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15號
PCDV,103,訴,2215,201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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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吳阿忠 
      陳湯賢英
      蔡宜真 
      陳美媛 
      陳杏  
      陳有泰 
      黃怡嘉 
      曾秀卿 
      呂錦銓 
      陳子奎 
      徐英美 
      黃小玲 
      陳美懷 
      陳美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黃意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6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以: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即○○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被告私自 舖設之人行專用道等地上物設施,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一般道路使用之原狀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嗣以民事更正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原告等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通 路(面積251 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一般道 路使用之原狀(即均舖設柏油路面並配置排水孔之狀態)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⑵被告不得於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告等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通路(面積251 平方公尺)為任何妨阻原告使用 之行為。衡以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係基於共有部分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 者,並求對確定其法律關係為判決,而該變更於審理中亦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社區(下稱文化社區)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之公寓大廈,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文化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證。101 年間被告於未得文化社區全體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同意情形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通路(面積25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路)為道路規劃、設置道路標線,更架設予 社區外人行走之人行步道,致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侵入原告 居住之社區,原告屢次發函制止並要求塗銷道路標線及拆 除人行道,被告均置若罔聞、敷衍回應;原告為阻止外來 人士入侵其私有土地,遂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設置禁止通 行告示牌及禁止車輛進入之「ㄇ字型」路障,卻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 項第1 款為由舉發並裁罰,並強制原告拆除,原告迫 於無奈始自行拆除,但仍無礙原告就系爭通路有排除被告 侵害並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通路之土地為文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社區內之道路為私有道路,專供社區住戶出 入其建物地下停車場之用,被告擅自在土地上劃設道路標 線、舖設予外人通行之人行步道,除使文化社區所有權人



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得駛入、停靠車輛於路旁外,復致社區 住戶可使用之道路面積縮小、不特定第三人得步行侵入社 區乃至地下停車場,對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危害 ,更因外來車輛不斷循道路標線駛入社區,使主建物結構 不堪承載重量而受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對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請求除去 其妨害,自屬有據。
(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同年月24日以 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 爭土地上之巷道有「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事實;然 經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之農林航空測量所 ,調閱82年至84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顯示82年至83年 7 月8 日間,系爭土地仍處於整地階段而尚未興建現存之 建物,更遑論有目前巷道之存在,是顯見系爭新北鶯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泛稱系爭土地之巷 道均有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之事實,要屬無稽。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 年6 月20日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提及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工都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83-0292 建變圖,稱可瞭解「當時廢止現有巷道」情形及 「同時改建另配置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位置;但上開廢巷 公告係「80年9 月9 日」所公告,83-0292 建變圖則為「 民國83年」系爭建物異動其建物本體設計時所提出,故80 年廢巷公告焉有可能出現83年始提出之建變圖作為函覆之 附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上開函文有至為顯見之錯 誤,而該錯誤究係無意之疏漏,抑或為刻意移花接木之結 果?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覆之相同結果看來,實難令人不起疑竇。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須同時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倘欠缺其中任一要件,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 。關於系爭土地:
1、系爭通路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通路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且通 路兩端僅止於連接「社區內部及社區地下室空間」與「聯 外道路」,非社區住戶之其他不特定第三人,自無藉由系 爭通路出入社區之必要。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劃設



道路標線、舖設予外人通行之人行步道,除使文化社區所 有權人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得駛入、停靠車輛於路旁外,復 致社區住戶可使用之道路面積縮小、不特定第三人得步行 侵入社區乃至地下停車場,對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構 成危害,更因外來車輛不斷循道路標線駛入社區,使主建 物結構不堪承載重量而受損,在在顯見系爭通路實非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現況因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權益 受到重大損害,且觀諸被告迄今所為及濫行發放之公文, 足見如不禁止其作為,必將不斷有妨阻原告使用之行為。 2、系爭通路從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濫行妨礙原 告就系爭通路為使用時,原告隨即發布原證三之公告及架 設原證四所示之路障,阻止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通路之行 為,並無所為「從無阻止」之情事存在。
3、系爭通路係在土地上之建物完工後始存在,且於使用執照 發放後(85年1 月16日),才開放社區住戶使用: 依原證十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在85年1 月16 日,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顯見85年前系爭土地尚未整建 完畢或尚未開放予住戶通行使用,如此何有「已通行達20 年」之可能?又何有「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要件成立之餘地?被告所言顯荒謬至甚。 被告雖以門牌歷史查詢紀錄為證,但門牌乃至路名、巷道 名稱之管制本僅為戶政之行政管理事項,與事實上道路之 使用狀態或存在範圍要屬二事,如經年代變遷、道路重劃 、建物興建等事由而重新編定門牌,相同路名、號碼之門 牌亦已可能彰顯不同之道路使用現況或建物本體,即言之 ,門牌之名稱或歷史演進等資訊,並無法據以憑斷道路之 使用現況,更遑論原告已提出原證六、原證九等客觀事證 ,證明現存之「○○路000 巷」道路,與舊有之「○○街 000 號」根本已為不同道路,自無被告所謂「○○路000 巷已通行達20年」之可能存在。
4、綜上,本件就上述三項要件顯「全部欠缺」,自無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可能甚明,原告所追加之訴既為消極確認之 訴,被告就所主張者之積極事實,全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援引毫不相關、或曲解非處理本件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企 圖正當化並掩飾其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之事實,其居心實甚 為可議、所為亦至為惡劣,枉為公務員為民服務之本旨, 所述當無理由明甚。
(五)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 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分別為 79年3 月8 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 4 條第1 項所規定。據此可知「建築線指定」之可否,應 僅與「有無現有巷道存在」相關,而非以「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為依據。據原證一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築線存在;再原 證十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已見該圖中黃色部分道路部分 ,實係同區段0000-0與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部分 即附圖斜線部分(即1213⑴)毫不相干,顯見被告所言系 爭通路為「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云云 ,實荒唐無稽。
(六)80年間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 係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 月,徵求異議。」第2 項規定:「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 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 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3 、4 項規定:「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 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 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 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據此顯見本條第4 項所謂「得申請廢止原巷道」係用以規範「申請改道」之 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謂「廢止巷道」之同時必有「替代道 路」之存在,更不足以據此推論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為 既成道路」或「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證八所示之 「廢巷公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既均無任何「申請廢巷」時應有「替代道路存在」之 有關規定,自要難作為被告佐證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為 既成道路」或「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依據。(七)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係規定:「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觀其意旨顯僅止於規範「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應達法定標準」等事而已,要 與該「私設通路」是否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毫不相干 。本件系爭通路,其所有權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實即為該規定所述之「私設通路」,而僅作為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連接對外通路之用,本即非供不特定第三人通 行之用;且該「私設通路」之存在更與「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否毫不相關,被告據以論述有「私設通路」之存在, 即足表彰「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云云,實甚為荒唐。(八)綜上,被告作為並無任何正當性,且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侵害及妨害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將設置之地上物 騰空,並將土地回復一般道路使用之原狀予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告 等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通路(面積 251 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一般道路使用 之原狀(即均舖設柏油路面並配置排水孔之狀態)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⑵被告不得於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告等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通路(面積251 平方公尺)為任何妨阻原告使 用之行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區○○路000 巷係在60年代已存在之巷道,供基地內 超過3 戶以上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此點依新北市鶯歌 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新北鶯歌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80年9 月7 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工都字第 000000號公告申請廢止現有巷道(○○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並於舊有巷道上改建 配置6 公尺道路,後復於80年10月16日以北府工都字第 000000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由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備考欄所記載,故○○段0000-0等4 筆土地,為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巷道。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6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 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4 項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 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 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 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二)按建築法規定,建築開發行為應在指定建築線前將道路舖



設完成(含所留設通往基地巷道之法定空地)方可請領建 築執照,而本案於完成指定建築線指示後,於82年12月29 日請領臺北縣政府83鶯建字第292 號建築執照,84年11月 11日完工,85年1 月16日請領使用執照(85鶯使字第000 號及0000號),改建配置道路延續供公眾通行以來,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今原告無理要求返還土地,破 壞既成道路通行事實,實不足取。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通路之土地為含原告在內之文化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01 年起由被告為道路之規劃,目前 設置行人步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通路為文化社區私設道路,被告為道路之 規劃,並設置人行步道,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侵入原告居住 之社區,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及侵害,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將系爭通路騰 空,回復一般道路使用之原狀(即均舖設柏油路面並配置 排水孔之狀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 領,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路為任何妨阻原告使用之行 為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系 爭通路是否為地主於80年9 月7 日申請廢止既成巷道之原 000 巷道所申請改道之巷道?⑵倘系爭通路為文化社區興 建時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容認被告為道 路之改善、養護、建造等作為之義務?
(三)系爭通路非屬地主於80年9 月7 日申請廢止既成巷道之原 000 巷道所申請改道之巷道:
1、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 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 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 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 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 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 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94年6 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 2、查,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於60年間即存在一既成巷道即○ ○街000 巷(下稱原000 巷),嗣於80年由地主申請廢止 ,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以80年9 月7 日80北府工都字第276101號公告30 日,因無人異議而經台北縣政府以80年10月16日八十北 府工都字第000000號函准予廢止在案,此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文化社區興建時申請 指定建築線所附申請書圖備考欄之記載可參(附於臺北 縣政府83鶯建字第292 號建築執照案卷第59頁);被告 所提台北縣政府80年9 月7 日80北府工都字第000000號 公告雖附有擬廢止巷道(即原000 巷)及改建配置道路 (即現000 巷含系爭通路)之「83-0292 建變圖」圖說 二件(見卷一第82背面及83頁),然經調閱文化社區興 建案之臺北縣政府83鶯建字第292 號建築執照案卷,查 知此二件圖說應屬起造人於該建築執照案件所提出之工 程圖樣(見該建築執照卷第400 頁、第401 頁),並非 地主於80年間申請廢止巷道案件所附圖說,而遍查該建 築執照案卷除有臺北縣政府80年9 月7 日80北府工都字 第000000號公告外,復無其他申請廢止巷道之資料,自 難認現有000 巷即係地主於80年間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6 條規定申請廢止原000 巷時所併為申請改道之巷 道。
3、是被告抗辯原000 巷係在60年代已存在之巷道,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現000 巷(含系爭通路)係屬80年間申請廢止 原000巷之改道,亦應供公眾通行云云,尚無可採。(四)系爭通路為文化社區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 條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且已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所有人有容認被告為道路之改善、養護、建造等 作為之義務:
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4款「私設通路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2 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 . 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 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第2-1 條「私 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
2、查,系爭通路為文化社區興建時所設寬度六公尺道路用地 之前段,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起造人並於建築基地 內自願配合與公所協調留設前段道路為現有巷道對外接建 築線,對內與系爭通路所在之私設道路連接基地內建築物 主要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4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83鶯建字第292 號 建築執照案卷所附建照圖查明屬實,復有文化社區興建完 工後所請領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鶯使字第0000、000 號使 用執照附圖佐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起造人復曾 針對鄰地住戶於83年12月12日陳情不得廢止原000 巷之事 ,提出提出擬廢止巷道(即原000 巷)及改建配置道路( 即現000 巷含系爭通路)之「83-0292 建變圖」圖說附於 該建築執照案卷(均見建築執造案卷第397 頁至第401 頁 ),是系爭通路所在之私設道路既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者,自屬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 發要件之一,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本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且其既屬文化社區所在基地之私設道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規定,亦不得設置柵欄、路障及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如有違反,主管機關之被告自 得依建築法第91條1 項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之。
3、又系爭通路雖屬文化社區興建時於建築基地所設私設道路 之前段,以供基地內建築物出入,惟系爭通路對外連接現 有巷道之右側,於83年興建文化社區時即有未參與改建之 其他鄰居共四間房屋存在,並與○○路000 巷之支巷相連 接,對外可通行○○路000 巷舊有既成巷道至○○路000 巷再通○○路,而臨系爭通路右側之該四間房屋大門,除 一間房屋大門臨000 巷支巷(此房屋日前已拆除),其餘 三間房屋均臨000 巷舊有既成巷道(惟其中一間則於臨系 爭通路處另設後門),系爭通路底端並留設一通道連接後 方十字路口,該路口右轉之道路供文化社區後方圍牆外之 鄰居即○○路000 巷00號、00號房屋對外利用該通道通行 系爭通路及000 巷現有巷道至○○路,左轉之道路則分二 條,一條通往陶瓷博物館景觀步道階梯接至環河路或文化 路,一條則通往○○路000 巷舊有既成巷道接000 巷支巷 通到系爭通路,或接到○○路000 巷通往○○路,反之, 亦可由○○路或○○路循陶瓷博物館景觀步道階梯通至系 爭通路,或由○○路循○○路000 巷再接舊有既成巷道進 入至系爭通路,由此有路線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知系爭通路 於文化社區興建之初,即留設供建築基地內建築物出入, 並提供作為非社區住戶之鄰居及不特定公眾得往來通行之 道路。
4、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 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 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 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 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 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 ,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15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通路係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之社區私設道路,除提供建築 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外,並提供作為非社區住戶之不特定公 眾得往來通行之道路,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要件之 一,本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亦不得設置柵欄、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且文化社區完工時,即經戶政機關 編定戶籍巷道為「○○鎮○○路000 巷」,此有臺北縣鶯 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鶯使字 第000 、000 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建築執造案卷第503 頁 ,及本院卷一第88、89頁),揭諸前開判決要旨,縱未經 徵收,系爭通路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所有 人自有容忍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5 、9 條為改善、養護及建造等作為之義務。(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通路騰空,回復一般道路使用之原狀(即均舖設 柏油路面並配置排水孔之狀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由 原告等人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路為任何妨 阻原告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請求調查之證據,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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