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6號
PCDV,103,建,18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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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滬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董郁琦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巾銾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源駿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598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8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8 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 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8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向和平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電力公司)承攬「和平電廠2 號 機維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次承攬 。兩造合意簽訂訂購單(以下簡稱原訂購單),並以103 年 1 月7 日估價單(工程項目詳如附表1 所示,以下簡稱估價 單)作為原訂購單內容,且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總工程款138 萬9000元,分2 期給付,完工日給付百分之60 工程款,驗收日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嗣後被告要求追加如 附表2 所示之工程項目與數量及追加如附表3 所示「2014靜 電集塵器大修驗收數量確認表」(以下簡稱驗收數量確認表 )較估價單增加之工作項目與數量(以下合稱追加工程), 兩造亦約定依實際施作件數計價。經原告努力趕工後,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終於103 年3 月14日完成工作並退場。豈料 ,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依原訂購單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石宇琪刁難拒付,兩造於103 年3 月24日協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簽訂訂購單始願給付百分之 60工程款,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訂,並於103 年3 月25 日寄發百分之60工程款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始寄回 百分之60工程款發票及經被告用印之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 訂購單)。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源駿 於驗收數量確認表上簽名用印,並經業主即和平電力公司於 103 年4 月25日驗收完成,被告亦向和平電力公司請款完畢 。然被告於和平電力公司驗收後,遲未給付剩餘之百分之40 工程款共計55萬5600元【計算式:1389000 ×40%=555600 】。依系爭訂購單第10條由石宇琪手寫註記「請於工安扣款 後開立發票連同寄至巾銾」等語,原告久候仍未等到被告通 知有任何公安扣款情事,遂於103 年6 月16日傳真百分之40 工程款之請款單,並以掛號方式寄送票號DM008411號之工程 保固支票及百分之40工程款之請款發票。詎料被告於103 年 6 月20日以郵寄方式退回上開請款發票及保固支票,並以口 頭回覆拒絕給付。原告再次於103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則於103 年6 月30日回函,以至今尚未收到原告 施作明細為由拒不付款。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早已經和平 電力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驗收完成,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 作明細為由拒絕付款,顯不合理而屬推諉卸責之詞。準此, 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01 萬468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訂購單 第8 條約定,工安評比獎金5 萬元亦應由原告領取,加計上 開尾款55萬5600元,共計被告尚應給付162 萬280 元【計算 式:555600+1014680 +50000 =1620280 】。㈡、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簽訂系爭訂購單,其契約性質非承攬契



約,而係類似僱傭契約之勞務施工性質,原告應提供施作項 目及數量,經被告驗收後實作實算,方能給付結算後之實際 尾款云云。然被告向和平電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即請求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預估全部承攬報酬,於被告提供之 和平電場靜電集塵器維護詢價表,已將兩造間契約關係定義 為承攬,此觀上開詢價單附註1 、2 、7 分別載明「包商須 具備工程車」、「包商需為員工投保工程意外險」、「公安 評比之獎金由包商取得」等語,足徵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 兩造之真意為被告將系爭訂購單上施作項目轉包給原告,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之關係甚明。況原告為法人 ,豈有受僱於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之理。次觀之系爭訂購單, 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總價承攬,總工程款分2 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 期百分之60工程款。倘系爭訂購單 之性質為僱傭關係,為何需約定於完工時先給付百分之60工 程款。再依系爭訂購單第6 條、第7 條約定所載,請求報酬 之時點為完工日依施作件數計價之總額百分之60現金票、驗 收後依施作件數計價之總額百分之40月結票期兩個月,亦足 徵系爭訂購單係以工作完成時作為給付報酬之時點,而為承 攬契約之性質,此與僱傭關係給付報酬之方式大相逕庭。又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03 年1 月7 日即系爭工程施作前, 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要保書記載工程名稱為「和平發電廠 2 號機靜電吸塵設備工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為被告 ,並交由被告存查,豈有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為僱主投保責任 保險之理。另被告曾自認系爭訂購單性質確為承攬關係,然 於委任律師後,竟抗辯系爭訂購單應為類似僱傭關係之性質 ,被告抗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 經過被告驗收,以致無法確認原告到底提供多少人次之勞務 施工云云。然系爭工程業經和平電力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 驗收通過,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即已成就,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殊無大 包小包即兩造間尚未驗收,無從付款之理。依系爭訂購單第 6 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依施作件數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 ,而被告既然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源 駿亦於驗收數量確認表上簽名用印,並經和平電力公司驗收 ,故被告當已知悉施作項目及數量,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施 作項目及數量作為同時履行抗辨之事由。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需眾多人力,方能在 期限內完工,然原告人力不足,被告另僱用龍欣企業社、禾 昇工程行提供額外之人力施工云云。然被告提出之「2014大 修出勤表統計」(以下簡稱大修出勤表),原告否認其形式



真正,且細繹大修出勤表之內容,禾昇工程行之員工未曾於 簽到表中簽到,且依證人即龍欣企業社之員工陳柏廷、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藍文乾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監工日誌可 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無禾昇工程行之員工施工,足見 被告辯稱轉包禾昇工程行云云,實屬虛妄。又龍欣企業社之 員工僅陳柏廷、曾玉坤於103 年2 月23日、103 年2 月25日 、103 年3 月10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3 月17日實際 在簽到簿上簽名,且依證人陳柏廷、藍文乾之證述內容可知 ,曾玉坤僅為人孔監視人員,未參與施工,而人孔監視人員 之工作性質與原告施工內容顯不相同,並非系爭工程或追加 工程範圍內之項目,為被告應負擔之公共安全衛生成本,不 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證人陳柏廷亦證稱其並未 全程施工,係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源駿辦理逐一檢查等語 ,況陳柏廷並不熟悉靜電集塵器修繕相關事宜,更無可能獨 立施工,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由原告所施作。又因原告 係如期完工,若龍欣企業社確有協助施工,應由被告就龍欣 企業社有協助施工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被告再辯稱:如附 表3 編號5 至10、14至19、21所示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均 是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低於估價單部分云云。然依證人即 原告之員工沈寶來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卻對於多施作數量並未驗收,係 因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採總價承攬,導致原告有依估價單數 量施作數量但和平電力公司未予驗收,此可參工程完工驗收 單記載「本案依據工程規範,僅就合約總價承包.實作數量 超出部分不予追加合約金額」、「合約各項目與實作項目不 一致,為總金額大於合約金額」等語即明。又原告確實有更 換如附表3 編號14至21所示工作項目之軸承,並由被告將損 耗之軸承舊品持至日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 發公司)進行修理,此觀日發公司開立之修理費收據上抬頭 記載為被告可證。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同意 原告追加,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云云。然和平電力 公司花蓮和平電廠2 號機靜電集塵器共有48個灰斗,原告之 員工呂世昌呂清吉等人先於103 月2 月4 日在四周先搭設 帆布圍籬;原告之員工呂世昌、藍文乾、呂清吉許茂樹復 於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2 月9 日陸續進行靜電集塵器灰 斗內部結塊清除、清灰掃除及靜電集塵器鋼構部分清灰、靜 電集塵器極版框架頂部清灰、人孔內部清灰等作業;原告之 員工再於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3日進行灰斗拆卸清 洗及吹乾後裝置回復等程序。證人藍文乾、沈寶來、陳柏廷



均一致證稱於施工過程中,除陳迪翰外並無其他龍欣企業社禾昇工程行之人員協助施工;而簽到簿上曾玉坤則是擔任 人孔監視人員並未實際進行施工,被告之員工石宗永則未進 行施工等語。又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工作項目,原非系 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依常理原告並無可能無償施工,而關於 計價方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源駿承諾以「2010年和平 電廠1 號機機械維修項目表」之價格由原告施作。退步言之 ,縱如被告辯稱以每人每日3180元計算,原告及其員工共施 工39個工作日,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2萬4020元【計算式: 39×3180=124020】。
㈤、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簽訂之訂購單,性質並非承攬契約,而係類似僱傭 契約之勞務施工性質,亦即原告負責提供人力給被告派用差 遣,其他材料、機具皆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 清潔煤渣飛灰,且一併將機械拆卸後之零件檢修、安裝。而 清潔煤渣飛灰係靠人工處理,附帶才重新安裝拆卸清潔後之 機械。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需要眾多人力,方能在期限 內完工,然原告人力不足被告所需,被告另僱用龍欣企業社禾昇工程行提供額外之人力,供被告派遣施工,並以每人 每日3180元計價。被告給付龍欣企業社約24萬元、給付禾昇 工程行5 萬元,故系爭訂購單確屬類似僱傭契約之性質,與 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投保無關。
㈡、依系爭訂購單第6 條約定:「驗收後:依施作件數計價之總 額40%月結票期兩個月。」等語,此處之「驗收」並非原告 主張由和平電力公司向原告驗收,因原告與和平電力公司間 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無權要求和平電力公司驗收,反之亦然 。是以系爭工程應由被告進行驗收,原告有義務將施作項目 及數量提供被告,非以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間之驗收清單數 量為據。被告曾以蘆洲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 原告提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被告驗收後實作實算,方能給 付結算後之實際尾款。然原告至今尚未經過被告驗收,以致 無法確認原告到底提供多少人次之勞務施工。原告雖主張: 被告法定代理人翁源駿既於驗收數量確認表上簽名用印,被 告已知悉施作項目及數量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 間之驗收數量確認表,與被告是否驗收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



不相干,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㈢、原告未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共6 項,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包含估價單所載支持礙子更新費用10萬元、支持礙子更新費 用7 萬元、晃動礙子更新費用7 萬元、極線框切除費用5 萬 元、極板框切除費用8 萬元、極線軸承更新費用1 萬5000元 。原告施作數量低於估價單約定數量共7 項,金額共計17萬 8400元,包含敲擊礙子更新少作5 組費用5 萬元、極線敲擊 鎚更新少作47組費用2 萬3500元、極線鏈條更新少作2 組費 用1 萬6000元、極板衝擊固定導座拆換少作12組費用8 萬40 00元、極板衝擊導管更新少作1 組費用400 元、極板固定鉆 鐵座更新少作1 組費用500 元、極板敲擊系統軸承少作2 組 費用4000元。是以原告未施作及施作數量低於估價單部分, 應扣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證人藍文乾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沈寶來並非靜電集塵器內部之工作人員,但如附表3 編 號8 、14至18所示工作項目均屬靜電集塵器內部之工作,非 證人沈寶來之工作內容,足徵證人沈寶來之證詞顯不可採。 又證人藍文乾亦證稱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作項目非其切除, 故原告確未依估價單所載數量施作。另驗收數量確認表(即 附表3 )所載之合約數量即兩造間以估價單約定之工作數量 ,然與驗收數量確認表所載實作數量相比,明顯可見如附表 3 編號5 至10、14至19、21所示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均是 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低於估價單之部分。
㈣、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及工安獎金5 萬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 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追加,被 告亦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又經被告向和平電力公司查 證,系爭工程經和平電力公司之工安評比後,被告未取得前 5 名。另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何致猛上工前酒測超標,被告 及和平電力公司予以除名永不錄用;原告之員工沈寶來多次 未帶安全帽被和平電力公司檢舉,和平電力公司尚未向被告 扣款及追討罰金。若被告需負相關法律責任,亦將訴請原告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和平電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估價單為工作內容) ,並轉包原告施作,工程總價預估138 萬9000元,兩造先後 簽訂原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被告已給付原告87萬5070元【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 本院建字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



院建字卷一第35、100 頁所附之原訂購單、估價單、系爭訂 購單各1 紙為證】。
㈡、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經和平電力公司於103 年4 月25 日驗收完畢,如附表3 所示驗收數量確認表記載各該工程項 目之實作數量均已施作完成(惟就何人施作一節兩造仍有爭 執)【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建字 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建字卷 一第131 頁所附之驗收數量確認表、工程完工驗收單各1 紙 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55萬5600元、追加工程款 101 萬4680元、工安評比獎金5 萬元,共計162 萬280 元未 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計價方式 為何?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追加工 程之項目、數量、金額為何?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安評比 獎金5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計價方式為何? 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 付原則之規定,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俟完工後始 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查,原訂購單、系爭訂購 單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均分別約定:「訂單之合約為預 估總價…。」、「工期:35天…。」、「完工日:依施作件 數計價之總額60%現金票。驗收後:依施作件數計價之總額 40%月結票期兩個月。保固:提供1 年工程保固,依施作件 數計價之總額之10%一年期乙方支票。」等語(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4 頁、本院建字卷一第100 頁)。顯見兩造約定之 真意係著重於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具 體特定之工作內容,且於完工後方得請領報酬,而非單純受 被告指示監督提供勞務而已,經核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 。被告辯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⒉次觀之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均載明「依施作件數計價」等語 可知,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 承攬」。易言之,原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所載之138 萬9000 元,僅係兩造所預估暫定之工程總價,而原告實際可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總價,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



核定之。故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並非以工程總價扣除 已取得之款項計算,而應逐一確認核算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 之項目與數量後,加計而為工程款總額,就扣除已取得款項 後仍不足額之部分,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被告雖抗辯其另 有僱請龍欣企業社禾昇工程行提供額外之人力,供被告派 遣施工云云。然兩造間既然是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按實作項 目與數量計價,而非採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自仍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龍欣企業社禾昇工程行派員實際施作完成之項 目與數量為何,方得據以扣除工程款數額,而非以原告實際 派工數量之點工報酬計價,或扣除第三人派工數量之點工報 酬計價。
⒊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施工明細辦理驗收,故付款條件未成就 云云置辯。然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經和平電力公司於 103 年4 月25日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施 作內容當無可能超過和平電力公司之驗收範圍,要當與兩造 間之驗收無異,而原告亦已檢具證據資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工程款,故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 絕付款。至原告主張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結果少於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 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附表3 編號1 、2 之部分:
經查,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之範 圍,此觀估價單1 紙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亦非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2 所示追加工程之內容,顯非原告承攬施作之 工作,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涉。
⒉附表3 編號5 、7 、8 、9 、10、15之部分: 如附表3 編號5 、7 、8 、9 、10、15所示工程項目施作數 量均為零,業經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確認,此觀驗收數 量確認表1 紙甚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此部 分工程項目均未施作無訛,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項目 之工程款。
⒊附表3 編號6 、12、14、16、17、18、19、21之部分: 如附表3 編號6 、12、14、16、17、18、19、21所示工程項 目之數量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確認,此觀驗 收數量確認表1 紙即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 雖主張被告與和平電力公司對於高於估價單所載施作數量部



分並未驗收云云,並提出工程完工驗收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細繹該工程完工驗收單係以手寫註 記「實作數量超出部分不予追加合約金額」等語,而驗收數 量確認表所載如附表3 編號6 、12、14、16、17、18、19、 21所示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均與估價單之原預定數量相 同、「實作數量」則少於或等於估價單之原預定數量(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建字卷一第35頁),此部分自無 原告所指已施作卻未驗收計價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 作之數量超過驗收數量確認表所記載之數量。又參諸估價單 所載如附表3 編號6 、12、14、16、17、18、19、21所示工 程項目之單價分別為1 萬元、1 萬2000元、500 元、8000元 、7000元、400 元、500 元、2000元(即如附表1 編號2 、 8 、10、12、13、14、15、17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5頁 ),故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4萬600 元【計算式:10000 ×5 +12000 ×12+500 ×3 +8000×8 +7000×3 +400 ×49 +500 ×49+2000×8 =340600】。 ⒋附表3 編號3 之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追加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並 經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確認(即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工程項 目),此觀驗收數量確認表1 紙即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㈡),被告亦同意追加1 萬5900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0 至31頁),故原告請求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 款1 萬5900元,自屬可採。
⒌附表3 編號4 之部分:
如附表3 編號4 (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均 已施作完成並經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確認,此觀驗收數量確認 表1 紙即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辯稱此部分 工程均係由龍欣企業社施作完成等語,業經證人即龍欣企業 社之員工陳柏廷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明確(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沈寶來、藍文乾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 覽驗收數量確認表後,亦均未結證稱渠等有施作此部分工程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65 頁、第166 頁反面),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即屬 無據。
⒍附表3 編號11之部分:
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和平



電力公司驗收確認,此觀驗收數量確認表1 紙即明(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經核此部分數量387 件即是估價單數 量150 件(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與追加工程數量237 件( 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總和,堪認屬實。被告雖質疑施作 數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憑。被告又辯稱有部 分工程係由龍欣企業社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銷貨憑單1 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0頁),證人陳柏廷亦於本院 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龍欣企業社針對此部 分工程有提供材料,施作是由原告為之,原告人力不足部分 龍欣企業社有協助,但數量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 第157 頁)。然該銷貨憑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工 程向龍欣企業社購料支出4 萬700 元之事實,至於龍欣企業 社實際協助原告施作之數量則無法確認,且系爭工程與追加 工程均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而非以派工人數核算點工報酬。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所辯難認可採。又參諸 估價單所載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工程項目之單價為2500元( 即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5頁)。被告雖 辯稱每件應扣款700 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要 無可信。故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工程項目仍應以387 件之數 量計價,並扣除被告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此部分工程款應為 92萬6800元【計算式:2500×387 -40700 =926800】。 ⒎附表3 編號13之部分:
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和平 電力公司驗收確認,此觀驗收數量確認表1 紙即明(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經核此部分數量94件即是估價單數量 50件(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與追加工程數量44件(如附表 2 編號4 所示)之總和,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追加施作數 量中有1 件為原告所損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 非可採。被告再辯稱有部分工程係由龍欣企業社施作完成等 語,證人陳柏廷亦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龍欣企業社有協助施作此部分工程,但數量無法確認, 是補足原告人力不足部分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57 頁) 。然龍欣企業社實際協助原告施作之數量無法確認,且系爭 工程與追加工程均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而非以派工人數核算 點工報酬。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所辯難認可 採。又參諸估價單所載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工程項目之單價 為1500元(即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5頁 ),並以94件之數量計價,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4萬1000元【



計算式:1500×94=141000】。
⒏附表3 編號20之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工程項目加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追加數量,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和平電力公司驗收確認( 即如附表3 編號20所示之工程項目),此觀驗收數量確認表 1 紙即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亦同意上開追 加工程之數量(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0至31頁),故原告請求 如附表3 編號20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7 萬元【計算式:35 000 +35000 =70000 】,當屬有據。㈢、爭點3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安評比獎金5 萬元有無理 由?」之部分:
查原訂購單、系爭訂購單第8 條固均約定:「工安評比之獎 金由乙方(按:即原告)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4 頁、本院建字卷一第100 頁)。然和平電力公司已 回覆確認被告並未獲得103 年工安評比獎金(見本院建字卷 一第14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安評比獎金5 萬元, 難認有據。
㈣、準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依原告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款 數額共計149 萬4300元【計算式:340600+15900 +926800 +141000+70000 =1494300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87萬507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1萬9230元【計算式:1494300 -875070 =61923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9230元,及自 103 年8 月16日(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估價單之內容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支撐礙子更新 │ 10 │ │ 100,000 │
├──┼───────────┼───┼─────┼─────┤
│ 2 │敲擊礙子更新 │ 10 │ │ 100,000 │
├──┼───────────┼───┼─────┼─────┤
│ 3 │支持礙子更新 │ 10 │ │ 70,000 │
├──┼───────────┼───┼─────┼─────┤
│ 4 │晃動礙子更新 │ 10 │ │ 70,000 │
├──┼───────────┼───┼─────┼─────┤
│ 5 │極線框切除 │ 10 │ │ 50,000 │
├──┼───────────┼───┼─────┼─────┤
│ 6 │極板框切除 │ 10 │ │ 80,000 │
├──┼───────────┼───┼─────┼─────┤
│ 7 │極板框斷裂焊補 │ 150 │ 2,500 │ 375,000 │
├──┼───────────┼───┼─────┼─────┤
│ 8 │極線傳動組更換 │ 12 │ 12,000 │ 144,000 │
├──┼───────────┼───┼─────┼─────┤
│ 9 │極板懸吊彈簧更換 │ 50 │ 1,500 │ 75,000 │




├──┼───────────┼───┼─────┼─────┤
│ 10 │極線敲擊鎚更新 │ 50 │ 500 │ 25,000 │
├──┼───────────┼───┼─────┼─────┤
│ 11 │極線軸承更換 │ 10 │ │ 15,000 │
├──┼───────────┼───┼─────┼─────┤
│ 12 │極線鏈條更新 │ 10 │ │ 80,000 │
├──┼───────────┼───┼─────┼─────┤
│ 13 │極板衝擊固定導座拆換 │ 15 │ 7,000 │ 105,000 │
├──┼───────────┼───┼─────┼─────┤
│ 14 │極板衝擊導管更新 │ 50 │ 400 │ 20,000 │
├──┼───────────┼───┼─────┼─────┤
│ 15 │極板固定鉆鐵座更新 │ 50 │ 500 │ 25,000 │
├──┼───────────┼───┼─────┼─────┤
│ 16 │極板水平傳動軸心修復 │ 10 │ │ 35,000 │
├──┼───────────┼───┼─────┼─────┤
│ 17 │極板敲擊系統軸承 │ 10 │ │ 20,000 │
├──┼───────────┼───┼─────┼─────┤
│ │ 總 計 │ │ │1,389,000 │
└──┴───────────┴───┴─────┴─────┘
附表2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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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滬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巾銾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