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PCDM,104,訴,47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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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愷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 至4 )、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 部分)、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附表一編號6 )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將附 表一「藥品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 ,無償轉讓予溫朝文、丁○○、粘培恩粘欽翔。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5 至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1 至4 、18至19)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販 賣方式,販賣附表三「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丁○○。 嗣警對己○○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 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至己○○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甲○○、戊○ ○、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雖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 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且觀諸證人甲○○、戊○○、丁○○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所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 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渠等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 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甲○○、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 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125 頁至第128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191頁背面、卷㈡第283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44頁、第129 頁) ,核與證人粘培恩粘欽翔、丁○○、溫朝文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139頁 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94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卷㈡第136 頁至第138 頁、 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7 頁、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粘 培恩、丁○○、溫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粘培恩粘欽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第58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 第139 頁、第178 頁、213 頁至第214 頁),復有附表五編 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白色結晶塊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實秤毛重3.671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3.151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15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粒4 袋,亦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實秤毛重2.9500公克( 含4 袋8 標籤),淨重2.09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 淨重2.09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第165-7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壹 、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壹、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三「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分 別交付證人甲○○、戊○○、丁○○,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 三「販毒所得」欄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辯稱:伊係與 證人甲○○、戊○○、丁○○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獲利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毒品數量」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伊所有,不曾交付他人使用,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甲○○,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三編號1 至4 「毒品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甲○○,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人 甲○○與伊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內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4 頁、第192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44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伊所有,使用約2 年,不曾交付他人使用,伊以該門號 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方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毒品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伊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 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191 頁至第



192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卷㈡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 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列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7號、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017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47頁、卷 ㈡第116 頁、第124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復有如附 表五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是此等事實首堪認 定。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究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又或委託被告向第三人 購買,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是我幫甲○○向綽號『小峰』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毒品。」、「我先向甲○○收取購買愷他 命毒品的錢再向綽號『小峰』購買,因為甲○○欠『小峰』 錢,而且『小峰』賣給甲○○比較貴,所以透過我向『小峰 』購買,每次都購買2 小包、3 小包〈每包重1 公克,每公 克以新臺幣(下同)400-500 元〉,我從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初幫甲○○向『小峰』購買愷他命,幾乎每天都要向 『小峰』購買。」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 第8 頁),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你認不認識甲○○?) 認識。」、「(你有無販賣K 他命給甲○○?)有。」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192 頁),復又翻異 前詞改稱:「(甲○○稱你於103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 有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他,且分三次才 將足夠的K 他命交給他,是否承認?)不承認,因為他是委 託我跟友人購買。」、「(於前次偵訊時你坦承有販賣毒品 給甲○○,且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他就是向你購買毒品, 且你並沒有向他提到你無從販賣毒品給他,但你有管道可以 取得毒品等情事,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於前揭時地,有給 甲○○K 他命,我也有收錢,但我並沒有賺。」、「(甲○ ○稱你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8 、9 時許,有以2300元之對 價,在蘆洲區某釣蝦場旁的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公克給他,是否坦承?)我承認於前揭時地我有給他5 公 克K 他命,我也有收錢,但是是他委託我買的。」、「(〈 提示卷附監聽譯文編號A1-6-1至A1-6-5〉有何意見?)我於 前揭時地有拿1 公克的K 他命給他,但沒有跟他收錢,因為 他說要欠著,這是也是他委託我買的。」、「(甲○○稱你 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有以500 元之對價,在三重 區某處向你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公克,是否坦承?)不



承認,因為不是我拿毒品給他。」、「(〈提示卷附監聽譯 文編號A1-10-1 至A1-10-2 〉有何意見?)不是我拿毒品給 他的,是他打電話跟我約,他委託我向我朋友購買,因為當 時我正好在我朋友住處,所以他上來直接跟我朋友拿。」云 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282頁背面至第283 頁),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一開始是自己施用毒品, 但是他們叫我幫他們購買,他們是指甲○○、戊○○、丁○ ○。」、「(所謂幫他們買毒品,是如何約定?)他們把現 金給我,我就拿現金去跟我的上游買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買到之後我再把毒品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5 頁背面),又改稱:「我是跟附 表所載的人(按指證人甲○○)一起合資購買,再分給他們 ,我沒有轉讓,他們拜託我去找我上游購買,我就去跟我的 上游拿毒品,我拿的數量也包含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44頁背面),則被 告究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是為 證人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人購買 ?又或是自己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前揭所述矛盾,已難 遽信。
⑶再觀諸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均係表明 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確,不曾提及委託被 告向第三人購買之情,此觀諸其於警詢證述:「內容是我要 跟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內容」、「我跟己○○買 過大約5次愷他命,每次都是1~5公克不等,代價400~2000 元中間。」、「我都買K 他命來吸,我只有跟己○○買過。 」(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第112 頁至第115 頁 ),於偵查中結證:「在我的認知中,我就是向他買毒品」 、「有時候我向他購買時,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就 請他去幫我跟別人購買,但那幾次交易都沒有成功」、「我 從來沒有透過己○○去跟別人買過毒品、「當天(按指103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己○○是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是交 錢給己○○。」等語即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 ㈠第201 頁背面、卷㈡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況 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B (證人甲○○):是嘛,你幫我叫5 個人好不 好,多少?A (被告):5 個人,23,」、「B :5 個人23 ,都大人嘛,怎樣,確定還是穿著像才是大人。」、「A : 差不多。B :我想一下2 啦」、「A :沒辦法。B :22啦」 、「A :好。B :阿你在哪?」、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A (被告):他5 支都怎麼算?B (證人甲○○):他5 支



喔,現在多少我不知道,你直接講就好。」、「A :23。B :22啦。」、「A :沒辦法。B :23,好你來找我。」、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B (證人甲○○):那現在有嘛,方 便嘛?A(被告):說真的,在漲。」、「B:35也沒辦法, 差一個50塊而已。A:沒辦法。」、「B:那就讓我差個50嘛 。A:兄弟不要刁難我。」、「B:因為我這邊差不多只有46 0、470。A:恩。」、「B:460或470,等一下我看一下,48 0,行嘛,差個20塊而已?A:可以啦。」、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B(證人甲○○):這裡只有800。A(被告):800 太恐。」、「B:那850哩?我這裡只有那麼多。A:900,真 的。」、「B:那你讓我差50會怎樣。A:算了,好啦,我現 在先幫你處理。」等對話,可見被告原備有可供向外販售之 相當數量毒品、且被告對交易過程中交易毒品之價格高低、 交付毒品數量多寡仍有決定權之情形,並非單純處於配合買 方要求始向上游取貨、再與買方平分所得毒品而毫無利得之 中間人角色甚明,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4「 毒品數量」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是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委託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甲○○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 ,礙難遽信。
⑷另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甲○○雖 有提及:「A (被告):我在頂好。B (證人甲○○):方 便嗎?」、「A :幾支?B :我要5 個滿的,5 個全滿的, 我要5 個全銀的,費用多少?」、「A :我問一下喔,我等 一下打給你。B :你好了沒?」、「A :你沒找小峰?B : 他沒接阿。」、「A :他5 支都怎麼算?B :他5 支喔,現 在多少我不知道,你直接講就好。」、「A :23。B :22啦 ?」等語。其中,被告固有向他人詢問毒品價格之情形,然 細繹上揭對話內容,被告係接獲證人甲○○來電詢問有無毒 品可供販賣及價格後,表示要向他人詢問而掛斷電話後,證 人甲○○旋於5 分鐘後來電,被告即詢問證人甲○○為何沒 有洽詢「小峰」購買毒品,證人甲○○表示「小峰」並未接 聽電話後,被告遂詢問證人甲○○向「小峰」取得毒品之價 格為何,證人甲○○回稱不知悉現在價格,被告即定價告知 證人甲○○「23」即2300元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探詢得毒品 之價格,否則即可告知證人甲○○毒品價格,毋庸再行詢問 證人甲○○其向「小峰」購買毒品之價格,而被告詢問證人 甲○○向「小峰」購買之價格為何,經證人甲○○表示不知 悉現在價格時,被告即能自行定價並告知證人甲○○,益見



被告並非代證人甲○○向他人調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非 合資購買,而係自己販賣,苟非如此,被告焉能獨力定價出 售,而毋庸由其毒品來源告知價格後轉知證人甲○○之理。 ⑸又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警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2、 A1-4部分交易成功、A1-3、A1-10 部分交易未成功,A1-6部 分係以1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交易,但於檢察官訊問 時旋改稱A1-2部分,係要求補貨,毋庸付款,A1-4部分交易 未成功,A1-3、A1-10 則交易成功,A1-6係以500 元在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街地下道附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 所述前後迥異,足認證人甲○○證詞不實云云。然細繹證人 甲○○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接受詢問,於初次接觸警方提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詢問 結束後(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 背面),即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21分許,前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 號偵查卷㈠第200 頁至第202 頁背面)。執此以觀,證人甲 ○○於警詢時初次接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之內容, 雖與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內容,有所更異,然其於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至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之期間,有數小時得以思考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 容之餘裕,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仍堅稱於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愷他命,並翻異前詞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4部分通話後,並未交易成功之事實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與偵查中結證內容有所更異,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與被告一同前去其上游 ,向該人購買毒品,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云云。然觀諸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 均不曾提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或與 被告合購毒品,反係明確證稱:「有時候我向他購買時,他 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就請他去幫我跟別人購買,但那 幾次的交易都沒有成功。」、「我來沒有透過己○○去跟別 人買過毒品」、「當天(按指103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 己○○是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是交錢給己○○。」等語如前 ,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非無疑。又佐 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甲○○向被 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後,因被告交付之數量不足 ,證人甲○○多次去電被告要求補足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20 1 頁),且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 ○○更向被告提及「快一點,那個幫我分兩批帶」等語,顯 見證人甲○○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能吩 咐被告補足不足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愷他命。是證 人甲○○上揭所述,顯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⒉證人戊○○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販賣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 不曾交付他人使用,伊認識證人戊○○,亦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而於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 至17 所示款項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5頁背面 、第19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 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為伊母游月霞申辦供伊使用,伊有以上揭門號與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三編號5 至17所示款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至17「 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均係 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經其引介向 他人購買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90 頁),並 有證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料列印紀錄、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017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四編號5 至17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 偵查卷㈡第87頁、第97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復有如 附表五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是此等事實堪以 認定。
⑵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你有無 販賣安非他命給戊○○?)有。」、「(你是否長期以1000 元出賣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戊○○?)是,因為都 是到了我家樓下之後才當面跟我說,但每次都是相同數量跟 重量的毒品。」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 ㈠第192 頁背面),以及證人戊○○業於偵查中結證歷歷:



「(於A6-1-1至6-1-2 〈按指附表四編號5 〉是否為你撥打 ?談論何事?)是我打的,這是我要向己○○購買毒品的電 話,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他蘆洲區的住處,時間在晚上6 時 許,我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0.4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 」、「(於A6-2-1至6-2-3 〈按指附表四編號12〉是否為你 所撥打?談論何事?)是我打的,也是購買毒品,有交易成 功,地點在三重區的果菜市場,交易時間在凌晨4 時30分左 右,用1000元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於 A6-3-1至6-3-2 〈按指附表四編號13〉是否為你所撥打?談 論何事?)電話是我打的,一樣是跟他購買毒品,交易有成 功,交易時間在凌晨2 時許,地點在他蘆洲區住處的巷口, 用1000元購買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於A6-4-1 至6-4-2 〈按指附表四編號14〉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 ?)是我打的,也是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時間在晚間12 時許,在正義北路的好樂迪外,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於A6-6-1至6-6-2 〈按指 附表四編號16〉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是我打的, 一樣談論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時間約在晚間8 時30分左右 ,地點在被告住處,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 安非他命。」、「(於A6-10-1 至6-10-4〈按指附表四編號 6 〉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這通是我打的,是跟被 告購買毒品,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約在晚間9 時許,地點在 被告住處樓下,他本來叫我上去,但我沒上去,也是用1000 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於A6-11- 1 至6-11-7〈按指附表四編號7 〉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 事?)也是我打的,是跟他購買毒品,交易成功,一開始他 跟我說他在某處等我,但我到了之後他又離開,在電話中有 一個女的接電話,該女應該是被告女友,最後我們交易成功 的地點市蘆洲區集賢路的家樂福門口,時間大概在下午5 時 許,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 、「(於A6-12-1 至6-12-2〈按指附表四編號8 〉是否為你 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購買毒品,交易成功 ,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上的萊爾富,時間約在 下午4 時30分左右,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 的安非他命。」、「(於A6-13-1 至6-13-3〈按指附表四編 號9 〉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購買 毒品,交易成功,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上的萊 爾富,時間約在凌晨1 時,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於A6-14-1 至6-14-2〈按指附表 四編號10〉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



購買毒品,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處的巷口,時間在凌晨 3 時許,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 。」、「(於A6-16-1 至6-16-5〈按指附表四編號11〉是否 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購買毒品,交易 成功,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國小的公園,時間約在晚間9 時30分左右,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 他命。」、「(於A6-20-1 至6-20-2〈按指附表四編號15〉 是否為你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購買毒品, 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時間約在下午9 時55分左 右,也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 、「(於A6-22-1 至6-22-3〈按指附表四編號17〉是否為你 所撥打?談論何事?)我打的,一樣是購買毒品,交易成功 ,地點在被告住處裡面,時間約在晚間10時10分左右,也是 用1000元向他購買0.3 至0.4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且 互核相符一致,參以如附表四編號5 至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均為證人戊○○主動聯繫被告後,與被告相約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等候,其間並無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價 格,然渠等卻能持續交易達13次之多,此情與證人戊○○於 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已有默契,只要去電聯繫被告,即知 係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至0.4 公克等 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㈠第211 頁),相互吻 合。又佐以證人戊○○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透過被告向第三 人購買毒品時,亦結證:「從來沒有聽過,在我的認知中我 就是直接跟告購買毒品。」、(被告有無稱他只是幫你向他 人購買?)沒有,我每次都是直接跟他購買,我沒有經過他 的引介去向他人購買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 查卷㈠第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卷㈡第190 頁),明確表 明並無委託被告代購、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⑶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於警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6-5、 A6-7、A6-8、A6-15 、A6-17 、A6-21 、A6-24 部分通話後 ,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但於檢察官訊問時 旋改稱上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未交易成功,所述前後迥異 ,足認證人戊○○證詞之可信度不高云云。然細繹證人戊○ ○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於初次接觸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證稱除附表三編號5 至17部分外,亦認通訊監 察譯文A6-5、A6-7、A6-8、A6-15 、A6-17 、A6-21、A6-24 部分通話後,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



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詢問結束後(見104 年度偵 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於104 年1 月 21日下午6 時2 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結證其僅於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 ,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就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A6-5、A6-7、A6-8、A6-15 、A6-17 、A6-21 、A6-24 部分通話後,並未交易成功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 偵查卷㈠第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執此以觀,證人戊○ ○於警詢初次接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雖甫稱有與被告交 易毒品,然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至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期間,有數小時得以思考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餘裕,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仍堅稱 有於附表三編號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翻異前詞,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6-5、 A6-7、A6-8、A6-15 、A6-17 、A6-21 、A6-24 部分通話後 ,並未交易成功之事實,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自無從以證人 戊○○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結證內容有所不符,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並非向被告購買 毒品,係伊交付現金請被告替伊向別人拿毒品云云。然細繹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就檢察官詢問證人戊 ○○如何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 人戊○○先稱:伊有先跟被告講,請被告替伊向他人購買云 云,然經檢察官質以此情,旋又改稱:伊與被告見面時,被 告表示手邊沒有毒品,伊方請被告為伊向他人拿毒品云云(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100 頁背面),所 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戊○○本院審理時敘及附表四編號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細節時,係先稱: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購買云云,然為檢察官質以此 情,旋再稱係向被告購買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102 頁),亦生矛盾,已難遽信。復觀諸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幾次交易情形伊已忘記,因伊 頭部有受過傷,忘記的部分,應該是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宗第100 頁背面 、第101 頁背面),可徵證人戊○○因其頭部受傷之緣故, 記憶力已較衰退,而應以偵查中所述,較案發時間接近,記 憶力較為清晰可信。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 間有金錢糾紛,證人戊○○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及證人戊○○有因此糾紛構詞陷害被告之虞,況



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已結證:「我跟他雖然有過金錢糾紛 ,但還是有持續跟他購買毒品,且我跟他的金錢糾紛也已經 釐清。」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㈡第190 頁),亦無從以被告、證人戊○○間有金錢糾紛,率認證人 戊○○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不實。
⒊證人丁○○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8 至19所示販賣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8至19「毒品數量」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供稱:伊有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 103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24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交付證人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2號 偵查卷㈡第187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卷 宗第4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辦使用,伊以該門號行動電 話去電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宜,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之大臺北果菜市場前,以3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伊,又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24 分許,同樣以3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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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