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黃濬廷
被上 訴 人 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黃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生曾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林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為0.882 公頃(即2668.05 坪),作為茶園使用,嗣黃生於民國63年 1 月2 日將系爭承租土地分為外中內三段,分歸上訴人、兩 造之兄即訴外人黃其萬、被上訴人管業耕作,並載明在分爨 鬮書。又上訴人在系爭承租土地之耕作面積為1,050 坪。 ㈡訴外人黃峻鈺、黃新旺為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 分,而兩造及黃其萬為系爭承租土地之承租者,依法有優先 申購之權利,故黃峻鈺、黃新旺乃委託仲介人即訴外人陳昭 炎,與兩造及黃其萬協商,由黃峻鈺、黃新旺在系爭承租土 地之1,800 坪範圍內,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地 上物之補償金,合計補償金為900,000 元,並將上開補償金 平均由兩造及黃其萬各取得300,000 元。黃峻鈺、黃新旺則 事後向農林公司購得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
㈢然黃新旺、黃峻鈺所購買上開土地,其範圍係包括系爭承租 土地中由上訴人所受分配耕作之範圍1,050 坪,故上訴人應 取得之補償金為525,000 元(計算式:1,050 坪×500 元= 525,000 元),而上訴人僅取得300,000 元之補償金,尚有 225,000 元不足之處。另黃新旺、黃峻鈺所購買上開土地, 則未包括系爭承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部分,被上訴
人自無受領補償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領取300,000 元補償 金,顯有不當。因此,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新旺、黃峻鈺係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 土地之全部,系爭承租土地為黃生向農林公司所承租,故該 補償金應係補償予黃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其萬,故上開 補償金由兩造及黃其萬均分取得,本屬適當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 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為黃生向農林公司所承租;黃生於 63年1 月2 日,將系爭承租土地分為中、內、外3 段,分別 由黃其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管業耕作,並書立分爨鬮書; 黃新旺及黃峻鈺因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而 給付補償金900,000 元,由黃其萬及兩造均分等情,業據提 出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分爨鬮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82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 頁至第 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黃新旺及黃峻鈺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1,800 坪,該面積包括由其 實際耕作之面積1,050 坪,故黃新旺及黃峻鈺所給付補償金 ,應由其取得525,000 元,然其僅取得300,000 元,而上開 黃新旺及黃峻鈺購買範圍未包括被上訴人所受分配耕作之土 地,被上訴人自不得領取任何補償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5,00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25,000 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乙節。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 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 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 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 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
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 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 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 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為0.882 公頃,黃新旺、黃峻鈺所 購買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為1,800 坪云云。查黃生向農林公 司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其面積應為0.8811公頃(即8,81 1 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等情 ,此有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104 年3 月24日農北農字第 35號函暨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是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應為8,811 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為0.882 公頃云云,顯屬有 誤。次查,農林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承租土地之部分,出售與 黃新旺、黃峻鈺及訴外人劉麗佑,並將出售部分另行分割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92-10 地號土地)、192-11地號(下稱系爭192-11地號土地)及19 2-8 地號之部分(下稱系爭192-8 地號部分土地),並登記 於購買人名下;系爭承租土地經分割後,其範圍包含系爭19 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521 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黃峻 鈺,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 2,519 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黃新旺,即如附圖編號C 所 示),系爭192-8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200 平方公尺,登 記名義人為劉麗佑,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之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登 記名義人為農林公司,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下稱系爭192 地號部分土地)等情,亦有農林公司茶園104 年3 月24日農 北農字第35號、104 年7 月21日農北農字第65號、104 年7 月27日農北農字第67號函暨附圖、系爭192 地號、192-8 地 號、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 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黃新旺及黃峻鈺向農林 公司所購買土地之範圍係全部位於系爭承租土地內,其面積 僅為5,040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 平方公尺+2,519 平 方公尺=5,040 平方公尺),約1524.6坪(計算式:5,040 平方公尺×0.3025=1524.6坪),是上訴人主張黃新旺、黃 峻鈺向農林公司所購買土地範圍為1800坪云云,應不足採。
㈢查系爭承租土地供作茶園之用,於63年間,分為中、內、外 三段,約定分別由黃其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管業耕作,並 載明於分爨鬮書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分爨鬮書內容,係 為記載黃生就其所有產業分配兩造及黃其萬之情形,而其中 就房屋、水田、園等產業均已載明兩造及黃其萬所應分得之 範圍及界線,惟就系爭承租土地,僅以中、內、外三段作區 分,並未言明其各段間之界線及範圍,然衡情黃生該次分產 目地即在將其產業作分配,其既未言明系爭承租土地之各人 耕作範圍,則應以兩造及黃其萬均分為常情,此亦與被上訴 人所述系爭承租土地係以3 人平均的方式劃分範圍,沒有何 人可以比較多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兩造 及黃其萬其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作範圍應以均分為常情,即 為每人所分得耕作範圍為2,937 平方公尺(計算式:8,811 平方公尺÷3 =2,937 平方公尺),即約888.4425坪(計算 式:2,937 平方公尺×0.3025=888.4425坪)。至上訴人另 主張其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分得之耕作範圍為1,050 坪云云 ,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內容雖載有上訴人 之子即訴外人黃柏盛因上訴人年邁體弱,而由其繼續在系爭 承租土地上耕作,面積為1,050 坪,並有訴外人即里長王金 生、鄰長黃清泉見證等語,然上開證明書係為黃柏盛在他案 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應屬黃柏盛於他案之陳述,尚難據為證 明上訴人之實際耕作範圍;況且上開證明書所載耕作面積, 亦非經第三客觀公正單位實際丈量所得結果,則上開證明書 所述耕作面積1,050 坪是否屬實,已有疑議。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分得之耕作範圍為1,050 坪之情,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耕作面積為1,050 坪,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又系爭承租土地所指外段,即為靠 近如附圖「旱192-9 」所示部分,內幅則為靠近如附圖「林 193-3 」所示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指明在卷,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被上訴人 耕作之範圍即為系爭192 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192-11地號土 地之部分,面積合計2,937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耕作範圍 占系爭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 7 平方公尺-2,571 平方公尺=366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 耕作範圍,為系爭192-8 地號部分土地及與其毗鄰之系爭19 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37 平方公尺,則 上訴人耕作範圍占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面積為 1,737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7 平方公尺-1,200 平方公 尺=1,737 平方公尺)。
㈣黃新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承租土地 之部分,在購買前有先去現場看,並指明其所要購買之部分 ,並請地政機關作測量;其所要購買之土地,上面種植綠竹 筍外,並無其他作物,其以每坪500 元作為補償其所購買部 分之土地上所種綠竹筍的人之損失;之後其所購得系爭承租 土地部分經分割出2 筆地號,即系爭192-11地號土地登記其 名下、系爭192-10地號土地登記為黃峻鈺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顯見黃新旺於向農林公司購買系 爭承租土地之部分前,已有先至現場,並向農林公司指明, 復經分割後,將分割出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其及黃峻鈺名下, 而其給付補償金係作為補償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 地上地上作物損失之用,故上開補償金並非補償系爭承租土 地全部範圍上之地上物甚明。因此,參諸該筆補償金給付之 目的與性質,應認黃新旺、黃峻鈺所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分配 比例,應以渠等所購得系爭192-10地號、192-11地號土地上 ,兩造及黃其萬所占耕作面積為斷,始屬公平、合理,並符 合給付之目的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是以,上開補償金應由上 訴人取得者為310,179 元(計算式:900,000 元×1,737 平 方公尺÷5,040 平方公尺=310,178.571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取得者為65,357元(計算式:90 0,000 元×366 平方公尺÷5,040 平方公尺=65,357.1428 元)。
㈤綜上,黃新旺、黃峻鈺所給付上開補償金900,000 元,應由 被上訴人取得者僅為65,357元,惟其卻取得300,000 元,就 超過65,357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上開補 償金,應由上訴人所得領取者為310,179 元,然其僅領得30 0,000 元,尚有10,179元未取得而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裁判 意旨與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即應以其 損害為準。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179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