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五,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六十九號之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六十九號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3月間由訴外人連容昌 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及被告出 資170萬元,共計500萬元,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並由被告 擔任董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而 於103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經股東連容昌、 連慧芳選任連慧芳為原告之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 由連慧芳向本院聲報於103年7月25日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函准備查在案,有上列原告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裁定、新北市政府函及廢止後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備查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9-24頁),其中股東連容 昌雖已受輔助宣告,惟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其選任 連慧芳為原告之清算人,既非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於 法顯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訴外人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 所出名成立,並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由被告擔任董事,主要經營金屬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 業務,此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及分公 司資料查詢可稽。而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訴 外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 媳婦,連慧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10月23日購入坐落新北 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5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69號,下合 稱系爭房屋)。
㈡由於原告係家族企業,組成份子單純,本應可順利營運,但 不幸地於近年間因被告與連清新間感情生變,鬥爭不斷,衍 生許多訴訟與糾紛案件,連帶影響股東內部團結氣氛,而被 告亦無心經營公司,對公司事務完全置之不理,致原告業務 嚴重停擺而陷入困境,諸如:⒈原告向訴外人觀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所承攬之四個工地鋼筋工程因進 度遲緩作輟無常,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等原因,遭觀淑公司解 除契約,雖被告曾代表原告向觀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駁回;⒉被告未按時繳 納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也刻意不通 知各股東進行繳納,致該銀行發函催告;⒊未執行原告應繳 納北大MBA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存 證信函催討;⒋原告營業所得稅也未見被告依法核繳,而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署新北分署予以強制執行 。被告種種不利原告之消極作為,實已造成原告業務嚴重停 擺及損害等情形,原告之經營已存在顯著之困難,且因被告 之消極作為與怠忽職守之心態,也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股 東連慧芳實不得已,方忍痛決定尋求以合法方式結束原告之 營業,而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7日向鈞院聲 請裁定解散,蒙鈞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3月 5日確定在案,連慧芳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為廢止登記;並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過半數股東推舉為清算代表
人(被告受合法通知猶未踐行選派清算代表人程序,視為放 棄其權利),經向鈞院聲報就任後取得同意備查。連慧芳依 法於清算事務之範圍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 原告。詎連慧芳於原告進入清算程序後,清查原告之財產時 ,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遭到被告無權占用多 年,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以103年8月29日三峽中山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但始終未獲置理 。
㈢系爭房屋(含停車位)之鑑定價值分別為332萬5249元、145 萬,總計為477萬524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依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可得出系爭房屋之每年租 金為47萬7525元(0000000×0.1=47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且每月租金為3萬9794元(477525÷12=397 9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受有不當利益造成原告 損害,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如下:
⒈起訴起往回溯五年間租金總額121萬1916元: 98年11月至99年10月為24萬504元、99年11月至100年10月為 24萬1068元、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為24萬1872元、101年 11月至102年10月為24萬3612元、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為 24萬4860元,合計共121萬1916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 。又上開每年之租金數額,均未超過前開依土地法第97條所 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含車位)之每年租金47萬7525元。 ⒉每月租金2萬0405元:
依照系爭房屋於起訴前一年度之每年租金行情總額為24萬48 60元計算,按月租金則為2萬0405元,此亦未超過前開依土 地法第97條所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含車位)之每月租金3萬979 4元。
㈣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何況連清新是否曾經同意 被告入住,亦未據被告加以證明,且縱令確有此事,但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連清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 ,原告仍不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之拘束,故被告對系爭 房屋仍屬無權占用。又被告復抗辯係其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時同意其本人入住系爭房屋,故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所謂的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對此,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 與原告間成立所謂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且被告 雖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但從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同意入 住系爭房屋,故其片面自行同意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尚不生 任何所謂使用借貸之契約效力。縱令真有使用借貸關係成立 ,充其量也是被告因擔任原告之股東兼董事而為了執行業務 之考量才需入住,而如今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
,公司之清算業務均由清算人連慧芳負責處理,是被告已無 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必要,核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目 的即已消滅,因此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仍應返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又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 ,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此爰以本件 書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基上, 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殆無疑義。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配偶連清新之所謂婚後財產,僅 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系爭房屋 不但係由原告所出資購入,自始至終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其 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按月進行扣款25,000餘元,此有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紀錄可稽。除外亦有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法官: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之5是你跟被告的婚後財產嗎?)不 是。是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的。沒有借名登記。」、「(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公司需要買一關(間)住宅?)因為要 投資置產,以方便跟銀行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 現房屋的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房貸 是我妹妹連慧芳在繳。」、「(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 由誰出資購買?)由原告新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出資嗎?沒有。」等證詞足資 佐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前開每月所扣之款項原本是 由原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支付;自100 年2月28日時起則由原告以本身所有另一華南銀行帳戶(銀行 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予以支付;嗣因原告停業沒有收入,因故於100年5月26日起 才由連清新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07,帳 號:00000000000)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以支付;後來 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由鈞院裁定解散後,再由連慧芳接續以 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匯款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以支付至 今。由此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根本分文未付, 豈能謂其就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故被告猶執陳詞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與連清新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洵屬無據。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代書及相關行政規費收據、交屋驗收單、結算後應繳尾款 通知及繳款證明、交屋憑單、交屋結算表、交屋證件清單及
售後服務卡等內容,除可清楚看出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 人及被告係原告之負責人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 任何出資之事實,更遑論系爭房屋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 在。
㈥依鈞院函調之原告設立登記卷宗可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 由股東陳秀敏、連容昌、連慧芳等各出資現金50萬元成立, 並於同一日存入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經柯秀環會計師查核屬實,此有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等足 資為憑。再者,據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法官:原告公司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一起成 立的嗎?)不是。是由股東連容昌、連慧芳、被告成立,被 告陳秀敏是負責人,我是公司經理人。」、「(法官:原告 當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有沒有出資?)有。被告 部分是我幫他出的。」等證詞,及連慧芳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04號案件100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告 訴人:告訴意旨?)我要告他竊盜,我是公司的股東,我查 帳發現公司的錢被領走了。公司會計跟我說被告在5/6有拿 走公司大小章與存摺。平常大小章與存摺都放在保管櫃中, 由我哥哥連清新經營統籌,我哥哥是經理人,是實質上的處 理人,被告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當時是會計 開門讓被告進去拿的。」,綜上可知,原告成立時連容昌及 連慧芳均有實際出資,並非被告所稱之人頭股東,反而是被 告根本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而已,故被 告辯稱原告公司係其與連清新二人共同成立、經營,即明顯 與事實不符。
㈦按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間有匯入3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故其為原告最大股東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曾經承 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程案,而太子建設公司於94年7月5日將 工程款共計365萬1676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日再將前開365萬 1676元中的3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另一個彰化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有原告之台灣銀行松 山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 可稽。可見前開所謂之350萬元其實係原告所取得之工程款 項,非被告個人之資金,更非被告對原告所投入之增資資本 ,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自無可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建號同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編號第69 號之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9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5元。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及配 偶連清新、長子連竑濱均設籍於此,若非形式上早已徵得原 告同意,戶政機關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遷入戶籍?顯見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股東連慧芳雖稱:「…於原告公司 進入清算程序後,清查原告公司之財產時,始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遭到被告陳秀敏無權佔用多年…。」云 云,然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地, 原告其餘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分別為連清新之父親及妹妹, 渠等豈有不知情之理?實則,原告為被告與連清新共同成立 ,原告股東連慧芳、連容昌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 連清新婚後財產(被告與連清新各持有部分系爭房屋買賣相 關文件),為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公司名下。
㈡今因連清新與訴外人吳宛君外遇通姦,為迫使被告離婚,方 唆使原告人頭股東連慧芳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本互負同居、 扶養義務,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 )使用,連清新當不得透過此等迂迴手段迫使被告自共同居 住(生活)地遷離,否則不僅違反前開同居、扶養之法定義 務,尚有悖於公序良俗。況且,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連清新婚 後財產,當為被告與連清新所共有,既經雙方同意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今豈得因連清新一方反對,即請求被 告遷離,顯然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縱然系爭房屋為連清新單獨所有,惟連清 新既同意供被告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於被告與連清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借貸之目的顯未完畢,連清新當不得請求被告遷離;況連清 新與吳宛君外遇通姦在先,此雖得作為被告不履行同居、扶 養義務之正當事由,然並無礙於被告請求連清新履行,故於 連清新應履行同居、扶養之法定義務前提下,連清新更無任 意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告遷離之理。
㈢原告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中94年7月間增資350萬元皆為被 告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存摺記載「94.07.05匯款(陳秀敏)35 0萬元…」,節錄自鈞院地檢署102年檔偵000000-0保存卷) ,若再加計設立時所匯入50萬元,至少400萬元即原告8成資 本為被告所有,可證被告確實為原告股東,且為原告最大股 東。證人連清新雖於開庭時證稱被告非原告負責人,且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云云,對此,由下述證人連清新於他案 中所為顯與陳述不符,恐有偽證之虞:
⒈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案件中陳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後伊未告知被告即擅 行取走,並於被告向地政機關掛失申請補發時,以持有人身 分向地政機關異議,且伊與被告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等語。 」,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共同保管, 且系爭房屋為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地,現因 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因證人連清新與吳宛君外遇)。顯證被 告與證人連清新均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夫妻二人共 同成立、經營,且原告之印鑑、發票及物業權狀(含系爭房 屋權狀)等相關重要文件,為夫妻二人共同持有、管理。又 該案為證人連清新提告,而連慧芳則以證人身分幫腔,益見 本件幕後主使者確為證人連清新,目的為逼迫被告離婚。 ⒉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1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案件中陳稱:「 原告公司為伊經營,伊自己帳戶、被告帳戶、原告公司帳戶 係相互交叉使用,被告負責幫伊處理公司轉帳及將支票付給 下游廠商等語。」,該案中尚函調被告、證人連清新、原告 帳戶資料進行比對,確有頻繁相互轉帳之情形,可證原告確 為證人連清新、被告共同成立、經營,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均 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而 連容昌及連慧芳僅為人頭股東,且原告之帳戶與夫妻二人之 帳戶,以及其他三間由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事業之帳戶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鑫勝企業有限公司、鑫弘工程行), 管理、使用上未為區分,又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 均由夫妻二人保管,如何使用亦任由夫妻二人決定,而其他 重要文件例如大小章、支票等亦為夫妻二人持有,故原告實 質上為夫妻二人婚後財產之一,且系爭房屋確為夫妻二人所
買受。
⒊證人連清新於鈞院100年度偵字第14878號案件中陳稱:「系 爭房屋為伊出錢購買僅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系爭房屋貸款 由原告公司帳戶支付,且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5月26日起改由伊帳戶繳付貸款等語。」該案中證人連清 新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納證明,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 居。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均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 司乃夫妻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且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 物業權狀(含系爭房屋)等重要文件,為夫妻二人共同持有 、管理,又系爭房屋確為夫妻二人所買受,亦為夫妻二人婚 後財產,雖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然原告公司本為夫妻二人 婚後財產,與夫妻二人財務未為區分,縱系爭房屋貸款由原 告帳戶逕行扣繳,實質上亦與夫妻二人繳納同,被告自有權 使用。
㈣另原告公司雖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財產,與被告無涉,相關貸 款原由原告帳戶進行扣繳,100年5月26日起改由證人連清新 繳納,直至103年2月27日原告解散後方由清算人即連慧芳進 行繳納等語云云,然證人連清新已於上開案件中,一再表明 原告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夫妻二人婚後之財產,已如前 述,且相關案件連慧芳亦同參與,並與證人連清新共同唱雙 簧欺壓被告甚為明顯,今豈得一反先前所為?況若然如原告 所言,證人連清新既非原告股東,其何以為原告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近三年之久?顯然原告與系爭房屋均為被告與證人連 清新婚後財產,故於原告財務吃緊不足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時 ,證人連清新始趕緊用其私人帳戶進行繳納;而今與過往相 同,為了迫使被告同意離婚,又夥同其妹連慧芳,先將系爭 房屋貸款暫委由其妹連慧芳墊繳,塑造出原告與系爭房屋非 僅證人連清新與被告婚後財產之假象,再提起本件訴訟,縱 然如此,亦僅為證人連清新與連慧芳私人間委任、借款關係 ,無礙於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財產之事實。 ㈤被告、證人連清新為婚後共同生活買受系爭房屋,雖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帳戶扣繳貸款,然同前述,原告亦為被 告、證人連清新婚後財產,原告帳戶與被告、證人連清新私 人帳戶使用上未予區分,故縱然由原告帳戶扣繳貸款,實質 上亦與被告、證人連清新繳納同,從而於原告帳戶不足扣繳 貸款時,證人連清新方改由渠帳戶支付,且買賣契約、所有 權狀等相關重要文件方為被告、連清新共同持有、保管(所 有權狀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後證人連清新未經被告同意即擅 行取走,已如前述,其餘買賣契約等相關重要文件尚為被告 持有,如有必要,被告願提出),而連慧芳、證人連清新方
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證人連清新買受等 語,可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證人連清新所有,被告非無權 占有。
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連慧芳、連容昌非 原告人頭股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連慧芳、連容 昌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為證人連清新實際經營,已如 前述,而當時被告、證人連清新已定居於系爭房屋,且為證 人連清新所自承(證人連清新曾於鈞院100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案件中陳稱:「(問:你們之前是否都有一起生活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1樓之5?)是。」、證人連清新於 鈞院具結證稱:「(法官:上列房屋是你與被告陳秀敏住的 嗎?)有住過。我100年4月搬離上列房屋…」(參本院卷第 106頁),顯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定居至少為連慧芳、連容昌 所稱原告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連清新之同意,非無權占有,而 系爭房屋為被告、證人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 故於被告、證人連清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縱然原告代表 人更易,仍無礙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之事實,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仍存續,原告當無訴請返還之理。
㈦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連清新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 非營業使用,縱然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受土 地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1,916 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0,405元之不當得利,顯與法不 符。原告稱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云云,然觀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已說明得函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建築物價額,故 原告尚不得逕以原證十二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所出名 成立(原告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 連容昌出資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並於同年月22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連清新 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媳婦,連慧 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冊及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權狀及建物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紀錄、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存摺、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證人連清新之書面陳述、原告94年7 月間增資資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代書及相關行政規費 收據、交屋驗收單、結算後應繳尾款通知及繳款證明、交屋 憑單、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證件清單及售後服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2頁、第66頁、第99-102頁、第172-178頁 、第164頁、第195-202頁、第206-246頁)。 ㈡連清新、連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係於93年3月間由連容昌、連慧芳及被告等三人所出 名成立(原告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 、連容昌出資165萬元、連慧芳出資165萬元),並於同年月 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股東連容昌及連慧芳則分別為連清 新之父親及妹妹,被告為連清新之配偶,連容昌之媳婦,連 慧芳之嫂嫂。又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清新、連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 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家族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而登 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 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連清新、連 清新與被告之子連竑濱及被告現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 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證人連清新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是你與被告 陳秀敏一起成立嗎?)不是。是由三個股東連容昌、連慧芳 、被告成立,被告陳秀敏是負責人,我是公司的經理人。( 法官問: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是你跟被告結婚後的財產嗎?)不是。是原告新湧企業有限 公司的。沒有借名登記。(法官問:上列房屋是你與被告陳 秀敏住的嗎?)有住過。我100年4月搬離上列房屋,我們不 是一結婚就住在那裡,我們婚後住過很多地方。(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當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有沒有出 資?)有。被告部分是我幫他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應該說我是經理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被告、原告之銀行戶頭有無交 叉使用之狀況?)我們曾經有四家公司鑫勝、鑫弘、新湧、 新湖與證人、被告、原告都有交叉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公司實際上有無進行分紅、股利分派〈非報稅資料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連慧芳、連容昌是否有在 原告公司工作?)連慧芳是會計,連容昌沒有在公司工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公司需要買一間住宅?)因為要 投資置產,以方便跟銀行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房 屋的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房貸是我 妹妹連慧芳在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戶籍可以設 在裡面?)當初有詢問過連慧芳、連容昌他們沒有反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購買?)由原告新湧 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出資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又原告主 張原告曾經承攬太子建設公司之工程案,而太子建設公司於 94年7月5日將工程款共計365萬1676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日再 將前開365萬1676元中的35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有另一個彰化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有原告之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 紀錄明細表可稽。可見前開所謂之350萬元其實係原告所取 得之工程款項,非被告個人之資金,更非被告對原告所投入 之增資資本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轉帳紀錄 明細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54-255頁),被告對該證據亦均不爭執,應信為真。是 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間有匯入3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故其為原告最大股東云云,亦非事實。由上足見原告當 初公司資本額,連慧芳、連容昌均有出資,被告出資部分是 連清新幫被告出的;且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 告公司及系爭房屋均非連清新所有,更非連清新與被告夫妻 二人婚後之財產。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與連清新共同成立 ,原告股東連慧芳、連容昌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 連清新婚後財產(被告與連清新各持有部分系爭房屋買賣相 關文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等語,即屬無據。 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連清 新、被告及渠2人之子連竑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 )所示,連清新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結婚,渠2人原住臺北 市北投區,於84年3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而渠2人之子連竑 濱於95年9月間出生即住在系爭房屋迄今,足見連清新與被 告於95年間原告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前,即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原告既為家族公 司,由被告擔任董事而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據證人連 清新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戶籍可以設在 裡面?)當初有詢問過連慧芳、連容昌他們沒有反對。」等 語如上,足見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原告之全體股東即連容昌、連慧芳及 被告等三人均有同意系爭房屋由連清新及被告夫妻繼續居住 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連 清新及被告夫妻居住,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 約定期限或借貸之目的。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 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 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爰以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收受原 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承上,本件原告既無庸終止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且經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自被告收受原告之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日起,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本件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於95年間因買賣而於95年10月23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連 清新及被告夫妻居住,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尚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嗣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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