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18號
TCDM,90,訴,2318,200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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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第五七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 丙○○壬○○係夫妻,兩人共同以丙○○為會首,招募①自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止,③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等四個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 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會錢時,須扣除當月得標之金額),開標地點均在台 中縣大甲鎮岷山里王爺公廟(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外埔鄉○○路七0二巷六四 號),會員有乙○○○、甲○、辛○○、李戊○○、丁○○、柯素芬及其他等 多人。丙○○夫妻因每月須支出多筆款項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賺錢致經濟發生 困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自第①會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開始競標起(五月十日依慣例不標會,所收之會錢屬會首所有),至八十九 年八月止,於前揭四個互助會開標日,利用多數會員不到場競標之機會,以隨 便紙張填寫二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金額參與競標,令其他活會會員以為是 某會員寄標之方式,連續詐標三十六次,並於得標後,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約向活會會員詐得一千七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因無法週轉,四個會全部停標,會員找渠二人理論,核算結果,始知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即活會會員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其 他會員甲○、辛○○、李戊○○、丁○○、為雙方調解之外埔鄉大東村村長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②④之互助會單各一紙及被告二人委任甲○、柯素芬 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給活會會員之委任書四份(每一互助會一份)附卷可稽, 而觀諸該四份委任書中所載死會會員名單,其人數均顯少於各互助會所已開標之 次數,可信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標三十六次之多無訛。另被告丙○○雖辯稱:一切 互助會之招募及運作,都由被告壬○○為之,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該四個互 助會均以被告丙○○為會首乙節,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前述之互助會單及委 任書上,亦均載明會首為被告丙○○,又告訴人乙○○○稱:「會是壬○○招的 ,但會錢有時候是他們兩個一起收的」,李戊○○稱:「壬○○招的會,會錢夫 妻都有收」(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因繳銀行貸款、互助會款,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景



氣不好沒有賺錢,才冒標互助會」,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夫妻對自 己之經濟拮据情況甚為了解,且被告壬○○詐標該些互助會所得之款項均用在家 庭經濟之週轉,是以被告丙○○對該些因詐標所得金額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之互 助會款,應無不知之理,其既為互助會會首,且幫忙收取會款,並任由被告壬○ ○以詐標之會款解決家中之經濟困境,要謂其與被告壬○○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孰人能信?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制作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即 無制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查被告二人在隨便之紙張 上填寫競標之金額,未載任何會員之名字,也未說明係何會員之標單,該標單無 法令人知曉到底是何人所制作,被告係冒用或捏造何人之名義,是其與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甚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詐標之舉,詐騙之對象為活會會員,因死會會員本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嗣由何人得標均無差別,是渠等一詐標之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十六次詐標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載被告二人冒第 ②會會員「己○○」、「癸○○」、「柯文騫」、「白明源」、「禮仔」五人名 義冒標互助會,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惟本院審理結果,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為無法證明(詳下述),就詐欺部分,認為共詐標三十六 次,而因詐標超過五次部分,與起訴之該五次詐標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併予審理;另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二人均係初犯、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惟詐騙之金額甚鉅且未與告訴人及其 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前揭第②個互助會部分,冒會員「己○○」、「癸○ ○」、「柯文騫」、「白明源」、「禮仔」五人名義,連續冒標互助會,每次冒 標時,均分別於紙上填寫該五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以偽造標單,開標後即將標單 丟棄,因認被告二人除犯前揭詐欺罪外,尚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冒該五人之名義標會,無非係以被告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警訊中 之自白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壬○○,堅稱伊實在不記得於何時,以多少錢,冒 哪些人名義標會,伊於缺錢時,即這個會標一點,那個會標一點,在警局伊意思 是記得那五人尚為活會等語。
五、經查,會員辛○○稱:「我有去標過,都是隨便一張紙寫標金參加投標,但會首 都會拿出兩張別人寄標的放在頭尾,因為會員很多,我們也搞不清楚由誰得標」 (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丁○○稱:「我不曾去標過會,每次都



壬○○到我家說標多少,我就將錢交給她」、李戊○○稱:「我去過一次,那 次我拿了標單看到壬○○也拿了一張標單出來金額跟我一樣,我跟她商量讓我得 標,因為對方沒有來,她說不行,我看到她拿的那張標單只有寫金額」(參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乙○○○稱:「我沒有去標過,我都自己送錢到 被告家,我沒問誰得標,被告也沒跟我說是誰標到」(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徵除了被告壬○○在警訊中自白 外,尚無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到底冒了何人名義標會,且依李戊○○之說詞,亦 可確認被告壬○○稱其標單上只寫金額之情為真,今被告既否認其警訊之自白,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自白,是未可依該自白,遽認被告二人偽造己○○等五 人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況被告二人既已坦承詐標之行為,當無就冒何會員名義部 分故意隱瞞之理,因認渠二人所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 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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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