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湘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第16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各次販賣重量則詳見附表所示)與鄭宏益(共8 次)、廖德霖(共11次)、彭斌宏(共12次)、劉宸皓(共 3 次)、林豐盛(共1 次)等人(此5 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完成各次毒品交易 。
㈡另其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宏益,供鄭宏益施用。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2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 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5.46公克)、供 販賣所用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 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 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 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 3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6 號、第281 號、第453 號通訊 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6077 號卷【下稱偵字第16077 號卷】第6 頁至第 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
、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依上開說明,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其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宏益、廖德霖、彭斌宏、劉宸皓、林 豐盛等5 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宏益之事實(見偵字第16077 號卷27頁反面至第47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4188 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60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鄭宏益、廖德霖、彭斌宏、劉宸 皓、林豐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07 7 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 反面、第215 頁至第225 頁、偵字第14188 號卷第99頁至第 101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28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4 頁反面),且 前開交易之聯繫過程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3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6 號、第281 號、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07 7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8頁 ),此外,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尚扣得其所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5.46公克) 、用以秤量販賣毒品數量之電子磅秤1 臺、用以分裝販賣毒 品之包裝袋2 包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84 號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077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3頁至第76頁、偵字第14188 號卷第178 頁),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自得憑採。另起訴書附表一 、二原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交易情形,經核對前揭證人之 證詞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部分顯然記載錯誤,惟不影響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對被告防禦權亦無影響,爰參照前揭事 證,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於此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於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主管 機關公告列管之禁藥,惟被告竟仍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轉讓與鄭宏益,然其轉讓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數量,亦未有何轉讓與未成年人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5次之 犯行,以及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 次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共35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見 偵字第16077 號卷27頁反面至第47頁、偵字第14188 號卷第 79頁至第80頁、第160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50頁),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以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情節尚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犯罪,被告當知之甚明,其竟僅為圖謀小利即恣意多次販 賣毒品,流毒無窮,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 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已減輕 至3 年6 月,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 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 來源為張志強,然於通訊監察期間,員警即以其與張志強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對象,並於103 年5 月13日同步查獲其與張志強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之行為與員警查獲張志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尚難據此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⒋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宏益,然其該行為既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 酌事項,並得審酌個案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而調節未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及管制禁藥之禁令,竟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戕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述從事司機乙職,但無固定薪水,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 、4 萬元,離婚但需扶養父母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2 名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至 第54頁)、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各次販賣、轉讓 數量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4 包(驗前淨重合計5.49公克),經共取樣0.3 公克鑑驗 後(驗餘淨重合計5.46公克),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84 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188 號卷第178 頁),屬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賸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 只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亦無從完 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與實益。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2 萬1,800 元,然被告供稱 此為其工作所得等語,業已否認上開扣案金錢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復無足證上開扣 案金錢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尚難據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於各 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分裝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臺,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毒 品交易以及販賣毒品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 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30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 6 號、第281 號、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077 號卷第 6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8頁),並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本院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 定在其相關連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 告持之用以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明,難認該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鏟管2 支及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與 被告本案所涉全部犯行並無關聯,又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 留有毒品之殘渣而可視為毒品,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此敘 明。
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亦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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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 地點 │購毒者│聯繫過程及交易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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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新北市新莊│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0日8 │區新泰路41│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40分許│2 之1號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鄭宏益交付價金1,000 元予│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甲○○,甲○○當場交付重量│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益│(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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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30日12│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36分許│5 巷37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鄭宏益交付價金2,000 元予│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甲○○,甲○○當場交付甲基│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宏益。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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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2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4日16│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39分許│5 巷37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之小北百│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貨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鄭宏益交付價金2,000 元予│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甲○○,甲○○當場交付甲基│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宏益。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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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3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5日12│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6 分許│5 巷37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 │ │簡訊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交易,由鄭宏益交付價金2,00│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0 元予甲○○,甲○○當場交│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宏│(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益。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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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3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7日19│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37分許│5 巷37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命1 公克予鄭宏益,鄭宏益嗣│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再交付價金2,000元。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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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3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9日18│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0 分後│5 巷37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之不久許│附近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鄭宏益交付價金2,000 元予│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甲○○,甲○○當場交付甲基│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宏益。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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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3 │新北市中和│鄭宏益│由鄭宏益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6日13│區圓通路26│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13分許│5 巷37號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近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鄭宏益交付價2,000 元予危│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湘明,甲○○當場交付甲基安│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1 公克予鄭宏益。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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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4 │臺北市萬華│鄭宏益│由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1日11│區市場 │ │號行動電話與鄭宏益所持用門│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第二級│
│ │時55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 │ │約定以2,000 元價金交易甲基│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地碰面交易,由鄭宏益先交付│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部分價金1,500 元予甲○○,│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1 公克予鄭宏益,嗣後鄭宏益│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再另行給付賸餘500元價金。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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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新北市新莊│廖德霖│由廖德霖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4日16│區新泰路41│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15分許│2 號旁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巷子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廖德霖付價金1,000 元予危│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湘明,甲○○當場交付甲基安│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0.2 公克予廖德霖。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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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2 │新北市新莊│廖德霖│由廖德霖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7 日9 │區新泰國中│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6 分許│附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廖德霖付價金1,000 元予危│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湘明,甲○○當場交付甲基安│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0.2 公克予廖德霖。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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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2 │新北市新莊│廖德霖│由廖德霖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3日17│區新泰國中│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6 分許│附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時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廖德霖付價金1,000 元予危│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湘明,甲○○當場交付甲基安│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0.2 公克予廖德霖。 │(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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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3 │新北市新莊│廖德霖│由廖德霖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0日14│區新泰路41│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15分許│2 號旁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巷子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
│ │ │ │ │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九八九│
│ │ │ │ │命0.2 公克予廖德霖,廖德霖│二六三七六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嗣後再交付價金1,000 元予危│(含SIM 卡壹張)、包裝袋貳│
│ │ │ │ │湘明。 │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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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3 │新北市新莊│廖德霖│由廖德霖先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4日17│區新泰路41│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時26分許│2 號旁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後之不久│巷子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共計伍點肆陸公克)及盛裝上│
│ │許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