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8號
PCDV,102,建,48,20151022,2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莊富傑即嘉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祥律師
      陳盈穎
被   告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食品加工廠之室內裝修工程(以 下簡稱原合約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工廠),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原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方式為 分期給付:①第1 期即簽約時,付款百分之40(80萬元); ②第2 期即隔間完成,付款百分之30(60萬元);③第3 期 即地板完成,付款百分之20(40萬元);④第4 期即完工驗 收,付款百分之10(2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 程範圍應限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貳樓包裝區平面配置圖」、 「三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壹樓進出管製作區平面配置 圖」3 項設計詳圖,並有對應上開配置圖之原合約估價單總 表、明細表(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以下合稱原合約估價 單如附表1 所示)。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 全部完成,然被告未於完工後7 日內辦妥驗收程序,依系爭 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第4 期 完工驗收款20萬元。此外,被告無故拒付第3 期地板完成款



半數20萬元,故被告拒付工程尾款合計40萬元,顯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9 條約定。
㈡、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室內設計裝 修公會)所提出之103 年7 月28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裝 修鑑定報告),關於原合約工程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1 「壹、拆除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5 萬元。鑑定意見認定9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意之 。
⒉附表1 「貳、泥作工程」部分:全部6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31萬8500元。鑑定意見認定6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 意之。
⒊附表1 「參、水電工程」部分:全部59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8萬880 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6 、8 、24、25之工作項目 未施作,價金各為8460元、2640元、1820元、1 萬元,此部 分原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 萬31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1 之工作項目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編號32之工作項目 高於系爭合約數量,原告同意之。故編號31之工作項目扣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每盞600 元×短少25盞=15000 元】 ,編號32之工作項目增加3520元【計算式:每盞320 元×增 加11盞=3520元】,原告亦同意扣款1 萬1480元【計算式: 15000 -3520=11480 】。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 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 同意之。至編號18、20、22之電源部分,金額分別為3450元 、2250元、1500元,合計7200元。然證人張元寶到庭證稱修 補瑕疵費用分別需25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 8000元。豈有7200元之工項,卻需8000元之修補費用,顯非 合理之修補費用。且證人張元寶亦自承現場已有線路,僅尚 未接好,足證原告確有施作,自無需扣款。
⒋附表1 「肆、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部分:全部7 個工 作項目,總價為25萬1500元。鑑定意見認定7 個工作項目均 已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 告同意之。
⒌附表1 「伍、風管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1萬77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9 未見相關施工項目,待原 告舉證。惟原告確有施作,無法進一步舉證,就此項鑑定意 見不爭執,同意扣款6 萬6000元。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 目均已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 ,原告同意之。




⒍附表1 「陸、木作工程」部分:全部15個工項,總價為122 萬155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 施作之「烤漆玻璃」遠高於 系爭合約「塑鋁板」之價格;編號6 施作之「下優白烤漆玻 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工程」較系爭合約所載「 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庫板隔間工程」價格為高;編 號9 施作之「10mm強化清玻璃橫拉門」較系爭合約所載「木 作貼美耐板橫拉門」價格為高。此部分數量、差額之計算均 已一併於附表2 編號3 之無單據追加工程中統合計算,無需 另行減價。編號10之合約數量11樘,實際施作9 樘,原告同 意扣款1 萬元。編號11之合約數量4 樘,實際施作3 樘,原 告同意扣款5000元。編號12施作之「木心板貼美耐板木門」 較系爭合約所載「南亞塑膠門」價格為高,編號13施作之「 磁磚地板」較系爭合約所載「無塵地板」價格為高。又依鑑 定意見,磁磚地板施作每坪需3988元,施工現場為44坪,共 計17萬5472元。惟系爭合約價格為7 萬400 元,有單據追加 10萬元,合計僅17萬400 元,尚無過高之處,被告抗辯拒付 7 萬400 元,顯有誤解。鑑定報告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 意之。更足證被告刁難原告變更工作項目,造成工期展延, 且原告施作皆係品質更好、金額更高之工作項目,並無被告 所舉之瑕疵。
⒎附表1 「柒、油漆工程」部分:全部2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15萬元。鑑定意見認定2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意之 。
㈢、兩造除約定原合約工程外,被告於訂約後,另指示原告施作 諸多額外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有開立估價單、追加單(以下 簡稱有單據追加工程),此部分均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然尚有追加工作項目並未開立估價單、追加單 (以下簡稱無單據追加工程,如附表2 所示),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74萬4300元,並經裝修鑑定報告提出鑑定意見。茲 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僅列有「1-2 樓廠房隔間採 庫板隔間」。依工程實務慣例,「優白烤漆」係昂貴且費 工費時之特殊工法,需用稀有優級之「優白強化玻璃」, 常用於裝潢時尚之國際星級飯店,除有特別約定,衡情一 般食品加工廠之「庫板隔間」根本無須採此一特殊工法。 觀諸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優白烤漆」等字樣,足見未包含 於原合約工程,推測係兩造漸有工程爭議後,被告刻意刁



難原告而指示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至原合約估價單所載 「1-3 樓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上玻璃中不鏽鋼下白烤漆 玻璃」,係指隔間上之透明玻璃,並非下方優白烤漆玻璃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系爭合約內容雖有玻璃字眼,但 未表明是否為優白烤漆玻璃,故無法研判其玻璃是否為優 白烤漆玻璃。又此部分原合約工程計價63萬元,原告就更 改為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追加20萬元,合計83萬元。裝修鑑 定報告之意見就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認需計價53萬2200元, 此乃尚未加計木作輕隔間、不鏽鋼框、透明玻璃等工程款 ,故可認原告此部分追加20萬元,尚屬合理。 ⒉附表2 編號2 至7 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部分,僅列有「軌道式美耐板 橫拉門」、「2-3 樓各1 個硫化銅門」、「南亞塑膠廁所 門」之工作項目。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改以整片「強化清玻 璃」施作橫拉門,替換單純之「美耐板拉門」,致原告需 更換所費不貲之專用軌道、五金配件與把手,費時費工, 且被告訂約後方要求再施作位於1 樓之1 個硫化銅門,顯 係追加工作。又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更換保全系統業 者,原告配合清除舊系統線路及配合新系統重新拉線,包 含1 至3 樓門禁線路、每間隔間之監視器線路施工,皆須 耗費人力。另原合約估價單並未記載「隱形推門設計」之 特殊工法,相較於一般工法之整體造型較為美觀,亦較為 昂貴,遑論被告訂約後要求加貼美耐板。依工程實務慣例 ,隱形推門顯係高於一般門之等級,應屬追加工程。至門 弓器作用在於延緩關門速度,並非一般門必然配備之標準 設施,原合約估價單既未特別載明需加裝門弓器,可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為編號2 實際施作10毫米強化清玻璃橫拉 門11樘,每樘報價2 萬140 元,另原合約工程已有木作貼 美耐板之報價,且已請求追加1 樘之差價。此部分原告實 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實際施作價格扣除原合約工程報價價 格,再扣除已請領1 樘之差價,合計13萬2540元【計算式 :20140 ×11-78000 -11000 =132540】。又裝修鑑定 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3 至7 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 據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實際支出為6000元;編號4 實際 支出為1200元;編號5 實際施作11樘,每樘1 萬3000元, 應計價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 ×11=143000】;編 號6 實際施作1 樘,每樘工料共4000元,應計價4000元; 編號7 實際施作2 樘,每樘工料共4800元,應計價9600元



【計算式:4800×2 =9600】。
⒊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 分:
①「美耐板」係昂貴之高級裝潢材料,故「美耐板」施工即 係高於平均水準(如庫板施工)之特殊工法,更比庫板施 工多出繁複刷油漆工序。觀諸原合約估價單關於系爭工廠 3 樓「美耐板」木作工程,僅列出「3F一般門及門框、更 衣門」、「橫拉門」、「梯間隱形門」需採美耐板施工, 並載明其餘部分僅採庫板施工,可見3 樓美耐板施工範圍 限於上開門扇之極小面積。被告指示3 樓隔間此一極大面 積全採美耐板施工,顯係追加工作。況依工程實務慣例, 貼完美耐板後,相鄰各板間之十字縫隙根本無須另外貼上 鋁條。被告既為求美觀,要求採用此一特殊施工方法,當 然亦應負擔貼上鋁條費用。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既為庫板隔 間,原告更改材料施作,未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 施作金額為5 萬7979元,此部分應計價5 萬7978元。 ⒋附表2 編號9 「地下室切鋼筋」、編號10「地下室刷油漆及 批土」、編號11「地下室裝燈及配電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地下室施工,僅列有「貼5 坪磁磚」( 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故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地下室之額 外工作,顯係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9 不可追加,編號10可追加 1 萬9278元;編號11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 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工料花費2000元,應計價2000元 。原告均同意之。
⒌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 防水老舊,另作排水防水」、編號14「4 樓陽台貼地磚」部 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4 樓工程,僅列有「放置不鏽鋼水塔」 、「倉庫PVC 地板」之工作項目,足見加裝樓梯、另作排 水防水及貼地磚,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 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2實際施作1 組,每組2 萬5000元, 此部分應計價2 萬5000元;編號13、14實際施作共需花費 6560元。原告均同意之。
⒍附表2 編號15「1 樓鍋爐配電(含電源線)」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被 告係於訂約後才要求在系爭工廠1 樓後陽台加蓋並增設鍋



爐,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8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8500元。
⒎附表2 編號16「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足見 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被告用意應係貪圖 系爭工廠1 樓工業用電、2 樓住宅用電系統間之電價價差 ,而於原告按圖施工後,方要求施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工資1 萬2000元,應予計價。 ⒏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3 樓木作工程之對應工作項目,足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2 組,每組工料5400元,原告同意之, 此部分應計價1 萬800 元【計算式:5400×2 =10800 】 。
⒐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編號20「 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編號21「3 樓美耐板門五金 安裝」部分:
①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3 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即知,系 爭工廠3 樓原始設計有茶水間位置,被告訂約後方決定將 茶水間改建成廚房,並指示原告另外施作廚房玻璃隔間及 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3 樓「 美耐板」木作工程,原告工作範圍僅限於為上開門扇貼上 美耐板,不包括為上開門扇進行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19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 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20才,共3000元;編號20、21則 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原告均同意之,對鑑定意見並不爭 執,應就編號19部分計價3000元。
⒑附表2 編號22「2-3 樓廁所牆面磁磚上保護透明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僅列有「2-3F公廁、牆地面 磁磚」。惟依工程實務慣例,並無再塗上保護透明漆之工 法。況塗上保護透明漆毫無實際作用,推測應係兩造漸有 工程爭議後,被告刻意刁難原告,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3 坪,共18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分 應計價1800元。




⒒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雖列有「1F入口陶瓷洗手盆 含造型水龍頭」。惟依工程實務慣例,除有特別約定,否 則1 個洗手盆配備1 套水龍頭方屬常態。被告訂約後要求 1 個洗手槽配備2 套水龍頭,衡情第2 套水龍頭應屬追加 工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原告 同意之。
⒓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雖列有「入口進出洗手槽」 ,但原合約工程僅要求用一般陶瓷洗手盆,被告訂約後要 求改用高級方形洗手槽,僅支付外框造型部分,又要求高 級方形洗手槽內加裝不鏽鋼內襯,非必然配備之標準設施 ,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雖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 際施作1 組,每組費用6500元。惟此部分列入後又遭被告 劃叉刪除,故被告並未付款,仍應計價6500元。 ⒔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磚保護並於在其他廠商進入施工後 拆除」部分:
①被告要求地磚上全部鋪設「PP塑膠保護板」,占地範圍極 廣,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然工程實務上, 原告並無採取地磚保護措施之義務,此一保護措施是利於 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復原刮傷、破損之 地磚,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 分原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⒕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 料、工資」部分:
①原告早已依約完成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地磚泥作工程,但 因被告於101 年9 至11月間陸續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致 已完工之地磚遭到破壞。此係被告自行造成,是被告指示 原告再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 分原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⒖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後抿石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工廠1 樓入口 附近油污,係因被告及其他廠商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施 工設備所滴漏,與原告毫無關係,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 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3 萬7139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3 萬7139元。
⒗附表2 編號28「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食 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施工繁複,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1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1 萬2500元。
⒘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 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⒙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 水管、排水管」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 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 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 ,此部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⒚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亦非處於原告之工作 介面,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原 告同意之。
㈣、被告抗辯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應予扣款,業經室內設計裝修 公會提出104 年4 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補充鑑 定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4 年5 月14日鑑定報 告(以下簡稱漏水鑑定報告),原告僅爭執如附表3 編號13 、25、27、29所示之瑕疵及其扣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3 編號13部分:系爭工廠1 至3 樓牆面破損不平整,被 告辯稱已由亞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鎮公司 )修補,修補費用3200元,且證人即亞鎮公司負責人張元寶 亦到庭證稱確實已由其處理,故此部分僅需扣款3200元,而 非補充鑑定報告所稱之3 萬1800元。
⒉附表3 編號25部分: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此部分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 ,因未施作而扣款1 萬元,自無須再於此處再扣款1 萬6000 元。
⒊附表3 編號27部分:被告質疑原合約工程為PVC 天花板,原 告卻施作石膏板云云。然此係因系爭工廠是用以製作肉干, 有許多烤箱設備,PVC 板並無防火功能,故原告始施作具備 耐燃程度之石膏板,此部分更有取得防火安全證明。原告施 作花費8 萬5550元,有供料廠商請款單據可證,與補充鑑定 報告所謂重做費用9 萬950 元並無甚大差距。顯見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顯已符合通常效用,並無任何瑕疵,更無拆除重 做之必要。
⒋附表3 編號29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漏水部分非屬 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原告無須負責。此部分於施工時,被告 曾向原告表明並無大量用水需求,故原告僅以一般工法施作 ,系爭合約更無防水之報價。孰料,現況為系爭工廠1 樓明 顯有一排水溝,並將大量用水沖往地面。然不同用水量本即 有不同之防水需求,價格更屬有別。倘被告有防水需求,理 應註明於報價單。然參照漏水鑑定報告第48頁備註2 記載「 合約內無標示說明防水處理(防水層)之費用,參考公會鑑 定手冊或市價概估」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未將防水需求納入 考量。漏水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廠1 樓之漏水原因係因防 水層破損,然防水層並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自無要求原告 負責之理。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4 年2 月25日 於系爭工廠初勘時,4 樓樓面或3 樓天花板均無漏水情形, 足證原告施作並無瑕疵。嗣後4 樓樓面積水,係因隔壁鄰居 之排水孔傾流所致,與原告施工無涉。況4 樓防水工程係為 避免3 樓天花板漏水,被告卻以4 樓防水工程不能排除3 樓 窗戶滲水,因而認為無施作必要,顯有誤解。
㈤、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僅約定系爭工廠1 樓部分限於101 年 7 月25日前完工,2 至4 樓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原告仍於 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全部完工,並無逾期可言。被 告雖以原合約工程未經辦理驗收程序云云為由,拒付剩餘工 程款40萬元。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 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合約工程應已於完工後7 日之101 年 7 月25日,視為驗收完成。況施工地點即系爭工廠早已營運 多時,足見原告之施工品質良好。又被告辯稱其通知原告於 101 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結算,但原告未出面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確實有到系爭工廠送交用於 1 樓櫃台旁之8 片門板(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且原告於



101 年11月11日前,天天都在系爭工廠施工現場,被告每天 皆可進行驗收結算,何以遲不願辦理驗收?足見被告存心刁 難原告,其心可議。被告復辯稱依其製作之「阮的肉干標準 作業管理廠商工作紀錄表」(以下簡稱廠商工作紀錄表), 原告已簽名認同逾期完工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更㈠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為請款而不得已簽名,尚不得以此遽 認原告有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逾期完工之事。退萬步言,縱 認原合約工程有瑕疵存在,亦僅涉及瑕疵修補、減少報酬, 並不影響原合約工程已完工之認定。縱認瑕疵會影響原合約 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惟被告未按期付款,違反系爭合約第 9 條約定在先,依同條約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 ,自無逾期完工。況被告若就原告請款有爭執,依系爭合約 第9 條但書第1 項約定,即處於隨時得停工狀態,並得以展 延工期,更無逾期完工可言。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瑕 疵補正期間依約並不計入工期。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抗辯,殊屬無據。
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報價,金額為271 萬680 元 ,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原合約工程款為200 萬元,被告應於 101 年7 月25日全部完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開工 不久,即向被告表示因成本不符,要求降低材質,否則請被 告以追加工程項目方式達到原工程合約約定應有之材質。被 告斯時只要求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前完工,故對原告提出 有單據追加工程共計60萬9045元部分,全部予以簽認並先行 付清,加計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合計260 萬9045元,已 與當初原告報價271 萬680 元相差無幾。豈料被告主動付清 有單據追加工程款後,並未換得原告積極施工,工程進度仍 嚴重落後(例如:1 樓缺玻璃、1 樓電箱未保護、1 樓電箱 線路全部保護面板至101 年10月6 日仍未完工,1 樓入口牆 面至101 年9 月29日仍未完工,1 樓作業區天花板至101 年 8 月3 日仍未完工),除原合約工程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亦 有瑕疵應予修補,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並屢次催促原告限 期完工,原告仍拖延依舊。被告有企業經營需求及廠房開工 時間壓力,最終與原告約定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完工



並驗收結算,經原告同意,並於廠商工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 確認。惟原告未如期修補瑕疵,甚至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亦 未出面與被告驗收確認,反以電話通知被告自行驗收結算, 被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瑕疵扣款及催告原告應返還溢付之 工程款,並非被告拒絕驗收。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 定,被告於原合約工程完工驗收後才應給付20萬元完工驗收 款。而完工驗收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故約 定保留部分工程款,待兩造共同確認原合約工程瑕疵修補完 畢後,方給付約定之完工驗收款。原告既拒絕承認被告單方 驗收結果,亦非被告拒絕驗收,則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請求完工驗收款20萬元,難認有據。㈡、另就未給付20萬元工程款部分,被告曾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未 完工之工作及修補瑕疵,然原告自行離場置之不理,使被告 不得不另行委請亞鎮公司、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 庭公司)施作原告未完工之工作及修補瑕疵,被告所受之損 害自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而無須給付工程款20萬元。故依 裝修鑑定報告,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數額應為22萬3300元【 計算式:8640+2640+3450+2250+1500+1820+10000 + 15000 +8000+66000 +13000 +10000 +5000+76000 = 223300】,分述如下:
⒈附表1 編號「叁-6」之「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 E14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8640 元。
⒉附表1 編號「叁-8」之「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 平方X3 E5.5」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640 元。
⒊附表1 編號「叁-18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完工, 而係被告委請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3450元。 ⒋附表1 編號「叁-20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施作, 而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250元。 ⒌附表1 編號「叁-22 」之「2 樓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 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施作,而 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500元。 ⒍附表1 編號「叁-24 」之「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 C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820元 。
⒎附表1 編號「叁-25 」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 關」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 萬元




⒏附表1 編號「叁-26 」之「1F2F3F總開關整理」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補充鑑定報告另認定並無消防公安疑慮, 被告不爭執。
⒐附表1 編號「叁-31 」之「輕隔間TR-60*60T5×4 燈具」部 分:鑑定意見認定有施作,現場有55盞,每盞600 元。惟原 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80盞,故原告有25盞未施作,不得請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600 ×25=15000 】。 ⒑附表1 編號「叁-46 」之「攔污槽自動控制箱」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惟現場無攔污槽自動控制箱,原告不得請 款8000元。
⒒附表1 編號「伍-1」之「鍍鋅風管40*40*#20 」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6 萬6000元。 ⒓附表1 編號「陸-9」之「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部分: 鑑定意見認定現場只有11樘,並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 ,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12樘, 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1 樘,共應施作13樘,現場僅有 11樘,故原告不得請款1 萬3000元【計算式:6500×2 =13 000 】。
⒔附表1 編號「陸-10 」之「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 板」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現場數量有9 樘。惟原合約估價單 之數量為11樘,現場僅有9 樘門,故原告不得請款1 萬元【 計算式:5000×2 =10000 】。
⒕附表1 編號「陸-11 」之「梯間隱形門貼美耐版」部分:鑑 定意見認定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有4 樘,每樘5000元,然現 場只有3 樘,故原告不得請款5000元。
⒖附表1 編號「陸-13 」之「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部分:現 場並非無塵地板,而是磁磚地板。惟101 年5 月27日已有單 據追加10萬元,並全數付清,原告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 請款7 萬6000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15條、16條約定,被告於有單據追加工程款簽 認後付清60萬9045元。原告既自承無單據追加工程未獲被告 簽認,其對被告即無請求權。故就原告主張無單據追加工程 款部分,被告僅同意追加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 、22、28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均不承認。茲就裝修鑑 定報告關於無單據追加工程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現場非「不鏽鋼-庫板隔間-玻璃」,而是烤漆 玻璃。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烤漆玻璃,原告不得再追加請款 。實則,原告就附表1 編號陸-6之工項,依系爭合約原報價



63萬元,而後更改為「輕隔間,上玻璃中不繡鋼框下白烤玻 璃」(必要費用52萬5962元),並於施工中追加3 樓輕隔間 1800元、入口補助修改烤漆白4 萬元、入口背牆更改拆除玻 璃改烤白(優白)2 萬4400元、下緣烤漆玻璃2500元、優白 烤白強化2720元,共計有單據追加7 萬1420元【計算式:18 00+40000 +24400 +2500+2720=71420 】。事後猶不知 足,於本件訴訟請求第3 次烤漆玻璃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 隔間之「輕玻璃、優白烤漆玻璃」極其厚重,基於安全考量 ,除加裝不鏽鋼窗框外,尚在窗框旁附上細長之「不鏽鋼實 心壓條」,與不鏽鋼窗框彼此「相輔相成」,相當於雙重保 險以確保工廠安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嘉駿瑕疵圖示」 第19頁顯示,該不繡鋼壓條鑽有孔洞並未修補,且可看出為 空心而非實心。足證原告不但虛增報價重覆請款,還偷工減 料且未修補瑕疵,事後由被告委請亞鎮公司修復瑕疵。此追 加項目不但未經被告同意,且已多次請款,並有施作瑕疵, 被告自無須給付此無單據追加工程款20萬元。 ⒉附表2 編號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現場只有11樘門,不是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 門,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其中1 樘為101 年8 月17日有 單據追加。惟因系爭合約數量為12樘,101 年8 月17日有單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