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0號
PCDV,102,建,60,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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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莊富傑即嘉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6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食品加工廠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 稱原合約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原合約估價單總表、明細表 (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以下合稱原合約估價單,如附表 1 所示),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以下簡稱系爭工廠)。被告原向原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報 價,金額為271 萬680 元,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原合約工程 款為200 萬元,原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全部完工。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開工不久,即向原告表示因成本不符, 要求降低材質,否則請原告以追加工程項目方式達到系爭合



約約定應有之材質。原告斯時只要求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 前完工,故對被告提出有開立估價單、追加單之追加工程( 以下簡稱有單據追加工程)共計60萬9045元部分,全部予以 簽認並先行付清,加計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合計260 萬 9045元,已與當初被告之報價271 萬680 元相差無幾。豈料 原告主動付清有單據追加工程款後,並未換得被告積極施工 ,工程進度仍舊嚴重落後(例如:1 樓缺玻璃、1 樓電箱未 保護、1 樓電箱線路全部保護面板至101 年10月6 日仍未完 工,1 樓入口牆面至101 年9 月29日仍未完工,1 樓作業區 天花板至101 年8 月3 日仍未完工),除原合約工程有諸多 工作未完成,亦有瑕疵應予修補,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並 屢次催促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拖延依舊。原告有企業經營 需求及廠房開工時間壓力,最終與被告約定於101 年11月11 日下午6 時完工並驗收結算,經被告同意,並於廠商工作紀 錄表上親自簽名確認。惟被告未如期修補瑕疵,甚至有部分 工作未完成,亦未出面與原告驗收確認,反以電話通知原告 自行驗收結算,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瑕疵扣款及催告被 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拒絕驗收。又依系爭合約 第9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於原合約工程完工驗收後才應給付 20萬元完工驗收款。而完工驗收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拒絕 修補瑕疵,故約定保留部分工程款,待兩造共同確認原合約 工程瑕疵修補完畢後,方給付約定之完工驗收款。被告既拒 絕承認原告單方驗收結果,亦非原告拒絕驗收,則完工驗收 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以完工驗收款20萬元為抵銷抗 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另案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48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請求給付原合約工程款40萬元 。惟被告有諸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原告不得不另行委請亞 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鎮公司)、鈞庭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庭公司)施作被告未完工之工作及修 補瑕疵。嗣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並提出103 年7 月28日 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裝修鑑定報告)。依裝修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22萬3300元【計 算式:8640+2640+3450+2250+1500+1820+10000 +15 000 +8000+66000 +13000 +10000 +5000+76000 =22 3300】。被告既未完工,原告自得予以扣款,並請求溢付之 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1 編號「叁-6」之「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 E14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8640



元。
⒉附表1 編號「叁-8」之「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 平方X3 E5.5」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2640 元。
⒊附表1 編號「叁-18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完工, 而係原告委請亞鎮公司施作,被告不得請款3450元。 ⒋附表1 編號「叁-20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施作, 而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250元。 ⒌附表1 編號「叁-22 」之「2 樓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 方X3E2 .0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施作, 而係原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500元。 ⒍附表1 編號「叁-24 」之「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 C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820元 。
⒎附表1 編號「叁-25 」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 關」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 萬元 。
⒏附表1 編號「叁-26 」之「1F2F3F總開關整理」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補充鑑定報告另認定並無消防公安疑慮, 原告不爭執。
⒐附表1 編號「叁-31 」之「輕隔間TR-60*60T5×4 燈具」部 分:鑑定意見認定有施作,現場有55盞,每盞600 元。惟原 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80盞,故被告有25盞未施作,不得請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600 ×25=15000 】。 ⒑附表1 編號「叁-46 」之「攔污槽自動控制箱」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惟現場無攔污槽自動控制箱,被告不得請 款8000元。
⒒附表1 編號「伍-1」之「鍍鋅風管40*40*#20 」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6 萬6000元。 ⒓附表1 編號「陸-9」之「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部分: 鑑定意見認定現場只有11樘,並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 ,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12樘, 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1 樘,共應施作13樘,現場僅有 11樘,故被告不得請款1 萬3000元【計算式:6500×2 =13 000 】。
⒔附表1 編號「陸-10 」之「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 板」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現場數量有9 樘。惟原合約估價單 之數量為11樘,現場僅有9 樘門,故被告不得請款1 萬元【



計算式:5000×2 =10000 】。
⒕附表1 編號「陸-11 」之「梯間隱形門貼美耐版」部分:鑑 定意見認定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有4 樘,每樘5000元,然現 場只有3 樘,故被告不得請款5000元。
⒖附表1 編號「陸-13 」之「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部分:現 場並非無塵地板,而是磁磚地板。惟101 年5 月27日已有單 據追加10萬元,並全數付清,被告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 請款7 萬6000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15條、16條約定,原告於有單據追加工程款簽 認後付清60萬9045元。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主張尚有施作未開 立估價單、追加單之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無單據追加工程, 如附表2 所示),工程款數額74萬4300元,惟被告既已自承 未獲原告簽認,對原告即無請求權。故就無單據追加工程款 部分,原告僅同意追加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 22、28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均不承認。茲就裝修鑑定 報告關於無單據追加工程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現場非「不鏽鋼-庫板隔間-玻璃」,而是烤漆 玻璃。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烤漆玻璃,被告不得再追加請款 。實則,被告就附表1 編號陸-6之工項,依系爭合約原報價 63萬元,而後更改為「輕隔間,上玻璃中不繡鋼框下白烤玻 璃」(必要費用52萬5962元),並於施工中追加3 樓輕隔間 1800元、入口補助修改烤漆白4 萬元、入口背牆更改拆除玻 璃改烤白(優白)2 萬4400元、下緣烤漆玻璃2500元、優白 烤白強化2720元,共計有單據追加7 萬1420元【計算式:18 00+40000 +24400 +2500+2720=71420 】。事後猶不知 足,於另案訴訟請求第3 次烤漆玻璃之工程款。又被告陳稱 隔間之「輕玻璃、優白烤漆玻璃」極其厚重,基於安全考量 ,除加裝不鏽鋼窗框外,尚在窗框旁附上細長之「不鏽鋼實 心壓條」,與不鏽鋼窗框彼此「相輔相成」,相當於雙重保 險以確保工廠安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嘉駿瑕疵圖示」 第19頁顯示,該不繡鋼壓條鑽有孔洞並未修補,且可看出為 空心而非實心。足證被告不但虛增報價重覆請款,還偷工減 料且未修補瑕疵,事後由原告委請亞鎮公司修復瑕疵。此追 加項目不但未經原告同意,且已多次請款,並有施作瑕疵, 原告自無須給付此無單據追加工程款20萬元。 ⒉附表2 編號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現場只有11樘門,不是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 門,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其中1 樘為101 年8 月17日有 單據追加。惟因系爭合約數量為12樘,101 年8 月17日有單



據追加1 樘,應施作13樘,現場只有11樘,被告不得再追加 請款。
⒊附表2 編號3 「1-3 樓樓梯間施作、隱形門配合保全業者修 改門禁施作」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付施工工資6000元,原 告不爭執。
⒋附表2 編號5 「3 樓辦公室改成隱形門推門設計」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3 樓施作11樘隱形推門,每樘約1 萬3000元。惟 依系爭合約3 樓應施作13樘,被告僅施作9 樘。被告雖稱每 樘工料1 萬3000元,應扣除系爭合約之木門價格5500元,為 7500元。又被告施工有誤,無法發揮隱形推門功能,應由被 告復原並維持原約定之木門即可。
⒌附表2 編號6 「3 樓物料室加裝門弓器」部分:鑑定意見認 為已施作,應付4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 ,應由被告拆回並維持原木門功能即可。
⒍附表2 編號7 「加貼美耐版之PVC 廁所門」部分:鑑定意見 認為已施作,應付4800元。惟被告施工有誤,應全部扣款。 ⒎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 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5 萬7978元。惟依系爭合約 之合理價格為49萬4373元,被告卻報價63萬元,縱使現場以 白烤玻璃施作,仍有10萬4038元之價差。故被告不得再另開 項目重覆請款,且原告並無同意施作,應由被告拆回。 ⒏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 ,應付2 萬5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應 由被告拆回。
⒐附表2 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防水及貼 地磚」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6560元。惟此工項 並非原告要求,而是被告施作3 樓窗戶工程後,每逢大雨雨 水會滲入室內牆壁。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自行在 4 樓陽台施作防水工程,並表示施作完成後3 樓就不會漏水 。原告信以為真,讓被告施作以防止3 樓窗戶滲水。豈料施 作完成後,3 樓窗戶每逢大雨雨水仍會滲入室內牆壁,施作 前4 樓陽台原本不會積水,施作後4 樓陽台反而會積水。被 告不但未阻止舊損害,反而發生新損害,此有裝修鑑定報告 、漏水鑑定報告可證。原告雖不主張3 樓窗戶之瑕疵扣款, 然仍得抗辯4 樓排水工程及貼地磚工程並無施作之必要性, 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萬5000元。
⒑附表2 編號15「鍋爐配電」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 付8500元。惟原告係向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霖興公司)購買ST-500E 瓦斯鍋爐,報價2 萬8000元,含 2 人2 天工資及電力箱,而由霖興公司安裝,並非被告施作



,被告不得請款。
⒒附表2 編號16「2 樓電力拉至1 樓」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 由被告舉證。
⒓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78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⒔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3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⒕附表2 編號20、21「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3 樓美耐 板門五金安裝」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此為系爭合約內容,追 加無理由,原告同意之。
⒖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請款無理由,原 告同意之。
⒗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鑑定意見 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無理由,原告同意之 。
⒘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板磁磚保護」部分:鑑定意見認為 無從判斷,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⒙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 料及工資」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無從判斷,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⒚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抿石子」部分:鑑定意見認為 有敲拆及重新施工照片,應付3 萬7139.2元。惟系爭合約未 施作室外磁磚,原先為抿石子,被告事後以抿石子坡道取代 室外磁磚,不得事後再以無單據追加抿石子。此應為系爭合 約範圍,自無事後追加之理。
⒛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配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 水管及排水管」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 元。惟此工項為系爭合約所包含,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 亦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鑑定意 見認為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現場亦已被拆除,原告認 為追加無理由。
㈣、依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出之104 年4 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 書(以下簡稱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3 編號1 、2 、3 、5 、6 、7 、8 、9 、11、12、13、 14、16、17、18、19、20、21、22、23、24、25、27所示之 項目,均非屬使用上之合理損耗範圍,故尚未修補之瑕疵扣 款金額共計32萬6252元【計算式:6500+12000 +3500+15 00+4500+3000+2500+3000+8700+3000+31800 +6000 +25000 +11100 +3500+2200+5720+300 +21375 +61 620 +2487+16000 +90950 =326252】。又原合約工程由 被告施作,然因被告延宕工期、未修補工程瑕疵,兩造原約 定於101 年11月11日驗收結算,然被告拒絕結算並自行離場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出面修補瑕疵,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 賠償。另參照亞鎮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元寶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施作之瑕疵包含不鏽鋼孔洞、磁磚破損、如附表1 編號 「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接 線路,工班有回報很多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不能使用,已 支出之修繕費用約為10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再依鈞庭公司 員工即證人張淙涵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原施作之瓦斯管線 會漏氣,原告重行換裝並加設減壓閥,共計支出4 萬2300元 【計算式:36000 +6300=42300 】而受有損害。又依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4 年5 月14日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漏 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施作原合約工程有瑕疵,致 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 9 萬4725元【計算式:74079 +20646 =94725 】。㈤、系爭合約對原告具有重大時效性,兩造除於系爭合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完工外,並於系爭合約 第4 頁下方以手寫特約「逾期未完工日期扣款千分之1.5 」 等語,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故以原合約工程總價200 萬 元計算,每日遲延扣款為3000元【計算式:2000000 ×0.00 15=3000】。然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尚未完工驗收,遲延 至少109 天,原告僅主張以102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30萬6000 元【計算式:102 ×3000=306000】。退步言之,被告雖抗 辯逾期違約金約定僅及於系爭工廠1 樓工程而非全部工程, 然依被告簽名確認之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101 年10月30日待 修改項目包含:1 樓外地板清潔上漆、清掃用品門不順、改 瓦斯出口(廚房在1 樓)、1 樓門天花板、補1 樓電燈等, 注意事項亦載有「5 月25日開工按工程合約務必完成」之文 字,故被告確有遲延完工無疑,至少逾期97天,故逾期違約 金至少為29萬1000元【計算式:3000×97=291000】。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合約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付款 方式為分期給付:①第1 期即簽約時,付款百分之40(80萬 元);②第2 期即隔間完成,付款百分之30(60萬元);③ 第3 期即地板完成,付款百分之20(40萬元);④第4 期即 完工驗收,付款百分之10(2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 定,工程範圍應限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貳樓包裝區平面配置 圖」、「三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壹樓進出管製作區平 面配置圖」3 項設計詳圖,並有對應上開配置圖之原合約估 價單。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全部完成,然 原告未於完工後7 日內辦妥驗收程序,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 3 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第4 期完工驗收款20 萬元。此外,原告無故拒付第3 期地板完成款半數20萬元, 故原告拒付工程尾款合計4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 約定。
㈡、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出之裝修鑑定報告,關於原合約工 程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1 「壹、拆除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5 萬元。鑑定意見認定9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
⒉附表1 「貳、泥作工程」部分:全部6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31萬8500元。鑑定意見認定6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 意之。
⒊附表1 「叁、水電工程」部分:全部59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8萬880 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6 、8 、24、25之工作項目 未施作,價金各為8460元、2640元、1820元、1 萬元,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 萬31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1 之工作項目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編號32之工作項目 高於系爭合約數量,被告同意之。故編號31之工作項目扣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每盞600 元×短少25盞=15000 元】 ,編號32之工作項目增加3520元【計算式:每盞320 元×增 加11盞=3520元】,被告亦同意扣款1 萬1480元【計算式: 15000 -3520=11480 】。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 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



同意之。至編號18、20、22之電源部分,金額分別為3450元 、2250元、1500元,合計7200元。然證人張元寶到庭證稱修 補瑕疵費用分別需25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 8000元。豈有7200元之工項,卻需8000元之修補費用,顯非 合理之修補費用。且證人張元寶亦自承現場已有線路,僅尚 未接好,足證被告確有施作,自無需扣款。
⒋附表1 「肆、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部分:全部7 個工 作項目,總價為25萬1500元。鑑定意見認定7 個工作項目均 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 告同意之。
⒌附表1 「伍、風管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1萬77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9 未見相關施工項目,待被 告舉證。惟笨告確有施作,無法進一步舉證,就此項鑑定意 見不爭執,同意扣款6 萬6000元。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 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 ,被告同意之。
⒍附表1 「陸、木作工程」部分:全部15個工項,總價為122 萬155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 施作之「烤漆玻璃」遠高於 系爭合約「塑鋁板」之價格;編號6 施作之「下優白烤漆玻 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工程」較系爭合約所載「 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庫板隔間工程」價格為高;編 號9 施作之「10mm強化清玻璃橫拉門」較系爭合約所載「木 作貼美耐板橫拉門」價格為高。此部分數量、差額之計算均 已一併於附表2 編號3 之無單據追加工程中統合計算,無需 另行減價。編號10之合約數量11樘,實際施作9 樘,被告同 意扣款1 萬元。編號11之合約數量4 樘,實際施作3 樘,被 告同意扣款5000元。編號12施作之「木心板貼美耐板木門」 較系爭合約所載「南亞塑膠門」價格為高,編號13施作之「 磁磚地板」較系爭合約所載「無塵地板」價格為高。又依鑑 定意見,磁磚地板施作每坪需3988元,施工現場為44坪,共 計17萬5472元。惟系爭合約價格為7 萬400 元,有單據追加 10萬元,合計僅17萬400 元,尚無過高之處,原告主張拒付 7 萬400 元,顯有誤解。鑑定報告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 意之。更足證原告刁難被告變更工作項目,造成工期展延, 且被告施作皆係品質更好、金額更高之工作項目,並無原告 所舉之瑕疵。
⒎附表1 「柒、油漆工程」部分:全部2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15萬元。鑑定意見認定2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㈢、兩造除約定原合約工程外,原告於訂約後,另指示被告施作 諸多額外工程。其中有單據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原告亦 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尚有如附表2 所示之無單據追加工 程,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74萬4300元,並經裝修鑑定報告提 出鑑定意見。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僅列有「1-2 樓廠房隔間採 庫板隔間」。依工程實務慣例,「優白烤漆」係昂貴且費 工費時之特殊工法,需用稀有優級之「優白強化玻璃」, 常用於裝潢時尚之國際星級飯店,除有特別約定,衡情一 般食品加工廠之「庫板隔間」根本無須採此一特殊工法。 觀諸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優白烤漆」等字樣,足見未包含 於原合約工程,推測係兩造漸有工程爭議後,原告刻意刁 難被告而指示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至原合約估價單所載 「1-3 樓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上玻璃中不鏽鋼下白烤漆 玻璃」,係指隔間上之透明玻璃,並非下方優白烤漆玻璃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系爭合約內容雖有玻璃字眼,但 未表明是否為優白烤漆玻璃,故無法研判其玻璃是否為優 白烤漆玻璃。又此部分原合約工程計價63萬元,被告就更 改為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追加20萬元,合計83萬元。裝修鑑 定報告之意見就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認需計價53萬2200元, 此乃尚未加計木作輕隔間、不鏽鋼框、透明玻璃等工程款 ,故可認被告此部分追加20萬元,尚屬合理。 ⒉附表2 編號2 至7 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部分,僅列有「軌道式美耐板 橫拉門」、「2-3 樓各1 個硫化銅門」、「南亞塑膠廁所 門」之工作項目。然原告卻要求被告改以整片「強化清玻 璃」施作橫拉門,替換單純之「美耐板拉門」,致被告需 更換所費不貲之專用軌道、五金配件與把手,費時費工, 且原告訂約後方要求再施作位於1 樓之1 個硫化銅門,顯 係追加工作。又原告於101 年9 、10月間更換保全系統業 者,被告配合清除舊系統線路及配合新系統重新拉線,包 含1 至3 樓門禁線路、每間隔間之監視器線路施工,皆須 耗費人力。另原合約估價單並未記載「隱形推門設計」之 特殊工法,相較於一般工法之整體造型較為美觀,亦較為 昂貴,遑論原告訂約後要求加貼美耐板。依工程實務慣例 ,隱形推門顯係高於一般門之等級,應屬追加工程。至門 弓器作用在於延緩關門速度,並非一般門必然配備之標準



設施,原合約估價單既未特別載明需加裝門弓器,可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為編號2 實際施作10毫米強化清玻璃橫拉 門11樘,每樘報價2 萬140 元,另原合約工程已有木作貼 美耐板之報價,且已請求追加1 樘之差價。此部分被告實 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實際施作價格扣除原合約工程報價價 格,再扣除已請領1 樘之差價,合計13萬2540元【計算式 :20140 ×11-78000 -11000 =132540】。又裝修鑑定 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3 至7 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 據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實際支出為6000元;編號4 實際 支出為1200元;編號5 實際施作11樘,每樘1 萬3000元, 應計價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 ×11=143000】;編 號6 實際施作1 樘,每樘工料共4000元,應計價4000元; 編號7 實際施作2 樘,每樘工料共4800元,應計價9600元 【計算式:4800×2 =9600】。
⒊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 分:
①「美耐板」係昂貴之高級裝潢材料,故「美耐板」施工即 係高於平均水準(如庫板施工)之特殊工法,更比庫板施 工多出繁複刷油漆工序。觀諸原合約估價單關於系爭工廠 3 樓「美耐板」木作工程,僅列出「3F一般門及門框、更 衣門」、「橫拉門」、「梯間隱形門」需採美耐板施工, 並載明其餘部分僅採庫板施工,可見3 樓美耐板施工範圍 限於上開門扇之極小面積。原告指示3 樓隔間此一極大面 積全採美耐板施工,顯係追加工作。況依工程實務慣例, 貼完美耐板後,相鄰各板間之十字縫隙根本無須另外貼上 鋁條。原告既為求美觀,要求採用此一特殊施工方法,當 然亦應負擔貼上鋁條費用。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既為庫板隔 間,被告更改材料施作,未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 施作金額為5 萬7979元,此部分應計價5 萬7978元。 ⒋附表2 編號9 「地下室切鋼筋」、編號10「地下室刷油漆及 批土」、編號11「地下室裝燈及配電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地下室施工,僅列有「貼5 坪磁磚」( 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故原告指示被告施作地下室之額 外工作,顯係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9 不可追加,編號10可追加 1 萬9278元;編號11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 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工料花費2000元,應計價2000元 。被告均同意之。




⒌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 防水老舊,另作排水防水」、編號14「4 樓陽台貼地磚」部 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4 樓工程,僅列有「放置不鏽鋼水塔」 、「倉庫PVC 地板」之工作項目,足見加裝樓梯、另作排 水防水及貼地磚,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 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2實際施作1 組,每組2 萬5000元, 此部分應計價2 萬5000元;編號13、14實際施作共需花費 6560元。被告均同意之。
⒍附表2 編號15「1 樓鍋爐配電(含電源線)」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原 告係於訂約後才要求在系爭工廠1 樓後陽台加蓋並增設鍋 爐,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85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8500元。
⒎附表2 編號16「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足見 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原告用意應係貪圖 系爭工廠1 樓工業用電、2 樓住宅用電系統間之電價價差 ,而於被告按圖施工後,方要求施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工資1 萬2000元,應予計價。 ⒏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3 樓木作工程之對應工作項目,足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2 組,每組工料5400元,被告同意之, 此部分應計價1 萬800 元【計算式:5400×2 =10800 】 。
⒐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編號20「 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編號21「3 樓美耐板門五金 安裝」部分:
①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3 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即知,系 爭工廠3 樓原始設計有茶水間位置,原告訂約後方決定將 茶水間改建成廚房,並指示被告另外施作廚房玻璃隔間及 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3 樓「 美耐板」木作工程,被告工作範圍僅限於為上開門扇貼上



美耐板,不包括為上開門扇進行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19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 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20才,共3000元;編號20、21則 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被告均同意之,對鑑定意見並不爭 執,應就編號19部分計價3000元。
⒑附表2 編號22「2-3 樓廁所牆面磁磚上保護透明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僅列有「2-3F公廁、牆地面 磁磚」。惟依工程實務慣例,並無再塗上保護透明漆之工 法。況塗上保護透明漆毫無實際作用,推測應係兩造漸有 工程爭議後,原告刻意刁難被告,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3 坪,共18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 應計價1800元。
⒒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雖列有「1F入口陶瓷洗手盆 含造型水龍頭」。惟依工程實務慣例,除有特別約定,否 則1 個洗手盆配備1 套水龍頭方屬常態。原告訂約後要求 1 個洗手槽配備2 套水龍頭,衡情第2 套水龍頭應屬追加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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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