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王瑋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即王瑋倫)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內辛○○、丙○○、庚○○及戊○○等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即王瑋倫)基於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意圖,乙○○明知己○○未經辛○○、丙○○、庚○○ 及戊○○等人(以下稱辛○○四人)同意申請行動電話,竟由乙○○連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持用上開身分證前往臺 中市○○○路二六三號博訊電信行,予知情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乙○ ○在八張東信電信GSM九○○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辛○○、丙 ○○、庚○○及戊○○等人署押,復持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下簡稱 東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支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 辛○○、丙○○、庚○○、戊○○及東信公司,並致東信公司每支門號手機損失 價差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八支合計二萬四千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九千三百五 十元,總計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嗣經東信公司職員丁○○報警處理,始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上開電訊行查獲乙○○始知上情。二、案經東信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不否認辛○○等人為永隆車行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經四人同意,只是問己○○而 已,己○○說那四人都同意申請,叫我直接代簽名就可以,我沒有去問那四個人 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不是我託乙○○申請的,是我哥哥陳俊宏要申請行動 電話找乙○○辦理,乙○○拿我哥哥的身分證影印時,在我家辦公室時,看到丙 ○○四張身分證,可能被他拿去影印申請行動電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乙○○ 自已從抽屜拿的,我在警局說我將四人的身分證正本拿給乙○○,是因為警察很
兇,我害怕才會如此說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辛○○、丙○○、戊○○於偵查時到庭證稱 無訛外,復有東信電信GSM九○○服務申請表及損害表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己 ○○警訊時業已坦認辛○○四人之身分證正本,是渠交付被告乙○○申請行動電 話使用,申請好連同行動電話及SIM卡一起交予叫伊申請之人,核與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供認上開情節相符。雖被告己○○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 身分證是乙○○所偷竊,且警員於訊問時口氣很兇,有刑求云云,然參照行動電 話申請表上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永隆車行之同一支電話號碼,且被告乙○○於本 院辯論時堅稱:我是經過己○○的同意,但沒有去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是己○○ 有說那四人都同意申請,叫我直接代簽名就可以了。四張身分證都是己○○親自 拿給我的等語。其身為博訊電訊行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豈有不知應該與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查證,而竟然留下被告己○○父親經營 車行電話之道理?顯見被告二人為避免東信公司向辛○○四人查證,故意留下上 開電話應付,而企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進而盜用行動電話使用之犯意甚明。 參酌被告乙○○與被告己○○之父陳昌星繪製失竊身分證現場圖,就身分證所放 位置亦大不相同,可見被告己○○所辯稱身分證為乙○○所竊乙情純屬虛妄,此 有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己○○在警局時確未遭警員嚴詞以對,此業經證 人即訊問員警甲○○到庭,法官問「作筆錄時,態度有無很兇?」證人王答「沒 有,問案現場是開放式空間,也有錄音,現場被告二人都在場,可以問被告乙○ ○,我問案都是據實記載。後來我也請己○○的哥哥到問案現場。」被告乙○○ 亦稱:「作筆錄時,我也在現場,警察沒有很兇,也沒有打他。己○○在警察局 作筆錄時所說的話都實在。」等語無訛。是被告等共犯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渠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己○○曾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申設之電 話可能供歹徒從事不法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不確定性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 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 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東信 電訊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內辛○○、丙○○、庚○○及戊○○等人之偽造 署押共貳拾肆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