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4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03,年4月間」之記載,更正為「 103年4月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周易輝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宣 告;緩刑3年,被告並應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 元予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各給 付19萬元予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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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易輝應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予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各給付│
│19萬元予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周易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輝係坐落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羅浮名廈」 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於民國89年起至103年間,陸續擔任「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時為「羅 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之實際管理人。緣「羅浮名廈」地 下室停車場之車位之收費方式分三種:?住戶取得專有使用 權之車位者,每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戶承 租車位者,每年租金21000元,?非住戶承租者,每年租金 26000元。而自90年迄今,僅林永農、陳巧明、周易輝(高 淑華轉讓)、黃共欽、蔡秀珠、楊王麗卿等6位係屬有購買 專有使用權車位住戶,而得以每年繳納2000元,其餘停車位
之承租人應均係每年繳納21000元或26000元之租金,因而居 住在「羅浮名廈」對面之黃富忠(黃富忠中醫診所)、游啟 仁(復興洗衣店之房東)2位車位承租人,因非屬「羅浮名 廈」住戶,每年應繳納租金為26000元。詎周易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每年是向黃富忠(已歿)、游啟仁 (已歿)2位車位承租人各收取租金26000元,卻於101年將 所收取之52000元租金中之4000元,以「私人車位補貼」名 義列入「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帳目,其餘48000元則侵占 入己中飽私囊。嗣於103,年4月間,「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新任主委丁仲謙及財務委員楊玉霞交接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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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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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易輝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不否認向黃富忠、游啟│
│ │述 │仁收取車位租金26000元之事 │
│ │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
│ │ │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其│
│ │ │個人名義出租車位,伊僅有一│
│ │ │、二次幫一位「林先生」收錢│
│ │ │而已,但伊不知道「林先生」│
│ │ │的年籍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
│ │ │絡,「林先生」不是原來向建│
│ │ │商購買專有車位的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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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羅浮名廈管理委│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員會」主任委員吳麗華於│ │
│ │偵訊時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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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黃富忠之妻洪翠美│黃富忠確實曾向被告承租「羅│
│ │於偵訊時證述 │浮名廈」地下室停車位,租金│
│ │ │每年26000元,是被告來向黃 │
│ │ │富忠收取租金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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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游啟仁之房客復興│游啟仁確實曾向被告承租「羅│
│ │洗衣店老闆巫靜雯於偵訊│浮名廈」地下室停車位,租金│
│ │時證述 │每年26000元,是被告來向游 │
│ │ │啟仁收取租金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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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1年將所收取之52000│
│ │101年1月份收支狀況公告│元租金中4000元,以「私人車│
│ │表影本 │位補貼」名義列入「羅浮名廈│
│ │ │管理委員會」帳目,其餘4800│
│ │ │0元則侵占入己中飽私囊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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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