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號
PCDV,103,重家訴,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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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游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境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何珉頡
訴訟代理人 李依霖
被   告 何柔誼
兼訴訟代理 何姿瑩

被   告 何美真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何美真何姿瑩、何珉 頡、何柔誼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茂鏗之 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繼承,即如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 判令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一部,車號0000-00,登記為 被告何柔誼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 102年度板調字第232號卷第4頁);復於民國103年5月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如前述之聲明 之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車輛號碼 9393-MV,判定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三)其餘何茂鏗名下之 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216元、板信商銀臺幣餘額768元 、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板信股票324股,判為原告取得 ,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房貸及喪葬費等相關事宜。(四)被繼 承人何茂鏗生前未償之債務及處理喪葬費等雜費相關事宜由



原告代為清償及支付,為確保該債權及債務之履行,呈請判 令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繼承之不動產,並 由現有不動產中之收益(租金)用以抵充債務及費用至清償完 畢為止,原告應每月呈報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予每一繼承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 於103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如前述之聲明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車輛號碼9393-MV判定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三)剩餘 何茂鏗名下之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216元、板信商銀 臺幣餘額768元、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板信股票324股, 判為原告取得,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房貸及喪葬費等相關事 宜。(四)剩餘未償還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人,每人各應給付新台幣492, 156元給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又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 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四人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繼 承內容如遺產重行估價之遺產分割明細表所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二)剩餘何茂鏗名下之存款即係土城農會餘額190, 216元、板信商銀臺幣餘額768元、美元帳戶餘額7.46美元、 板信股票324股及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股判由 原告取得,用以抵充原告代繳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三)剩 餘未償還債務及喪葬費用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令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何美真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四)請 求判令登記被繼承人何茂鏗名下之車輛號碼9393-MV,登記 為被告何柔誼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另於104年1月 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之遺 產,就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1之動產,分歸原告所有 ;就民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民 事聲請暨準備(一)狀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復於 10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 所遺如民事更正狀更正附表1、附表2所示之遺產,就更正附 表1之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就民事更正狀附表2所示不動產 部分,應依更正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末於104 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 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A所示動產剩餘新臺幣19萬4,242 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附表C所示之



租金債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前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 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茂鏗(下稱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 留有遺產,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留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動產部分包括土城農戶帳戶金額 31萬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10萬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 定存5207.46元(折合新臺幣15萬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 股票324股(價值新臺幣2809元),以及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出租統一超商租 金共計52萬1400元。
(二)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時,名下雖有9393-MV汽車(已變更為AG S-9893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實係被告何柔誼 出資購買,為被告何柔誼所有,且相關燃料使用費、使用牌 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等費用均由被告何柔誼支付,被告何 柔誼雖曾借予被繼承人何茂鏗使用,惟於何茂鏗身體狀況欠 佳時,此車輛已返還被告何柔誼管理、使用,又被告何美真 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5日審理期日對於系爭車輛係屬被告 何柔誼所有乙情不爭執,嗣後被告推翻前詞,改稱應將系爭 車輛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顯與前述自認前後迥異,並非可 採,是系爭車輛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何美真何茂鏗資助自日本學成歸國後,即由何茂鏗另 資助100萬元予被告何美真於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開立「漂亮一生」美容店,故 被告何美真因營業而受有何茂鏗之贈與100萬元,此100萬元 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應納入應繼遺產之計算中,以期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公平。
(四)何茂鏗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請求被繼承人財產二分之一。又何茂鏗之婚後財產為8580 萬8,595元,何茂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349萬3,45 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土城農會存款1,110元、婚後債務 為0元。因原告婚後在家照顧子女,子女長大後復照顧5位孫 子,包括被告何美真之2位孩子,對於婚姻關係貢獻甚多, 應有二分之一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即數額4115萬7,014元 。




(五)何茂鏗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何茂鏗之遺產予以分 割,本件應按下列分割方案,始能符合上揭實務見解、維護 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1、本件遺產價值為4878萬6,313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為 975萬7,263元(計算式:4878萬6313元/5=975萬7263元) ;原告應分得數額為5115萬3,981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4115萬7,014元+應繼分數額975萬7,263元+代墊 費用23萬9,704元=5115萬3,981元);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各應分得數額為975萬7,263元,同其等之應繼分數 額;被告何美真應分得數額為875萬7,263元(計算式:應繼 分數額975萬7,263元-特種贈與100萬元=875萬7,263元) 。
2、原告自何茂鏗死亡起,均有按期繳納何茂鏗所遺不動產之房 屋貸款及房屋稅等款項,依何茂鏗所遺留之動產總額為57萬 7,186元及其孳息為223萬5,149元,原告為遺產繳納遺產管 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5萬238元,扣除自遺產之動產 中提領及收取租金共計261萬6,292元後,尚不足43萬3,946 元,則以何茂鏗之遺產中動產目前剩餘19萬4,242元優先償 還原告代墊總額後,尚不足23萬9,704元,細目如下:貸款99 萬8,492元、雜項支出75萬8,721元(包括急診費3,878元、為 遺產支出地價稅6萬4,546元、房屋稅7萬2,250元、住宅險1 萬5,973元、代書費29萬9,266元、訴訟費10萬6,688元、合 爐相關費用1萬1,230元、老屋裝修費用18萬4,890元、喪葬 費用129萬3,025元),上揭支出共計305萬238元(計算式: 代付貸款計99萬8,492元+雜項支出75萬8,721元+喪葬費用 129萬3,025元=305萬238元)。則原告共計為遺產支出305萬 238元,扣除自遺產之動產中提領及收取租金共計261萬6,29 2元,尚不足43萬3,946元,則以何茂鏗遺產中動產目前剩餘 19萬4,242元優先償還原告代墊數額後,尚不足23萬9,704元 (計算式:19萬4,242元-43萬3,946元=-23萬9,704元),此 不足部分應納入遺產債務部分計算。
3、本件何茂鏗所遺之動產剩餘19萬4,242元,因原告代墊費用 扣除自遺產提領數額後尚不足43萬3,946元,故動產剩餘19 萬4,242元全部分配予原告後,仍不足23萬9,704元。至於 104年1月後被提存之統一超商租金,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得。何茂鏗所遺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 土地分歸原告。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 地、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暨坐落基地分歸原告。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姿瑩。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珉頡。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柔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美真。依 此,原告應分得金額為5115萬3,981元,實際分得4401萬 8,829元,尚不足713萬5,152元。被告何美真應分得金額為 875萬7,263元,實際分得632萬1,000元,尚不足243萬6,263 元。上開不足金額應由被告何姿瑩找補原告295萬1,649元、 何珉頡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8元;被告找補原告149萬 2,262元、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8元;被告何柔誼找補原 告269萬1,239元、找補被告何美真81萬2,087元。 4、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不動產現有使用狀況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更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況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亦得多數繼承人即被告何姿 瑩、何珉頡何柔誼之認同,僅有被告何美真1人主張將之 全數變賣。再者,如被告何美真期待分得變賣土地及房屋之 價金,非不得於遺產分割後自行出售所分配部分,實無必要 損及期待保有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破壞不動 產現有使用狀況,以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六)被告何美真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可採。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查訪系爭房屋使用狀況,36號1樓租與統一超商 ,38號1樓租與訴外人林曉儀,由原告收取租金36號3樓由被 告何姿瑩居住,36號4樓由被告何珉頡居住,且早於何茂鏗 生前,此使用狀況即已存在,實者,其等早已對系爭房屋產 生強烈依存關係,被告何美真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將使被告 何姿瑩何珉頡頓失住所,並使原告頓失租金維生,破壞其 等對於共有物之依存關係,對其等遭受之不利益甚為巨大, 實不足採。況且本件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及38 號1樓店面,乃何茂鏗生前即交由原告收取租金,以維基本 生活開銷,原告前因頓失相持配偶,心情極為悲苦,且年近 八十,並無謀生能力,須有固定租金收入以頤養天年等情, 被告何美真一再主張要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此舉不僅悖於 倫常,且將令年近八十之老母失去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面 臨生活費用缺乏之窘境,嚴重違背死者生前遺願。被告何美 真並未提出系爭遺產有何原物分割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卻一 再主張變價分割,顯然違背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原則, 且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將造成之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係尊重何茂鏗生前遺願、衡量系爭房屋使用現 況、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獲得除被告何美真外之全體被 告贊同,且被告何美真亦可獲得延平街38號2樓房屋使用, 實已兼顧繼承人之公平,並無損及被告何美真應繼分金額之



情事,故自應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七)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鏗所遺財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 (1)動產19萬4242元分歸原告取得。
(2)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土地、編號14、18號房地分歸原告。 (3)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暨坐落基地分歸原告。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姿瑩。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珉頡。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柔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暨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美真,再由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分別找補原告2,951,649元、1,492,262元、 2691,239元,及被告何姿瑩何珉頡何柔誼分別找補被告 何美真812,088元、812,088元、812,087元。 (4)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其後方建物租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2、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真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珉頡何柔誼何姿瑩部分:
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何美真部分:
1、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110元,然原告於102年9月 17日向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記載 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014,565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申 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3,799,635元。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於102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也核定 民法第1030-1條之金額為13,799,635元,當時原告並未對國 稅局之核定申訴、訴願或行政訟爭而告確定,此時竟爭議該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乃與法不合,更違反 誠信原則。又原告就其婚後財產金額主張僅有1,110元,與 兩年前其所申報為4,014,565元落差甚大,因其差額部分已 逾二年時效,被告何美真主張追加部分消滅時效完成,其請 求無理由。
2、原車牌號碼0000-00(現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1輛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車牌號碼為9393-MV之汽車 ,原本係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0年10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何茂鏗所有,故原告與被告何柔 誼主張係借名登記,應屬託辭,因購買該車既然能以被告何 柔誼之名義,並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何茂 鏗,如屬借名登記應有協議存在,且應有不能繼續以被告何



柔誼名義擁有之理由存在,惟原告與被告何柔誼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應歸入遺產一併分割。
3、被告何美真並未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 有贈與100萬元。查被告何美真與配偶朱志國僅曾於85年7月 間設立「嬋曼萱國際美容世界」商號,乃被告何美真之配偶 朱志國所設立,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 且依登記證上記載之資本額為20萬元。故被告何美真並非負 責人,且公司之資本額僅20萬元,原告竟主張86年間有因被 告營業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有贈與100萬元云云,並非可 信。
4、關於原告主張為管理遺產代墊費用及喪葬費用305萬238元部 分:
(1)查被繼承人何茂鏗訃聞記載,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月14 日去世後,於102年6月1日奠祭後發引鶯歌第一公墓安葬, 故僅有19天的喪葬費需支出。依原告及其餘子女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侵占案件提出之喪葬 支出總表及憑證以觀,喪葬費總額為59萬2,200元整(計算式 :350,000+100,000+30,200+51,000+8,000+19,000+ 15,000+19,000=592,200)。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陸續提出 之102年禮儀支出明細單,共提出了三份,然三份明細單上 所記載之總支出金額皆非相同,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支出喪 葬費用之金額恐有灌水或增加非喪葬支出之品項在內,是並 不足採。
(2)此外,原告自承至今繳納遺產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延平街38號1樓之房貸共998,492元,及繳納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包括: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64,546元、房屋稅72, 250元、住宅險15,973元。詳言之,所謂繳納遺產管理必要 費用總計才1,155,139元。然至今原告收取遺產中房屋出租 租金共242萬1,360元,更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75萬5,51 3元,合計317萬6,873元。換言之,原告持有上開金額扣除 喪葬費59萬2,200元及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15萬5,139元 ,尚有餘額142萬9,53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本項金額。
5、關於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之分割,被告何美真認為附表編號 14至19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均拍賣後將價金清償貸款金額, 及分給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淨額,剩餘部分由繼承 人各以持分5分之1平均分配。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土地部分 ,由繼承人各以持分5 分之1原物分配。原車牌號碼0000-00 (現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1輛,應變價後由兩造各 以應繼分5 分之1分配。至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由兩造各以



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
6、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附表編號14至19建物暨坐落之基地應 採原物分割,則被繼承人何茂鏗生前曾於82年3 月15日以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239 2號門牌號碼為土城區延平路36號1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516萬元債務,並向被告何美真表 示在何茂鏗百年後,要將前揭房地分給被告何美真,並由被 告何美真於98年底清償抵押債務,嗣後台灣中小企銀於99年 1月7日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予被告何美真收執。 是以,如鈞院依原物分割方式判決,請准將○○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2392號門牌號碼為土 城區延平路36號1樓分歸被告何美真所有,以符被繼承人何 茂鏗之遺願,至於如有差額應補,被告何美真願意依判決提 出補償金。
7、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二)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所遺留之不動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各筆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1 日之價值如崇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示,其中102年5 月14日之價值85,231,409元、104 年5 月1 日價值91,879,521元。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何茂鏗之 遺留動產內容包括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 元、板信 商業銀行100,657 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 元( 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 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10萬元)。(四)被繼承人何茂鏗之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價值共計85,231,4 09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 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婚 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
(五)原告婚後債務為0 元。
(六)原告於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50 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美 金定存提領5,200元(合新臺幣155,513元),總計提領75萬 5,513元。
(七)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範圍,現存之動產為土城農會帳戶餘



額190,444 元。板信商業銀行:768 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 定存7.46美元(新臺幣22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 價值以2,809元計算)。
(八)原告自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收取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租金24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金7萬2,000元(每月租金 3,000元,自102年6月至104年5月);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租金,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每月租金為 10萬元,扣除稅額後為9萬1,080元,自103年6月15日至104 年1月14日間),每月租金為11萬5,000元,扣除稅額後為10 萬4,280元,原告收取上開租金目前已無剩餘。(九)原告自被繼承人何茂鏗死亡後,繳納遺產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38號1樓及36號4樓之房屋貸款共計99萬8,492 元。
(十)原告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括:急診費3,878元、地價稅 64,546元、房屋稅72,250元、住宅險15,973元。()被繼承人何茂鏗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何美真對於 原告有支出喪葬費共計592,200元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41,157,014元, 何茂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被告何美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何茂鏗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2、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3、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1,157,01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 範圍?
2、被繼承人何美真是否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有 贈與100萬元而應納入應繼遺產?
3、原告主張為遺產繳納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5 萬238元,其代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43萬3,946元,有無理 由?
4、被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何茂鏗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何茂鏗 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102年5月14日為 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2)何茂鏗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示,兩造對於其中不動產價值共計85,231,409元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0 657元、板信商業銀行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及何茂鏗 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何美真固抗辯何茂鏗死亡時,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輛,自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列入何茂鏗之婚 後財產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24日自被告何 柔誼過戶登記至何茂鏗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1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1021001780號函文 可稽,參以被告何美真於本院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由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其餘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由 被告何柔誼出資購買乙節,亦未爭執,足認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為何茂鏗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何茂鏗之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何美真抗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列入 何茂鏗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4)從而,何茂鏗死亡時,何茂鏗婚後財產之數額為85,808,595 元(計算式:不動產價值85,231,409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317,986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00,657元+板信商業銀行 美金定存5207.46元(新臺幣155,73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24股(價值以2,809元計算);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 2、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10元,婚後債務為0元,被告 何珉頡何柔誼何姿瑩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被告何美 真固不否認原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然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部分,抗辯依原告102年9月17日向國稅局提出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計算表」,其中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4,014,565元 ,故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799,635元,而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於102年10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據以核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故原告於本見主張婚後財產為1,110 元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於何茂鏗死亡後提出之「生存 配偶財產明細表」,雖記載原告婚後財產之明細為:「新興 金鑽基金數量300000,單價8.63,財產價值2589000元」、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00股,財產價值0」、「土城農 會存款1110元」、「郵局存款4455元」、「現金1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其中原告之新興金鑽基金係由被 告何柔誼所出資申購、郵局存款4,455元係老人年金、現金 142萬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 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高建芳所出具證明書 、96年2月12日中購基金交易確認書、102年5月4日基金淨值 、何柔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告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影 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3頁、第92頁、第96頁),堪信原告於何茂鏗死亡 後提出之婚後財產明細表,其中新興金鑽基金、郵局存款 4,455元、現金1,420,000元,均係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即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此外,被告未再針對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尚有其他婚後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婚後財產 為土城農會存款1,110元。
(2)綜上,何茂鏗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110元,婚 後債務為0元。
3、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1,157,014 元,有無理由?
(1)據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110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 負債。何茂鏗婚後財產為85,808,595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債務為325萬3,458元,其剩餘財產為82,555,137元,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554,027元(計算式:82555137 元-1110元=82554027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較何茂鏗為 少,自得向何茂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又被告亦同意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見卷三第198頁反面)。從而,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41,277,014元(82,554,027元÷2=41277013 .5,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雖就何茂鏗之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貸款 3,253,458元外,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增列押租保證金24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然本院原告已於10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針對何茂鏗之婚後債務為3,253,458元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故原告主張將押租保證金24萬元



列入何茂鏗婚後債務,自非可採。
(3)被告何美真雖為時效抗辯,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何茂鏗於102年5月14日死亡,故原告與何茂鏗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即為102年5月14日,又原告於102年 11月11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消滅時效自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明,是原告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 張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何美真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4)從而,原告與何茂鏗間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41,277, 014元,原告於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157, 014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應否列為被 繼承人何茂鏗之遺產範圍?
(1)經查,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原為被繼承人何茂鏗所有,於 何茂鏗去世後,被告何柔誼於103年8月6日將該汽車變更車 主登記於其名下,並重領車牌號碼為AGS-9893號之事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3 3022369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汽車既已經處分,現登記被告何柔誼名下, 即非屬被繼承人何茂鏗現存之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加以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 為AGS-9893汽車),即屬無據。如被告何美真認為前揭車輛 為何茂鏗之遺產,應予分割,仍應由被告何美真另行依法訴 請被告何柔誼將前揭車輛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按兩造應繼 分分割,併予敘明。
(2)綜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變更為AGS-9893汽車)非屬 被繼承人何茂鏗現存之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 分割。
2、被繼承人何美真是否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有 贈與100萬元而應納入應繼遺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
(2)原告主張何茂鏗生前曾資助被告何美真開設漂亮一生美容店 而贈與被告何美真100萬元,應將該100萬元納入應繼遺產計 算云云,為被告何美真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名片影本1份為 佐,然觀諸該名片上僅記載「漂亮一生國際美容世界何美真 」及電話、地址(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尚無從推認被告何 美真曾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何茂鏗處受有財產贈與,此外, 原告未再就被告何美真曾因營業自何茂鏗受有贈與100萬元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茂鏗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 305萬238元,有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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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