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32號
PCDM,104,訴,53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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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廖庭輝
      黃亮瑀(原名黃姿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4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11 、14110 、14396 號)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311 、14396 號),因上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沒收之。N○○犯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沒收之。
黃○○犯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K○○、N○○、黃○○(原名黃姿姍)自民國104 年1 月 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成哥(又稱阿 不拉)」、「俊哥」及徐子涵、蕭邦吳柔儀呂建文、江 學煌、謝義英(由本院另案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取款車 手,並接受「成哥」之指揮,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從中抽取提款金額之 2.5 %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成哥」指定之地點 ,再由「成哥」所屬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 拿取。K○○、N○○、黃○○、「成哥」及該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被害人」欄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有關人



頭帳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K○ ○、N○○、黃○○再依「成哥」之指示,由N○○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①至㊳所示之 提領時間搭載K○○、於附表一⑮、⑯所示之提領時間亦搭 載黃姿姍,至「成哥」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於附表一①至 ㊳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前往附表一①至㊳所示「提領地點 」之自動提款機,由N○○或K○○持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遭詐騙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工作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領得款項後, 再依「成哥」指示,扣除其所提款金額之2.5 %之報酬後, 將其餘放置於「成哥」指定之地點,再由「成哥」所屬集團 之人,另指派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
二、案經E○○、辛○○、卯○○、戊○○、癸○○、H○○、 甲○○ ○○○ ○○○ 、庚○○、申○○、宙○○、B○ ○、戌○○、酉○○、F○○、丙○○、未○○、宇○○、 丁○○、巳○○、郭洪柏泰、寅○○、辰○○、乙○○、T ○○、玄○○、Q○○、U○○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K ○○、N○○及黃○○(原名黃姿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N○○及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 卷㈠第159 頁、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㈡第78背面、83頁 ),並經證人E○○、辛○○、卯○○、戊○○、天○○、 癸○○、V○○、J○○、H○○、甲○○ ○○○ ○○○ 、壬○○、S○○、庚○○、申○○、D○○、宙○○、 酉○○、F○○、B○○、戌○○、地○○、丙○○、未○



○、宇○○、丁○○、巳○○、郭洪柏泰、子○○、寅○○ 、辰○○、乙○○、M○○、T○○、R○○、L○○、玄 ○○、P○○、江嘉偉、C○○、亥○○、Q○○、I○○ 及U○○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941號偵查 卷宗第28背面至29、37至40背面、42至42背面、48至48背面 、53至54背面、59至62、64至67背面、71至72、78至78背面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偵查卷宗㈡第7 至9 、15至16 、18至19、22至23、25-1至25-1背面、30至31、34至36、39 至40、47至48、55至56、65至66、69至71、74至75、77至78 、80至82、84至85、87至91、93至96、102 至104 、106 至 108 、110 至113 、121 至124 、127 至133 、144 至145 、148 至151 、153 至160 、164 至173 、175 至176 、17 9 至181 、189 至190 、192 至194 、209 至212 、214 至 216 、219 至220 、222 至224 、226 至228 、230 至23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偵查卷宗第14背面至15、23至 24、28至28背面、34至34背面、45至45背面、53至53背面、 57至58、64至64背面頁),復有遊戲點數購買資料、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轉帳 畫面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露 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元大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轉 帳翻拍資料照片、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單、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共12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家樂福賣場104 年1 月 21日置物櫃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與「俊哥」 WeChat對話記錄、現金照片13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941號偵查卷 宗第19至26、28至36、38背面至41至43背面、45、47至47背 面、49至58背面、60至65、70至77背面、79至79背面頁、10 4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偵查卷宗㈠第28至31、43至48、105 至108 、195 至199 、205 至212 、214 至220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0311 號偵查卷宗㈡第10至14、17、20至21、24至 29、32至33、37至38、41至46、63至64、67至68、72至73、 76、79、83、92至101 、105 、109 、114 至120 、125 至



126 、134 至143 、146 至147 、152 、161 至163 、167 、174 、182 至183 、187 至190 、195 至208 、213 、21 7 至218 、221 、225 、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 偵查卷宗㈢第39至79、89至10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2背面、21至22、24背面至27背面、29至 33背面、35至37、39至44背面、46至51、56至62、68至69頁 ),足認被告K○○、N○○、黃○○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K○○、N○○、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 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本件被告K○○、N○○、黃○○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成哥」成年男子之指示,為上揭所示之提領款項行 為並扣除報酬後,將款項交予綽號「成哥」成年男子,是其 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K○○、 N○○、黃○○上開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K○○、N○○與綽號「成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20至43所示犯行間; 被告K○○、N○○、黃○○與綽號「成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7 、10、20、25 、35、37、41所示之各被害人雖數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收 集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或共犯分次逐筆提領後由其等 轉交予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一罪。被告K○○、N○○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載 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3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9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 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 ○○、N○○、黃姿姍既參與「成哥」、「俊哥」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贓款,而從 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 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於論罪時認被告 K○○、N○○及黃○○僅就提領部分,分別犯34次、34次 及2 次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K○○ 、N○○、黃○○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 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 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被告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惟念被告K○○、N○○ 、黃○○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K ○○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N○○高職肄業及



家庭狀況勉持、被告黃○○高中在學及家庭狀況勉持,其等 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3 人各自參與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方式、所圖利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K○○、N○○、黃○○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犯行均係於104 年1 月17至104 年2 月1 日間所為,間隔期 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 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職此,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K ○○、N○○、黃○○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K○○、N○○、黃○○如附表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K○○所有,供 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偵查卷宗㈢第32背面、36背 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開各罪 之罪刑項下,均分別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K○○友人所 有,亦據被告K○○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311 號偵查卷宗㈢第32背面頁),自不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MOII牌、HTC 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各1 支、信封袋30個,



雖為被告N○○等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
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 壹具沒收之。 │
├──┼─────┼───────────────────┤
│ 2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3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4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4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5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5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6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6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7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7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8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8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9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9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0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0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1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1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2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2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3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3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4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4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5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5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
│ 16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6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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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7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黃○○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
│ │ │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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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8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黃○○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
│ │ │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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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9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黃○○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
│ │ │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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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0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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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1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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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2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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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3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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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4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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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5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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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6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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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7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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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8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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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9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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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0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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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1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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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2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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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3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具沒收之。 │
│ │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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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如附表一編│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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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