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運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搭配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數 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連廷9 次 、黃證達7 次、楊○汶7 次以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0 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運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1頁),核與證人楊連廷、黃證達、楊○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大抵相合(見104 年度偵字53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8頁、10 4 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58頁至第61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8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 3482號卷第13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一卷 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第24頁至第32 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及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 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 交易處所之理。茲被告與證人楊連廷、黃證達、楊○汶間咸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認:伊 歷次販賣海洛因均係從中留些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伊係賺 取量差,伊承認有藉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對象以 獲得好處的意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藉此剋扣 海洛因牟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 號2、3、5 至7 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縱被告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不論其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
②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坦承其與楊連廷於104 年1 月 9 日在「清茶館」有交易成功及其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 的海洛因予楊連廷之情(見偵一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復經檢察官訊以有關其與楊連廷於104 年1 月23日有無 交易成功、地點、金額及數量等項,即坦認104 年1 月23日 應係1 千元的海洛因,並供明其對楊連廷所稱楊連廷於104 年1 月23日在茶室拿到1 千元的海洛因一情並無意見等語( 見偵一卷第163 頁反面),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迭為肯定供述;另經檢察官質以其對 楊連廷所述被告與楊連廷於103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30 日、104 年1 月11日、104 年1 月19日在「雄獅旅行社」或 「清茶館」有「交易」1 千元的海洛因等節有無意見,均供 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 面),已就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所示外觀 事實相當「販賣毒品」之評價迭為肯定供述。
③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偵查中迭已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無訛(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 172 頁反面);另經檢察官訊以其對黃證達所述104 年1 月 13日在「全家」被告拿3 千元的海洛因予黃證達及黃證達交 付3 千元予被告一情承認與否,即坦認其於104 年1 年13日 有拿海洛因予黃證達,僅爭執黃證達賒欠價金一節(見偵一 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已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④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偵查中迭已坦承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無誤(見偵一卷第169 頁 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另其於該次偵訊時先經
檢察官逐一訊以有關其與楊○汶間103 年12月23日、103 年 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迭已供明各係意謂「如果楊○ 汶要買海洛因的話就叫楊○汶找我」、「要買海洛因」等語 (見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質以其與楊○汶間 104 年1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即供稱:「也是要拿海 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依此脈絡以觀,堪認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該次偵訊時首已供述伊與楊○汶 間103 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意指 「要買海洛因」,其後伊供稱伊與楊○汶間104 年1 月6 日 通訊監察譯文係意謂「也是要拿海洛因」即同前述「要買海 洛因」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尚非無稽,稽以該次偵訊 時復經檢察官訊以其對楊○汶所述楊○汶於104 年1 月6 日 在「全家」向被告「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有無意見,即 坦承其於104 年1 月6 日有調海洛因予楊○汶之事,僅爭執 楊○汶賒欠價金一情(見偵一卷第169 頁反面),非但業就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認 明確,亦已就檢察官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外觀事實相當「 販賣毒品」之評價為肯定供述,至被告雖供稱其給楊○汶海 洛因沒賺楊○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反面),然則販 賣毒品以金錢為利潤者固有之,以剋扣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為 利潤者亦非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已供明其販賣毒 品係採剋扣毒品獲利模式為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剋扣 毒品獲利模式既係賺取「實物」,而非牟取價差,倘未經檢 察官一一仔細訊明,允不應僅因被告否認「賺錢」,即遽將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利益逕歸被 告,自仍應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又經檢察官訊以其對楊 ○汶所述104 年1 月23日在「南聖宮」楊○汶向被告拿5 千 元的海洛因一情承認與否,即坦承其於104 年1 月23日有拿 海洛因予楊○汶之事,僅供稱楊○汶「沒拿錢給我」等語( 見偵一卷第171 頁),與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6 所示之價金並無不符,已就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⑤綜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附表二編 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2 、3 、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故就此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 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 :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轉讓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雖先籠統概括稱:伊承認販賣 毒品等語,惟旋辯稱:但簽牌較多,簽牌與買毒品係混在一 起,伊必須視對象為何人才可知悉究係簽牌或買毒品,伊與 楊連廷、楊○汶均係合資,黃證達一直叫伊幫忙買海洛因, 但伊並未幫黃證達買海洛因,伊告知黃證達伊買不到海洛因 ,並叫黃證達找他人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147 頁), 顯未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連廷、黃證 達、楊○汶之犯罪事實;另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刑事答辯 狀固載稱「被告願意認罪認錯」、「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及轉 讓毒品等罪嫌,被告願意全部認罪」、「請檢座就被告販賣 毒品予何人?轉讓毒品予何人?查明分辨,被告均會全部認 罪」等節(見偵一卷第158 頁),然矧被告既未明確承認其 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何對象,而猶須俟檢察官逐 一訊問被告以釐清辨明,難謂被告已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連廷、黃證達、楊○汶之犯罪事實;抑 且,上開偵訊時及刑事答辯狀之泛泛陳述,其內容實未包含 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毒品種類、金額、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等項,無法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檢察官亦 無從援此率認被告已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自白不諱而予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未合,難認有自白效力。
③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警 詢中辯稱:有關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 日、104 年 1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意指楊連廷要簽牌云云(見偵一 卷第8 頁),嗣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辯稱:103 年12月 22日伊係「轉讓」海洛因予楊連廷;104 年1 月1 日伊係拿 海洛因「請」楊連廷;104 年1 月5 日伊係「請」楊連廷海 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概祇 承認轉讓毒品云云,並未自白販賣毒品。
④就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中辯稱 :104 年1 月23日黃證達要伊幫忙買毒品,但伊未買到云云 (見偵一卷第7 頁),嗣於104 年5 月13日偵查中迭經檢察 官訊以有關其與黃證達於104 年1 月23日有無交易成功、地 點、金額、數量等項及其對黃證達所述104 年1 月23日在黃 證達家樓下被告拿3 千元的海洛因予黃證達且黃證達交付3 千元予被告一情承認與否,均辯稱:「我忘記了」云云(見 偵一卷第173 頁);就如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其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辯稱:有關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 11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意指楊○汶要簽牌云云(見偵一卷第 10頁至第11頁),嗣於104 年5 月13日偵訊時迭經檢察官訊 以有關其與楊○汶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1日有無 交易成功、地點、金額、數量等項及其對楊○汶所述103 年 12月30日其與楊○汶有交易成功且楊○汶以5 千元買4 分之 1 錢海洛因一情承認與否,均辯稱:「我忘記了」、「我記 不清楚」云云(見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0 頁),復經檢察官告以104 年1 月11日19時24分許通訊監察 譯文中楊○汶稱「到了」,再質以其與楊○汶於104 年1 月 11日有無交易成功一節,其猶辯稱:「我忘記」云云(見偵 一卷第170 頁),咸無對交付毒品之外觀事實為肯定供述, 遑論自白販賣毒品。
⑤辯護人於104 年5 月22日刑事答辯狀雖載稱「被告對於曾與 楊連廷、黃證達、楊○汶交易毒品等情業已坦承不諱」等節 (見偵一卷第179 頁),惟此僅係辯護人一己之辯護意旨, 不能認有自白效力。
⑥基此,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4 、5 、附 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 實,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至辯護人辯護以此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咸 非有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 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合計 僅有3 人,毒品之擴散性較為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或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 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附表二 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2 、3 、5 至7 部分均依法遞減輕 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 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暨其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 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 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其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合計僅有3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 為集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 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準此,依據 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表一至三部分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直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尚 有未洽。
⒉被告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2 、4 、7 部分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5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5 、6 部分之價金俱尚未實際收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等 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無從為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 諭知,併此敘明。
⒋扣案海洛因5 包乃係被告於查獲前不久即104 年2 月10日13 時始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6頁),顯與本件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 月24日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 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至起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云云,容有誤會。
⒌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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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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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 │103 年12│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22日14│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5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如附表四所示│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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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 │103 年12│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26日13│重區正義│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55分後│北路232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雄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旅行社」│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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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 │103 年12│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30日13│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0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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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1 日20│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15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如附表四所示│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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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5 日13│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5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附近│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如附表四所示│
│ │ │ │某便利商│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店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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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9 日14│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10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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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11日20│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35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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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19日13│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2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 千│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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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運販賣第│
│ │○ │月23日13│重區大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34分後│北路187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如│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983│附表四所示之│
│ │ │ │ │764178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未扣│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案販賣第一級│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如一部或全│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予楊連廷,並│,以其財產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