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葉軒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壹、己○○與庚○○為兄弟。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3 年3 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庚○○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8 月、1 年6 月、7 月、3 月、4 月(共8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於97年12月8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8 月31日方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經己○○於104 年4 月13日中午1 時25分前之某時,向 庚○○提議以假買春方式,強盜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財物,
獲庚○○同意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3日中午1 時25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強 盜手法,推由己○○撥打電話分別聯繫不知情之二間應召站 ,相約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之 不同時間,各自派遣1 名應召女子前來正進行房屋裝潢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內性交易後,己○○ 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三禾五金百貨商店購買童軍繩、膠帶、水果 刀、美工刀各1 支後攜至上址,庚○○則於104 年4 月13日 晚間9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與己○○會合,並待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 10時30分許進入上址,與己○○相偕走入廁所,由甲○對己 ○○進行俗稱「口交」之性行為後(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 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1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庚○○即趁甲○與己○○步 出廁所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水果刀1 支抵住甲○ 頸部,由己○○以童軍繩綑綁甲○雙手、以膠帶封住甲○嘴 巴,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 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 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行動電話2 具、甲○之汽車、機車駕 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
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綑綁甲 ○並強取財物後不久,代號0000000000B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去電己○○告知抵達上址附近 ,己○○遂命庚○○將甲○帶往上址內側之房間內藏放,己 ○○則將乙○帶入上址屋內,然乙○進入屋內即向己○○表 示該處髒亂,不願在此為性交易,欲行離去之時,己○○為 阻止乙○離去,乃將乙○手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具取走丟棄在地,因而擲入現場水桶1只內,庚○○旋持上 揭水果刀1支架住乙○,乙○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果 刀刀刃部位進行抵抗未果,遭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上肢(包 含手指)多處撕裂傷,共8.5公分之傷害,己○○旋趨前以 童軍繩綑綁乙○雙手,庚○○以膠帶封住乙○嘴巴,至使乙 ○不能抗拒,惟因乙○哭喊不止,己○○、庚○○遂放棄強 取乙○財物而未遂,庚○○並見乙○右手血流不止,即行前 往駕駛上揭車輛欲載送乙○就醫,己○○亦隨同外出時,乙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後門逃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 治療,己○○、庚○○發覺此情,逕由庚○○駕駛上揭車輛 搭載己○○逃逸離去,甲○則聽聞屋內別無其他動靜,乃掙 脫繩索綑綁而逃離現場,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報警處理,由警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案 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104年4月14日上 午9時許再至該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己○○ 則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欲將其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7 至18所示行動電話2具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黃川仁, 但黃川仁以該等行動電話欠缺外包裝盒而不予收購,己○○ 則向黃川仁表示該等行動電話暫放其店內後隨即離去。嗣於 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拘 提庚○○,並查扣附表編號19所示案發當時庚○○穿著之拖 鞋1雙,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口拘提己○○,並徵得己 ○○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 下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案發當時 己○○穿著之衣物。再於104年4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由 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通訊行,查扣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 示之行動電話2具,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5 號 刑事卷宗第181 頁至第19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 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44 頁至第 24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事卷宗第145 頁背面 、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證人黃川仁、鄭欽邦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周森 塗於警詢證述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並有告訴人甲○、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犯罪現場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4 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甲○、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04 年8 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4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扣案物照片、被告己○ ○、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93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偵查卷第 29頁、第42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147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94 頁及偵查卷內彌封證物袋內、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 事卷宗第82頁至第135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己○○、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持犯本 案之水果刀1 支,及被告己○○所備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 己○○購買所有,其所持水果刀並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右上肢(包含手指)多處撕裂傷,共8.5 公分之傷害(診 斷證明書誤載為左上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附彌封證物袋),足認其質地堅硬,與 美工刀均為形式銳利之刀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庚○○如事實欄壹、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 己○○、庚○○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著手加重強盜 之犯行,惟未生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己○○、 庚○○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再告訴人甲○、乙○所受前揭傷害,各係被告己○ ○、庚○○實行強暴方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 高法院30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己○○、庚○○係事前向不同應召 站分別要求指派應召女子前來後,於104年4月13日晚間,告 訴人甲○先至其等指定上址,經被告己○○、庚○○對其遂 行上揭強盜犯行既遂後,告訴人乙○始至該址,並遭被告2 人著手上揭強盜犯行而未遂,是被告己○○、庚○○所為上 揭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地點同一,時 間相近,但各次行為均屬獨立,難認有接續施行之必要,且 該二罪均得輕易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己○○、庚○○所犯上揭攜帶兇器 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己○○、庚○○係 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己○○、庚○○均值青壯,亦為親兄弟,原應循 正軌賺取財物,其等卻不思為此,竟向應召站佯稱邀約性交 易後,攜帶刀具、膠帶、繩索等犯罪工具,對應約前來之應 召女子強盜財物,其等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告訴人 甲○、乙○之人身安全至鉅,更造成告訴人甲○、乙○心理
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己○○、庚○○之惡行自屬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己○○、庚○○犯後均坦認犯罪, 願與告訴人甲○、乙○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甲○、乙○ 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未使用童軍繩6 條、附表編號5 、8 所示膠帶共7 個, 為被告己○○所有,為其等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2 包,為被告己○○所有併供 其等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另未扣 案水果刀1 支,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未 扣案美工刀1 支,亦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之 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 編號2 至4 、6 、9 至11、13至15、19所示之物,為童軍繩 、水果刀、美工刀之外包裝袋、刀鞘、刀柄、被告己○○之 衣物、球鞋、被告庚○○之拖鞋,容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物, 各為告訴人乙○、甲○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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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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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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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使用之童軍繩 │6條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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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童軍繩塑膠包裝袋 │9只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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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只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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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工刀塑膠包裝袋 │4只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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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膠帶 │2個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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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濕紙巾 │1包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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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 │2包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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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膠帶 │5個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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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刀柄 │1個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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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塑膠袋提把 │2包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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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正陽牌特殊鋼水果刀刀鞘 │1個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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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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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球鞋 │1雙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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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深藍色牛仔褲 │1條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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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黑色外套 │1件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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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 │1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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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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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三星廠牌S5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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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白色拖鞋 │1雙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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