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陳裕宗
葉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何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葉坤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前邀同被告陳裕宗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詎該借款自95年9 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債 務人至今尚欠本金1,053,646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原告遍查被告陳裕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執 行被告 陳裕宗於第三人瑞吉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未果,103 年10月14日以其戶籍地調閱建物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 陳裕宗在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逕將名 下所有如附表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分為57.88 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4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第三層,面積3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葉坤煌,綜觀該買賣過程,存有以 下諸多與通常交易經驗相違之情節,可得推知被告意圖以 假買賣方式為計畫性脫產,以脫免原告對陳裕宗之強制執 行:①倘二人買賣為真,依一般常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賣方通常會將戶籍地遷出至新居所或買方要求賣方將戶 籍遷出原址;惟陳裕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多年後,仍設 籍於系爭不動產未曾遷出,且經實地訪查被告陳裕宗及其 妻小仍居住於此,鄰居亦稱被告陳裕宗居住多年不曾搬遷 ,未曾聽聞或見過被告葉坤煌。②被告陳裕宗配偶陳葉淑 卿與被告葉坤煌為至親關係。③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設定 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抵押權設定 至買賣登記移轉日已償還貸款約12年,房屋貸款欠款餘額 恐早已清償。
(二)被告陳裕宗為脫免其連帶保證債務,躲避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取償,與被告葉坤煌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因被告間買賣關係存 否不明,致原告對陳裕宗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以,被告陳裕 宗及葉坤煌若主張渠買賣關係存在,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陳裕 宗所有,被告陳裕宗怠於請求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債權自有保全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767 條,一併訴請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裕宗所有。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為姻親關係,被告陳裕宗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坤煌後,除未 遷移址仍居住外,又以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名義承租系 爭不動產,而在上述辦理移轉時間,被告陳裕宗擔保債務 高達2,860,000 元,其脫產動機已不言可喻,不論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迄今僅能提出200,000 元及500,000 元之匯款資料,縱認被告間確實存在買賣關 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仍有不相當對價,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葉坤煌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陳裕宗為明和鑄造工廠員工,明和鑄造工廠為一含負 責人僅4 名員工之小型企業,身為工廠員工豈有不知工廠 營運不佳之可能,是被告陳裕宗抗辯因無法知悉謝國明即 明和鑄造工廠未依約繳款,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 坤煌,並非計畫性脫產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裕宗前簽 署連帶保證書,亦經法院確認其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今竟對此債權主張抗辯,顯見其於擔任謝國明即明和鑄 造工廠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已無連帶清償債務之意 ,其拒絕履行債務,計畫性脫產動機彰彰明顯。 2、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 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 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 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 決參照)。依被告陳裕宗聯徵資料及96年12月20日財產資 料,可知被告陳裕宗名下無財產,連帶保證債務高達2,86 0,000 元,負債明顯大於資產,行使民法244 條之撤銷權 ,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遑論被告陳裕宗於95 年9 月22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葉坤煌,使自身陷於無 資力狀態,其脫產動機已不言可喻。
3、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 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 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 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一消極確認之訴,被
告主張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應由被告間負舉證責任。 4、一般不動產交易,無論雙方關係為何,通常會簽立私契以 維護雙方權益,而被告稱僅有公契並無私契,則辦理過戶 之地政士是否知悉買賣過程?又被告葉坤煌主張買賣價款 乃扣除被告陳裕宗先前向華泰商銀之餘額,惟買賣價款及 被告葉坤煌代為清償華泰商銀金額為何?被告迄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縱認被告陳裕宗三重郵局戶頭確有由被告葉 坤煌匯入700,000 元之款項,但此與由被證三顯示系爭不 動產總共買賣價金為871,656 元(光榮段305 、306 地號 及光榮段136 建號分別為746,652 元、22,704元及102,30 0 元)不符,且上述金額皆為公告現值,依北部市場交易 模式,不動產價值通常會高於公告現值甚多,被告陳裕宗 何以願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額出售?再被告陳裕宗將系爭 不動產售予被告葉坤煌後,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又以每 月5,000 元向被告葉坤煌承租,並簽立租賃契約,而被告 葉坤煌就金額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得不簽立契約,卻就租金 僅5,000 元之租賃關係簽立租約,顯與常理相悖。 5、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 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 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被告二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屬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若對不動產登記之行為已繳納 有贈與稅者,應可認其間對於該買賣無法提出已給付價款 之證明,縱其實以虛偽之買賣而欲規避贈與者,其雙方之 行為應屬有效,仍應有贈與之無償行為之適用(臺南地方 法院99年訴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始依被告陳裕宗戶籍地址查得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並於被告提出與其主張 金額不符之資料後,得知被告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是 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原告以民法 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洵屬有理。
6、依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原告100 年1 月5 日調閱 之資料乃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由該資料僅可得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坤煌所有,103 年10月9 日原告調閱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方知該建物係被告陳裕宗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葉坤煌,且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民 事答辯狀方知被告兩人為姻親關係,故並未有被告所辯罹 於時效情況。再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可知被告二人 雖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但因無法提出資金交付證
明,遭國稅局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贈與,須申報贈與稅 ,僅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並未達課稅標準,故核發免 稅證明書;再親屬間交付原因甚多,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 間縱有資金往來,亦不排除是贈與、投資、合夥或其他關 係,被告陳裕宗95年9 月22日提轉定期500,000 元對象為 訴外人陳秀雯,陳秀雯與葉坤煌亦為親屬關係,該筆款項 恐實交付予陳秀雯運用,並非被告所主張買賣價金之一部 。
7、被告嗣稱系爭買賣價金為1,400,000 元,主張其中匯款予 被告陳裕宗700,000 元,另外700,000 元乃被告葉坤煌代 陳裕宗清償華泰銀行借款用云云;惟依華泰商銀函文,可 知被告陳裕宗於華泰銀行的房屋貸款早在95年9 月12日不 知何人以現金清償457,904 元,在不知清償為何人情況下 ,當然以債務人兼抵押權義務人為清償人,被告葉坤煌主 張代償華泰商銀的700,000 元借款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一部份顯不足採。再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被告葉坤 煌主張以清償華泰商銀欠款700,000 元、95年9 月5 日匯 款200,000 元、95年9 月20日匯款500,000 元合計1,400, 000 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再於民事答辯(三)狀及 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葉 坤煌清償華泰商銀欠款1,157,904 元、95年9 月5 日匯款 200,000 元、95年9 月20日匯款500,000 元,合計1,857, 904 元;被告葉坤煌一再主張由其清償華泰商銀欠款,然 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筆欠款係其清償之證據,故被告葉坤煌 主張代償金額不論係700,000 元或後來改稱之457,904 元 ,均不足採信。
(四)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不存在。⑵被告葉坤煌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 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⑵被告葉坤 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9 月22日以買賣關係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95年8 月21日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嗣於同年9 月22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時 ,被告陳裕宗焉知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未再依約還款? 且斯時原告對被告陳裕宗尚未取得債權,詎在八年後突然
接獲本件訴訟,倍感唐突,亦牴觸法律有效性原則、安定 性原則(法律行為原則上為有效、成立),並違背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95年台上 字第1741號判決(不許嗣後取得債權時,得溯及的行使撤 銷權)之見解。
(二)被告間於95年8 月21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據原 告狀稱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係在95年9 月13日未再依約 清償;申言之,被告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 被告葉坤煌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陳裕宗,且依法完稅。上 開價款乃扣除被告陳裕宗先前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 元(即清償塗銷)之 餘額;抑且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際,謝國明即 明和鑄造工廠猶依約繳款,是以被告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 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計畫性脫產。至嗣被告陳裕宗與家人仍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出面向被告 葉坤煌承租,無何不當。從而,原告狀稱被告間係假買賣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得推 定為真正,是法律關係既非不明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均為明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係為被告陳裕宗逃避債務云云;然被告於訂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猶依約 還款,被告等如何得以明知,而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況縱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張亦將造成溯及行使撤 銷權之違誤,且95年8 月21日被告陳裕宗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皆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上事、證之舉證責任均在 原告,未見原告說明,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3 項 規定主張撤銷,洵無理由。
(三)民間習慣上辦理不動產買賣,大都委由代書辦理,蓋不動 產價值昂貴,一般人一輩子或許只買賣一次不動產,欠缺 地政專業以及計算稅捐多寡之繳納,故需要委託代書辦理 。本件被告間買賣已由代書提供公契,作為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之依據,不應執未有私契,即臆測為「假買賣」云云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1,400,000 元,內容包括清償台 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 元,加上 葉坤煌匯款700,000 元(200,000 元、500,000 萬元), 總計1,400,000 元,該價額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同年度附近 房地售價比較,係屬合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已清償 抵押貸款以及匯款金額700,000 元,何來「假買賣」?「
脫產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陳裕宗95年8 月2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受僱於「明 和鑄造工廠」,平均月薪約30,000元,工作內容為承作寺 廟鼎、香爐之鑄造,當時除了系爭房地不動產及上開薪資 債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原告稱依聯徵資料得知被告陳 裕宗有保證債務達2,860,000 元,不知依據?被告於答辯 (二)稱:被告間於95年8 月間成立買賣房地契約時,實 際確實塗銷貸款金額為700,000 元云云,僅因時間久遠又 無簽定私契而發生錯誤,故乃以被告葉坤煌實際清償金額 457, 904元為準,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粗估價值約 100 餘萬元,顯見被告間買賣價額與市價行情相當,並無 可議之處。
(五)被告葉坤煌支付之500,000 元價款,於95年9 月22日提轉 成陳裕宗女兒陳秀雯之二年期整存整付郵局定期存款,非 資金再回流至葉坤煌之帳戶內之虛偽買賣,之所以由陳秀 雯掌管此筆價款,乃被告陳裕宗當時已55歲,由陳秀雯保 管較放心而已。再系爭不動產由葉坤煌清償貸款餘額後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證本件買賣為真,否則,基於抵押 權追及效力,被告葉坤煌得不需支付費用直接過戶,何必 多此一舉,原告所有推測或假設之詞,皆不實在,仍難免 本件假買賣以符合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各要件之舉證責 任。
(六)報鈞院卷第141 頁反面,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其上 「00000000」號碼為何?99年之前申請,只要有定存到期 ,再續存時,郵局會將原存款單號碼「00000000」,變更 新存單號碼「00000000」,且此新存單號碼係由郵局人員 提供,因此在填寫「00000000」欄位上已制式註明,足證 該「00000000」號碼係新存單號碼,無何疑義,並非如原 告所稱係他人之帳號云云。此外,本件之所以有「贈與稅 」,國稅局審核及發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10條、第24條、第29條及第4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無何不當。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尚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竟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 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 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為訴外人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之15 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謝國明於95年9 月13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95 年9 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53,646 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陳裕宗於95年9 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坤 煌時,名下無其他財產,擔保債務高達280 多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 證書、聯徵資料、國稅局96年財產歸屬資料為證(見卷第 4 至5 頁、第102 至108 頁、第42至44頁),洵堪採信。(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21日及95年9 月22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關於被告葉坤煌買受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買賣價款為何乙 節,被告先以答辯狀表示:被告間業於95年8 月21日訂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 . 並由被告葉坤煌依約給付價款 予被告陳裕宗,且依法完稅,上開價款乃扣除被告陳裕宗 先前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華泰銀行)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之餘額云云(見卷第46頁), 並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陳 裕宗郵局存摺影本、95年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據影本 為證(見卷第52至第59頁),而依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陳裕宗係以房屋部分 102,300 元、土地部分746,652 元及22,704元,共計871, 653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坤煌,惟依前開陳 裕宗郵局存摺所示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葉坤煌僅於95年9 月5 日、9 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陳裕宗 帳戶內,就價款之給付數額與契約之約定已有出入,甚至 被告所抗辯契約之價款已扣除抵押債務部分,除未約明於
前開買賣契約書外,扣除之抵押債務究係多少,亦未見被 告一併提出說明,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究 係如何約定顯然不明,已非無疑。
⑵嗣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之疑義,被告雖另以答辯二狀 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140 萬元,內容包括清償台北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華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90萬元,被告間於95年8 月間成立之買房地契約時,實 際塗銷貸款餘額為70萬元,加上被證四被告葉坤煌匯款70 萬元,總計140 萬元云云(見卷第118 頁背面),然經本 院向華泰銀行函詢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清償情 形,該行則回覆稱:原貸款金額為70萬元,清償方式以現 金繳納,清償日期為95年9 月12日,清償金額457, 904元 等情,此有華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38 頁),可 知被告前開所稱總價款除被告葉坤煌匯款70萬元外,再加 上清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餘額70萬元,共 140 萬元云云,要與實際清償銀行貸款之數額不符,足見 被告嗣另辯稱總價款140 萬元,洵無可採。
⑶被告於華泰銀行前開回函後,則以答辯三狀再改稱:因時 間久遠,乃被告葉坤煌實際清償貸款金額457,904 元,總 價款1,157,904 元(即70萬元+457,904元)云云(見卷第 150-2 頁),然價金之約定乃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 點,被告卻自始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何,明 顯悖於常情。
⑷又被告陳裕宗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二親等內親屬之 葉告葉坤煌,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於95年9 月8 日以買賣總價款848,952 元(即房屋102,300 元、土 地746,652 元)為贈與價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申報贈與稅,因未超過當時規定之贈與免稅額1 百萬 元,經核定無應納稅款,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陳 裕宗,憑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第0000000000號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卷第17 0 至177 頁),亦徵被證四之被告陳裕宗郵局存摺所顯示 被告葉坤煌於95年9 月5 日、9 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 50萬元之資金往來,是否確係被告葉坤煌因買賣系爭不動 產而支付予被告陳裕宗之款項,實屬可疑,而其所申報之 總價款更與被告前開一再變更之總價款陳述互有出入。 ⑸綜上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多有疑義,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實 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陳裕宗,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葉坤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 告陳裕宗既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 顯無可能對被告葉坤煌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 利情事,是原告為被告陳裕宗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 而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裕宗行使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 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裕宗請求 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 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 ,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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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 地 座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7.88 │四分之一 │ │地├──────────────┼────┼─────┤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76 │四分之一 │
├─┼──┬────────┬──┼────┼─────┤
│建│建號│ 門 牌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000 │新北市○○區○○│三層│層次面積│全部 │
│物│ │街000號 │ │:35 │ │
│ │ │ │ │陽台: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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