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鄭肇祥
武依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寶文
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武依萍之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3,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6,546元、上訴人武鄭肇祥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719,41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