合理之分 配原則,利益均自己獨享,欺瞞不諳建築法規的消費者(即 原告等人),此作法豈符公平正義?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對 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規定。
(五)因之,原告為便於本院對照被告所提圖表,於民事準備(五 )狀之附件2,亦以粉紅色、綠色、橘色及黃色表示被告所 劃分之區域,然因在計算地下1至4層各樓層停車位面積時, 均應包含停車格、車道以及必要空間,故圖中粉紅色及綠色 區域均同為停車位面積,實無區分之必要,又原告發現本件 1樓依竣工圖列為車道部分竟為被告以大公出售,該部分面 積為87.90平方公尺(26.59坪),自應記入被虛灌之總評數 ;而原告提出新版的B1至B4與1樓車道面積計算圖表後,迄 今未見被告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拼湊,顯不 可採。
七、另被告所辯稱「依房屋買賣契約約明汽車停車位面積約7坪 ,故被告肯仲公司亦如數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諸承購戶,則公 司已完全依照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本件無物之瑕疵」等語, 上開辯詞明顯倒果為因,蓋原告等向被告等購買者並非只有 停車位而已,還包含房屋以及公共設施,如前所述,依據「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公共設施比對竣工圖計 算,原本應該只有131.34坪,亦即其餘的都應該是停車位面 積。然由於停車位面積即使增加亦不會因此增加銷售金額( 蓋均以每個車位單價計算),增加停車位面積完全無利可圖 ,本件被告因而利用住戶不了解建築法規專業知識之弱勢, 將原本應登記在停車位之坪數轉而登記在共用部分坪數。依 據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地下一、二、三、四層 ,除第3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外,其餘屬汽車停車位承購 戶所有,由乙方另行出售之」、第2項約定:「未購買汽車 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不包括汽車停車位 價款,且所購買房屋坪數其公共持分面積亦未包含停車位之 持分面積」──即已明訂,停車位面積不包含第三條的公共



設施面積(大公面積),詎料被告將依據契約第1條契約約 定之應登記成停車位面積登記成大公設施,從131.34坪膨脹 成467.09坪,藉此向原告等住戶違法收取高額大公設施金額 之暴利。故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162.44平方公尺(956 .64坪),實際上大公面積為434.17平方公尺(131.34坪) ,故實際總停車位面積應為:地下室面積3162.44平方公尺 (956.64坪)-實際大公面積434.17平方公尺(131.34坪) =2728.27平方公尺(825.3017坪);則每個停車位應為 11.9609坪(計算式:停車位總面積825.3017坪/69個停車位 =11.9609坪)。則被告自始即已預計將原本應當登記為車 公面積,虛灌至大公面積藉此獲取暴利,足見本件被告辯稱 車位每個只有7坪明顯不合常情等語。
八、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人如104年7月9日 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間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 由;本件契約未明示被告須負連帶債務責任,也無法律規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契約 約定,係為免土地與房屋產權分離之連動約定,與被告等是 否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無關,而且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此外,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包括「中興馥」在內 之建築案件,其公設比必須在何一比例之下,故「中興馥」 建案之公設比縱有較其他建案稍高之情形(被告就此有爭執 ),亦非法律所不允,而且對照原證三至十三號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尤其第二條房屋出售面積約定及原告起訴狀附表1 項次七:二者完全相符;且由建物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房屋 共用部分面積除以本戶房屋面積(簡單除法),即可得出公 設比(以原告黃明宗為例,契約約定之公設比為0.34,另汽 車停車位亦需分擔少許公設比),何來被告詐欺及原告不知 而陷于錯誤?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為私法契約性質,本當事 人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兩造合意決定買賣面積之內容(包 含公設比),自無所謂詐欺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等。系 爭契約復已清楚揭露買賣房屋之全部坪數及明白分項區分出 共用部分面積坪數等,並由原告先行審閱契約條款後同意簽 立,則何來顯失公平之說?
二、且被告肯仲公司與原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中合意約 明房屋買賣坪數(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大、小 公共用部分面積)外,另就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部分已於



第1條第2項之「買賣標的」約明:(一個)汽車停車位面積 約7坪,而事實上被告肯仲建設公司亦如數移轉建物(含專 有部分及車位部分)所有權予諸承購戶,則被告肯仲公司已 完全依照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本件無物之瑕疵。而且上開被 告肯仲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係成立於簽約時,不是簽約後 新生之事項,故本件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另被告肯仲公司已 完全依照買賣約定坪數(車位部分依第一條約定為一個車位 約7坪,房屋部分如第二條所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被 告肯仲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形。 況被告曾信妹為地主,已依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建物部分之坪數爭議與被告曾信 妹無關,就被告曾信妹部分而言,更不生物之瑕疵、不完全 給付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問題。再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一條「買賣標的」已明定:被告肯仲公司出售之每個汽車 停車位面積為約7坪,按共69個停車位計算,肯仲建設公司 出售之汽車停車位總面積為約483坪(7坪×69=483坪), 但原告計算所謂「汽車停車空間」為共2788.24㎡(609.10 ㎡+ 740.63㎡+ 740.63㎡+697.887㎡)折合843.44坪(0.30 25㎡/坪×2788.24㎡=843.44坪),顯然超過被告肯仲公司 與原告(暨其他汽車停車位承購戶)約定之共69個汽車停車 位總出售面積(483坪),故原告主張顯與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買賣標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為買賣標的之每一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約7坪 ,則超過部分自非屬購買範圍,故不生挪用屬汽車停車位之 大公之問題。再單由原告未將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列入為全棟 公設之事實,並對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二、2、(一) 約定(防空避難室為全棟公設即大公)即可知本件原告主張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起訴狀之計算式,除了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外,其計算式也全無依據。更甚者,本件建物已 領得使用執照及完工交屋(含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論 就預售屋或成屋言,均已超過兩年,迄原告為本件請求止, 均無任何爭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縱有物之瑕疵,亦應 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更為主張。另就成屋買 賣部分言,係以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作為附件合意為買賣(也是汽車停車位一個約7坪),並已 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兩年,更何來詐欺、不完全給 付、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及舉證責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應 證明所謂每個停車位應為12坪,而不能為契約第一條所明定 之7坪之事實為真,始能據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情。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條第2項「買賣標的」之汽車位部分,已載明停車位之規 格;以原告韓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例:「長505公分 ,寬220、230公分」,並載明「汽車停車位(二個)面積約 14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準此約定可知:單以停 車格言:每一停車格面積分別為5.05m×2.20m×0.3025坪 /㎡=3.36坪,及5.05m×2.30m×0.3025坪/㎡=3.52坪而 已,以7坪相減之之餘額即為所稱車道及必要空間,故系爭 契約約定每個停車位約7坪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何錯之有 ?又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已列明各項房屋面積(主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面積等),均符合消保法規 定。至於原告所引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之新規定於本件自 無適用餘地,更與本件爭議無關。而且該尚未生效之新規定 也未限制停車位面積之約定計算方式,更不足證明原告之 本件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有理。
四、系爭大樓停車位全部設在地下室第1至4層,而地下室第1至 4層均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非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 性質上為共用部分,故系爭停車位屬4141建號(大公)乃必 然之理,對承購汽車停車位者而言,僅就該特定編號位置有 約定專用權之分管觀念(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一、明 定:依本約第一條第二、三所示位置,編號歸購買戶使用, 及該契約之附件十一),而非區分所有專有性質,故系爭 B1~B4汽車停車位只能屬4141建號(本件建物之全部公共設 施建號只有4141、4142及4143三個),自無原告所謂將汽車 停車位混在大公建號中之問題。況因汽車停車位買賣面積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為每個汽車停車位約7坪 ,故全部大公(4141建號)扣除每個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 7.09坪,其餘即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二、之全部 分攤之共用部分包括屬當層公設之地上層當層樓梯間、梯廳 (第三部貨梯用)、電梯間及管道間;及屬全棟公設之地下 1,2,3,4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發 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泵浦室、供管 委會使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作汽車停車位使用即停 車格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其中部分預先劃為 機車停車位及備供如供住戶停放自行車等之使用)、屋頂突 出物及必要空間……。則本件兩造主張差異處即在原告認為 4141建號扣除特定空間,其餘即為汽車停車位空間,但被告 不同意原告前開主張,因為兩造間就預售部分已約明每個汽 車停車位買賣坪數為約7坪(成屋買賣部分,其契約條款與 預售屋不同,且成屋部分更是以已登記權狀作買賣標的,根



本無所謂灌水問題),原告不得無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二、買賣標的」約定,反主張每個汽車停車位登記面 積應超過7坪,而其他大公面積應減少。又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第三條二、已明定:1.未作汽車停車位部分之防空避 難室屬大公,但原告卻無視該約定;2.除了列舉之設備外, 另有「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三已劃有若干機車停車位,其他未預先劃設部分,則 可留供汽車以外車輛,如自行車、機車停放之用),則原告 一概認為係汽車停車空間等云云,自無可憑。此外,系爭汽 車停車位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買賣,充其量為約定專用,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等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但原告起 訴狀竟連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亦認為屬汽車停車位者所有 ,顯非有理。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二、約明每一 個汽車停車位買賣面積約7坪,係含停車位(格)及車道及 其他必要空間,係指除停車格每個約3坪餘,其餘差額坪數 係分擔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如應分擔大公),不是車道全 數由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專有或專用,因為如地下室第1層之 防空避難室,依契約第三條二、2、(一)係屬全棟公設,另 地下室第2至4層之車道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用該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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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