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志雄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於 10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 弟陳柏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憲先委請不知情之蔡富棠(本院另行審結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羅尚和 ,羅尚和於102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地,陳柏憲與陳志雄在該處等候,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陳柏憲、陳志雄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當 場切割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樟木1 根(長約20餘公尺, 寬約2 公尺),嗣將竊得之樟木吊掛至前述曳引車上,由陳 柏憲指示羅尚和以上開曳引車搭載陳志雄並將該樟木載運至 桃園市大溪區後,陳柏憲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弘達(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會合,進而將該竊得之樟木載運 至不知情之張高彰(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段○○○段000 ○0 地號之資源回收場放置,經蔣志 壕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志壕、張弘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張弘達及張高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志雄及辯護人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73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羅尚 和、蔣志壕及蔡富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陳志雄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 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羅尚和、蔣志壕及 蔡富棠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 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即具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張弘達、蔡富棠、張高彰、羅尚和、蔣志壕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志 雄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志雄、陳柏憲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陳志雄、陳柏憲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陳志雄、陳 柏憲而言,被告陳柏憲' 陳志雄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 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雄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運送木頭前往嘉義之情,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鋸木頭,去到現場時,就看 到陳柏憲跟張弘達在修理電鋸,當時電鋸已不能用,又伊係 因陳柏憲要伊幫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柏憲要做什麼云云 。經查:
⒈證人蔣志壕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樟木原本放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空地,僅用帆布蓋住,放了3 、4 年 左右,伊堂哥於102 年6 月22日經過上址,發現樟木不見, 打電話通知伊,伊到現場問附近的保全,保全表示看見有人 開449-ZB號、22-DB 號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及2 名年輕人騎 重型機車持鏈鋸在該址將樟木鋸成2 段後載走,當時保全有 將他們攔下,但他們表示樟木是他們寄放的,保全有用相機 拍下他們的車牌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偵查卷宗 第29背至30背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陳柏憲、陳 志雄等人,伊將樟木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空地上, 沒有人看管,該樟木有人說價值100 多萬,也有人說30多萬 ,又該樟木於今年6 、7 月左右不見,伊發現後,有報案, 之後拿回樟木的一半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至57背面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陳柏憲,放置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空地的樟木是7 、8 年跟人家 購買取得,購買的目的就是要賣,除了自己找賣家外,於10 2 年6 月間也有委託江木樹出售,江木樹說會帶人去看,若 有買主,一定會通知伊,等到要談價錢時,一定是伊跟對方 出面談,又因當時以為係牛樟木,所以要以100 多萬出售,
江木樹後來有跟伊說有人要買,但沒有說是誰要買,伊忘記 江木樹有無再委託別人代賣,但該樟木後來沒有成交,目前 為止都沒有跟任何買主討論過買賣木頭的價格,另警察後來 有去找張弘達,張弘達有還一部份的木頭,伊沒有去跟陳柏 憲等人要剩餘的木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背面頁 ),足見告訴人蔣志壕所有之樟木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竊 之事實至明。
⒉證人蔡富棠於偵查中證述:伊下班常去新莊泡茶,在泡茶的 地方認識「志成」,「志成」拜託伊幫找車子,剛好伊認識 羅尚和,所以幫「志成」打電話,伊問「志成」要載去哪裡 ,「志成」說宜蘭,伊表示這樣運費要2 萬元,他們說好, 伊沒有看到木頭,伊將運費交給羅尚和後,就回公司上班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 下班會去黃鑫成那邊泡茶,在黃鑫成泰山區中央路的工廠看 過陳柏憲、陳志雄及張弘達,伊先認識陳柏憲,跟張弘達不 認識,沒跟張弘達講過話,有次傍晚去黃鑫成那邊時,黃鑫 成告訴伊有人要叫車,陳柏憲跟伊說係要載木頭去宜蘭,也 有聽到說要去大溪,伊剛好認識司機羅尚和,所以就聯絡羅 尚和,並告知明天要載木頭,請羅尚和到新莊思源路船老大 外面等,讓陳柏憲與羅尚和去談運輸費及目的地,他們說好 價錢2 萬元,當場陳柏憲就付錢給羅尚和,當時好像張弘達 也在場,伊沒有跟進去重劃區,沒有看到木頭,又伊於警詢 時,表示司機是張弘達叫的,係因當時照片很模糊,伊分不 清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4 背面頁);證人 羅尚和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早上11時許,綽號「同哥」之男 子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聯結車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空地載木頭,伊到現場時,有2 個人戴口罩的年輕人在 等伊,後來又有另名男子到現場看一下並跟伊說木頭要載到 嘉義去就走了,之後他們先看車身長度再用鏈鋸將木頭鋸成 2 段,較長那段就放到聯結車上,其中1 位戴口罩年輕人坐 伊所駕駛的車一起前往,上車時,該戴口罩的年輕人跟伊說 先開車到國道3 號的大溪交流道接人一起下去嘉義,到大溪 交流道時,該不明男子駕駛紅色四輪傳動吉普車停放在路邊 ,後來就一起坐上伊的車,該不明男子上車時,伊才發現跟 空地的那個不明男子是同1 人,後來就由該不明男子指示如 何到嘉義縣民雄的資源回收場,伊將木頭放在該資源回收場 的空地,又載該2 人至桃園大溪交流道,然後伊就回家,又 伊不知道當天所載運之木頭是何人所有,伊只是負責載運, 該木頭外表看起來爛爛不起眼,如知道那棵木頭是贓物的話 ,伊根本不敢去載運,另伊不認識張弘達,只有當天見過面
,又戴口罩的人沒有辦法辨識,因他們戴口罩看不出來長怎 樣,在載運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聊生活,內容不是很清楚, 不過有聽到張弘達叫陳柏憲「志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27至2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事運輸業,當天 是蔡富棠跟伊說要去載木頭,伊在新莊拿了2 萬元現金,到 嘉義另外又收取2 千元,因為伊還另外支付拖吊費用,伊沒 有問木頭是誰的,也沒有問為何要將木頭運輸到嘉義,又伊 從大溪載張弘達上車一起往嘉義民雄,車上還有1 人戴口罩 ,伊認不出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4、57背面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係貨車司機,認識「阿棠」很久,於 102 年6 月13日中午,有到○○區○○路○段000 號的空地 ,係蔡富棠聯絡說有木頭要載,當時蔡富棠及2 個戴帽子跟 口罩的男人在空地外面等伊,當時就有看到電鋸,電鋸是戴 口罩的人帶來,蔡富棠表示木頭在工地裡面叫伊進去,但蔡 富棠沒有跟著進去,到現場後,有1 個不明男子騎摩托車進 去一下就跑掉,伊沒有跟該名男子交談,伊記不清楚那個人 有無說要將木頭載到嘉義,但沒有看到那個人拿錢,在場的 2 名戴口罩男人就輪流用電鋸去鋸木頭,之後用吊車將比較 大塊的木頭搬運到車上,沒被載走的樹頭就留在現場,戴口 罩的其中1 人騎機車走,另1 個戴口罩的人直接坐上伊所駕 駛的車,一上車就說要載到大溪交流道,伊就開到大溪交流 道的路邊等,張弘達後來開車過來,並坐伊開的車子一起去 嘉義的資源回收場,在回收場,有看到張高彰,之後將木頭 放在嘉義後,伊、張弘達及戴口罩的年輕男子一起回到大溪 交流道下,他們就下車走掉,此外,費用的部分分兩次付, 一次是蔡富棠在空地外面給的,另一次係因伊有付吊車的錢 ,且一開始只講載到大溪卻轉到嘉義,距離蠻遠,所以回程 伊主動提出補貼車資,才由張弘達貼補,警察之後找伊時, 才知道這是樟木,伊去詢問蔡富棠,蔡富棠也表示不清楚木 材是有人的,況且在吊的過程中,現場也沒有人阻止,如有 人阻止伊就不敢載了,只有位阿伯從副駕駛座詢問伊車子進 來做什麼,當時騎車的戴口罩男子跟阿伯講話,伊沒有聽到 講什麼,坐伊車上戴口罩的人叫伊趕快走,伊就將車子直接 開出去,阿伯就拿手機照伊車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 至49頁),況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到時有戴口 罩跟帽子,因為要鋸怕有灰塵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 ,證人蔡富棠及羅尚和與被告陳志雄並無嫌隙,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 驗,實難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其證詞 自值採信,則由證人蔡富棠及羅尚和上開證詞可知,陳柏憲
確實有透過不知情之蔡富棠介紹不知情之司機羅尚和載運樟 木,在場有戴口罩之2 人輪流持鏈鋸竊取樟木後,將該竊得 之部分樟木交由羅尚和開車搭載其中1 名戴口罩之人,並與 張弘達會合運往嘉義張高彰所經營回收場之情,堪認被告陳 志雄、陳柏憲確實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是被告陳志雄辯稱沒有鋸木頭云云,顯不足採。 ⒊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完全 沒有接觸過任何跟木頭有關之業務,之前完全不認識陳柏憲 、陳志雄、蔡富棠跟黃鑫成,伊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陳志 雄、陳柏憲,陳延平說陳柏憲、陳志雄是做木頭生意,伊基 於同鄉請吃飯,陳氏兄弟知道伊在哪裡,陳柏憲於102 年6 月11日來找伊借1 萬元修車,於102 年6 月12日又借2 萬元 ,於102 年6 月13日陳柏憲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陳柏憲 在工廠外面跟伊表示欠的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1 根木頭放 在新莊,他有權利處理,大溪已經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大 溪去賣,就可以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借 4 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陳柏憲叫伊回去準備, 約1 點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1 人騎機車送錢去, 當時在大馬路旁邊,伊沒有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陳柏憲後 ,就走了,沒有注意有誰在,因車子很多,不知道哪一台是 要來載木頭,之後伊回三重,又接到陳柏憲的電話表示大溪 買家反悔,沒辦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的道路窄 車子進不去,要伊找地方放木頭,希望將木頭帶到嘉義暫時 放2 、3 天,因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錢不見, 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跟司機還有陳志雄會合,伊想 弟弟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進出,就跟張 高彰商量,卸下來的木頭只有一截,有明顯的鋸痕,又羅尚 和跟伊及陳志雄表示地點從大溪到嘉義,至少要補貼一些, 陳志雄身上沒有錢,伊身上還有2 、3 千元,就先代墊,陳 志雄有表示以後會補,當天伊等就回到大溪,伊開自己車載 陳志雄回新莊,隔1 、2 天後,陳柏憲打電話說樹頭已經放 在車上,請伊帶他到北投朋友康金龍那邊暫放,之後陳柏憲 也有邀伊一同南下去賣木頭,車上也帶電鋸,但沒有出售成 ,陳柏憲就拿電鋸把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然後陳柏憲 就載走另一截,一開始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警察找羅尚 和、張高彰作筆錄,張高彰跟伊抱怨木頭是贓物,伊趕快聯 絡陳柏憲,陳柏憲接到伊電話就指責伊,說木頭是他們的, 後來伊知道這個木頭是新莊一個蔣姓議員家族所有,就將部 分持有的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平,但電話中陳延平 指責伊侵占木頭,因擔心陳延平對伊不利,所以請朋友郭明
泉陪同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夠勸陳氏兄弟將木頭還給 蔣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74 、176 至176 背面頁) ;佐以證人張高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張弘達載木頭到回收 場,伊有問木頭從何而來,張弘達說是朋友的,要借放3 天 左右,當時除了張弘達在場外,陳志雄也在場,之後張弘達 及陳志雄就搭羅尚和的貨車離開,伊讓他們擺放木頭沒有收 取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伊哥哥張弘達跟陳志雄 有載一塊木頭去伊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 ○0 地號之資源回收場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5 背 面頁),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 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志雄、陳柏憲刻 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則被告陳志雄確實有將竊得之 木頭與張弘達一同運往嘉義張高彰所經營回收場,益徵被告 陳志雄、陳柏憲確實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並由 被告陳志雄一同運送竊得木頭之事實。
⒋雖被告陳志雄辯稱:陳柏憲係仲介該木頭買賣生意,伊因陳 柏憲要求幫忙而前往,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江木樹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經由朋友「阿正」介紹認識陳柏憲,伊表示 朋友家有1 支木材要賣,有興趣可以找人看,有跟陳柏憲講 過好幾次那木材要賣多少錢,該木材是蔣志壕的,伊沒有介 紹蔣志壕給陳柏憲認識,但有跟陳柏憲講這支木材由伊全權 處理,有人要買時,要經過伊,伊再跟蔣志壕說,要經過蔣 志壕同意才可以賣,不可以直接把木材運走,後來陳柏憲打 電話跟伊說有人要買木材,但伊跟陳柏憲講「有別人要買這 個木材了」,結果還被陳柏憲罵,陳柏憲當時也沒有講要買 人的名字、用多少錢買,又陳柏憲他們自己有去現場看過木 頭,但不知道陳柏憲他們去載木材,伊經由朋友說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背面至29、30背面至32頁),而證人蔣 志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若有人要買,一定要跟伊見面談 乙節,已於前述,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對 外沒有宣稱木頭係伊所有,伊只是仲介,他們談好價錢後, 要讓他們直接面對面講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顯見 縱使陳柏憲找到買主,仍須透過仲介江木樹詢問蔣志壕之意 見無訛。況由被告陳志雄整個過程均戴口罩及帽子之情,已 於前述,堪認此舉係為掩人耳目,被告陳志雄知悉竊盜而事 先備妥口罩及帽子之情,是被告陳志雄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信。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志雄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雄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雄為 竊盜犯行所持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該鏈鋸可將樟木分割, 鋸子本身為鐵製品,足認該鏈鋸,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 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陳志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陳柏憲就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 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裁判參照)。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志雄等人係犯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參與竊盜之人僅有被告陳 志雄及陳柏憲2 人,在場之司機羅尚和並不知情,及張弘達 及蔡富棠2 人,亦屬不知情,不具竊盜犯意,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論以結夥三人竊盜,附此敘明。又其前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雄正值壯年,竊取被害人 蔣志壕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並審酌其之 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已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陳志雄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侵害別人財產權,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洵不足採。至其用以犯竊盜所 用之工具鏈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雄、陳柏憲竊得前開牛樟木後,因 分贓不均發生糾紛,被告陳志雄、陳柏憲竟共同基於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徒 手並持武士刀1 把將告訴人張弘達壓制在地加以毆打,致張 弘達不能抗拒,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瘀青、軀幹擦傷瘀清 、左肘、前臂擦傷瘀清及左大腿擦傷瘀清等傷害,陳柏憲、 陳志雄遂利用張弘達此不能抗拒之機會,由陳柏憲自張弘達 腰際強取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價值共計9,000 元)得手 ,並向張弘達恫稱「你弟弟那裡不會平安,我外面的兄弟一 定會讓你弟弟好看」、「你老婆小孩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 、「會把責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幫你準備好了,要打斷 你的手腳」等語,使張弘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脅迫張弘達上車,以此方式使張弘達行無義務之事,幸張弘 達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志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雄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 以㈠告訴人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二服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前往黃鑫成所 經營之工廠之情,然否認有何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 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因車子壞掉,所以向租車公 司租車,但錢來不及給租車老闆娘,租車公司用定位的方式 找到車子,且將車子鎖起來,伊才會跟陳柏憲搭計程車到中 央路,之後伊就去車行等語。
㈠有關告訴人張弘達於上開時、地遭陳柏憲傷害之情,此經證 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已經將所持有那部分的木 頭還給蔣議員,蔣議員一直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所以想找 陳柏憲、陳志雄商量此事,但聯絡不到,遂於102 年7 月10 日去黃鑫成那邊,請黃鑫成試著幫忙聯絡,又伊騎機車去時 ,黃鑫成跟朋友在泡茶,伊請黃鑫成幫忙聯絡,因伊背向馬 路,有人用刀柄先敲伊的頭,伊回頭看到陳柏憲,陳柏憲跟 陳志雄是騎機車進來的,陳柏憲拿武士刀毆打伊之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5 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亦據證人 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 2 背面、151 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59背面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張弘達於警詢中證述:伊一直找不到陳柏憲出面交出 另一節失竊之木頭,所以於102 年7 月10日19時許,到新北 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想向黃鑫成打聽有無陳柏 憲的消息,黃鑫成表示沒有,於20時許左右,有人拿東西打 伊頭,伊回頭看是陳柏憲手中拿1 支小武士刀不斷敲打伊身 體,並作勢要砍殺伊,且出手強盜伊腰際上的二支NOKIA 牌 行動電話,因陳柏憲拿刀押著伊,使伊無法反抗,然後陳志 雄也擋住不讓伊逃跑,陳志雄並打電話給外面的人開車要來 押伊離開,陳柏憲恐嚇說伊弟弟那裡不會平安,外面的兄弟 一定會讓伊弟弟好看,原因是伊弟弟指認陳柏憲,接著又恐
嚇說伊老婆和小孩都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及會把責任都推在 伊身上,包括沒做的案子都會,他們已經計畫好了,還說姑 丈是調查局,伊鬥不過,他們是什麼人棺材已經幫伊準備好 了,並大聲叫伊手腳跨在機車上,要把伊手腳打斷,不斷說 伊跟警察配合,這種人一定要給個慘痛的代價,接著陳柏憲 又對伊一頓毒打,那時陳志雄離開去開車,陳柏憲將伊拖到 馬路等陳志雄開車過來,伊趁陳柏憲不注意時,逃離現場等 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 2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伊在黃鑫成的鐵工廠那邊,陳柏 憲跟陳志雄拿小武士刀刀柄打伊頭、頸、手、身體、大腿, 還拿武士刀作勢要砍伊,從伊腰際取走手機兩支,陳柏憲、 陳志雄有將伊壓制在地,並恐嚇說「你弟弟那裡不會安全, 我外面兄弟很多」、「你老婆小孩住在哪,而住處我都知道 」、「會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棺材已經準備好了,要打斷你 的手腳」,伊聽到這些話會心生畏懼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把自己所持有那部 分的木頭歸還,蔣議員一直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伊想要找 陳柏憲他們商量此事,但又聯絡不上,所以於102 年7 月10 日傍晚6 、7 點左右,去黃鑫成那裡,找黃鑫成幫忙聯絡, 當時黃鑫成跟朋友在泡茶,黃鑫成有幫伊聯絡,期間蔡富棠 也過來,也有討論這要趕快處理,東西要先還人家,之後就 離開,過半個小時左右,伊坐在泡茶桌喝茶背向馬路,黃鑫 成跟伊朋友走到工廠裡面,有人用武士刀的刀柄先打伊頭, 伊回頭看到陳柏憲拿武士刀,他們把伊打倒在地,陳柏憲拿 武士刀、陳志雄徒手,兩人一直毆打伊,那個時候就沒有看 到黃鑫成在做什麼,黃鑫成距離伊當時坐的位置有20、30公 尺遠,伊沒有喊救命,陳柏憲一直幹譙伊三字經且說「幹你 娘,你這種吃裡扒外的、你靠別人來凹木頭,你想這樣行得 通嗎?你知道這支木頭不只是我所有,別人也有份(台語) 」,伊向陳柏憲表示誤會了,陳柏憲說他要讓伊嘗試看看做 這種壞事的結果,且說「要打斷我的手腳,我棺材都已經準 備好好了,我外面有很多兄弟,你弟弟的資源回收場不會平 安、你老婆住在三重中正北路那裡,我也會去處理」,伊當 然有害怕,打伊之後,又將伊壓在地,伊說「好好講、好好 講」,然後他們就搶走伊手機,陳柏憲拿東西押著伊,陳志 雄說他要去開車把伊帶走,而且對外聯絡說「車子到底好了 沒」,伊趁他們不留神就趕快跑,當天伊就去辦理停話,隔 天就重新去申請SIM 卡,又當天伊身上有帶1 、2 千元左右 ,陳柏憲他們搶手機時,沒有搜身搶伊身上財物之情(見本 院卷㈡第174 至176 、178 至180 頁),則由證人張弘達上
開證詞,顯見其就究竟是兩人或陳柏憲持武士刀毆打、何時 強盜行動電話及恐嚇之發生順序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況縱使告訴人所指前後一致,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須 其他證據相佐,是其所指,實難盡信。
㈢又稽證人黃鑫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陳柏憲及陳志雄 十幾年了,陳柏憲有帶張弘達去伊工廠1 、2 次,所以看過 張弘達,又張弘達到伊那裡說要找陳柏憲,伊回應陳柏憲他 們很久沒有來找伊,約半小時,陳柏憲及陳志雄騎機車來, 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騎機車走了,沒有看 到陳志雄去哪裡,當時陳柏憲應該是在外面跟張弘達講話, 伊沒有看到陳柏憲他們有無拿東西,因伊人在工廠裡面跟客 人在談生意、泡茶,陳柏憲他們在外面,沒有看到發生什麼 事情,也沒有注意,現場沒有人要伊報警或叫救護車,又伊 不知道他們為了木頭的事情吵架,伊從來不問這個,過1 、 2 小時,到晚上要休息關門的時候才出來看,就沒有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㈡50背面至第55背面頁),堪認被告陳志 雄與陳柏憲抵達後,被告陳志雄就先離開之情,是被告陳志 雄上開所辯,洵非虛妄。況被告陳志雄等人真有強盜之犯意 ,以告訴人張弘達身上尚有現金,豈有不拿取之理。再者, 若被告陳志雄等人有為強盜、恐嚇及強制之行為,理應發出 恫嚇、爭執等任何聲響,且告訴人張弘達又知悉黃鑫成在場 ,何以未呼喊或求救,使共同認識的友人可以排解糾紛。 ㈣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往「嘉益汽車商行」 查訪,被查訪人翁明斌證述:陳志雄於本店共租賃2 次車, 第1 次於102 年6 月29日租,於102 年7 月2 日歸還,有繳 租金,第2 次是7 月4 日租,已逾租車時間,於7 月10日下 午4 、5 點在新莊區豐年街找到該車,伊就將該車的總電門 以手動方式關閉讓它無法正常發動,陳志雄於當天傍晚7 點 左右來店裡表示車不能發動,後來伊和陳志雄一同去將該車 牽回公司,當天就要求結清租金,當天晚上都在伊公司處理 ,陳志雄沒有中途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 足見被告陳志雄與黃鑫成打招呼後,離開處理車子之事實無 訛,是被告陳志雄就此所辯,亦屬有據。
㈤雖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停話並重辦SIM 卡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7-3 至117-4 頁),惟申辦掛失或停話之原因很多,無法以行動電話號碼 掛失率而推斷係遭強盜,即為被告陳志雄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
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志雄傷害、攜帶兇器強盜、 恐嚇安全及強制罪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志雄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