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43號
PCDV,102,訴,2143,201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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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蔡淑枝 
      蔡燦榮 
      蔡淑華 
      蔡林燦 
      唐育芳即唐藝華
      蔡逢恩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王進發 
      蘇王秀春
      王泰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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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