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具 保 人 郭賢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賢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麒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郭賢 聖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 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 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 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