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加入姜準(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發布通緝中)等人所屬之電 話詐騙集團,並取綽號為「六九」。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7 月間,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廖○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丁○○(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分別擔任前往拿取詐得贓款(即俗稱 「車手」)及其接應者之角色,庚○○乃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國道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 「肯德基」店附近,將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予丁○○,其中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由丁○○自己持用,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由丁○ ○於103 年7 月21日交給廖○崴持用,作為渠二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嗣庚○○、丁○○、廖○崴及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 ,撥打電話至甲○○家中,佯裝係甲○○之子在電話中哭 泣,並向甲○○佯稱: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人昏昏的, 快救救我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甲○○佯稱: 妳兒子幫李建忠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為找 不到李建忠,所以要向妳兒子索取該80萬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旋前往華南銀行領款80萬元現金。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亦撥打廖○崴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甲 ○○之特徵及所在地,並指示廖○崴前往該處勘察適合之 交款地點並等候取款,再由廖○崴回報現況。待甲○○於 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80萬元現金放置在廖○崴所回 報之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40巷內之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後
,廖○崴隨即趨前將該80萬元現金取走,再依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之麥當勞店附近與丁○○ 會合後,將該8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該詐騙集團之某 成員隨即再指示廖○崴返回上開拿取贓款現場,丁○○則 仍留在上址麥當勞店附近等候。於此之際,該詐騙集團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成員再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本金80萬元雖已歸還,但仍有利息72萬元未償 還,仍需償還該72萬元云云,致甲○○接續陷於錯誤,於 議價後,再次前往華南銀行提領2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 該2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址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廖○崴亦 隨即趨前將上開20萬元現金取走,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麥當 勞店附近與丁○○會合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 ,並與丁○○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某成衣店購買衣物換裝以掩人耳目。嗣由丁○○一 人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再轉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 並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與庚○○會合後,將上開接續詐得之 贓款100 萬元(80萬元+2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庚○○ (起訴書誤載為丁○○收取80萬元現金後,先獨自前往庚 ○○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住處樓下交 付予庚○○;嗣於收取20萬元現金後,再連同下述詐得贓 款2 萬元一併交付予庚○○,應予更正),嗣由庚○○於 不詳時地,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予以朋分。(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許,撥 打電話予乙○○,佯裝係乙○○之子,向乙○○佯稱:其 頭被人打破,不知道在哪裡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向乙○○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該人已經跑路,要由 其子負責清償該筆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議價 後,同意支付2 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亦於同時 撥打廖○崴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乙○○之特徵, 並指示廖○崴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板橋 國小附近勘察適合之交款地點並等候取款,再由廖○崴回 報現況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待乙○○於同日下午3 時 42 分 許,依指示將2 萬元現金放置在廖○崴所回報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變電箱上離去後,廖○崴 隨即趨前將該2 萬元現金取走,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 內與丁○○會合後,將該2 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並與 丁○○一起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轉乘計乘車返回丁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仁美街51巷38弄8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某時,由庚○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丁○○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
與丁○○見面後,向丁○○收取上開詐得之贓款2 萬元現 金,並當場向丁○○交付8 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其中6 萬 元現金由丁○○自己留用,其餘2 萬元現金則由丁○○轉 交予廖○崴。嗣因甲○○、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相關車籍資料追查,先於 103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丁○○之上址住處查獲丁 ○○、廖○崴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 循線傳喚庚○○等人到庭偵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明有何不得採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等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103 年7 月21日伊有與丁○○見面, 並向丁○○收取金錢;嗣於同日晚上伊有駕車至丁○○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再與丁○○見面,並 交付金錢給丁○○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 稱:我跟丁○○只是普通朋友,丁○○於103 年7 月初有向 我借2 萬多元,我有打電話向丁○○催討。嗣丁○○於103 年7 月2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相約見面。隔天(21日 )早上10時許,我駕車至中壢火車站對面的肯德雞與丁○○ 見面,丁○○一個人過來,上我的車,說當天晚上會還我錢 ,之後下車離開。103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丁○○有到 我的住處樓下,還我現金1 萬2 千元。同日晚上7 、8 時許 ,丁○○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中壢市中美路的麥當勞旁之 路邊,去找丁○○的朋友拿錢,我駕車過去,有一位30歲出 頭之男子問我是不是丁○○的朋友,我說是,他就拿10萬元 給我。我拿到這筆10萬元,扣除丁○○尚欠我的1 萬6 千元 左右,餘款8 萬多元,於同日晚上,由我駕車至丁○○上址 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親自交給丁○○。至於告訴人甲 ○○、乙○○遭人詐騙,都跟我無關,我都不知情云云。經 查:
(一)丁○○、廖○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以 上述電話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詐得計100 萬元(80萬元+20萬元)、2 萬 元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綦詳,且經共犯丁○○、廖○崴迭於警詢、偵 訊及法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見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至106 頁)、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58號宣示 筆錄(見本院卷第11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丁○○、廖○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證人 即共犯丁○○最初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述:第一次 (犯案)是在今年7 月初,時間不記得。…在做案前2 、 3 天,有一名綽號「六九」的男子跟我約在桃園新屋交流 道下的肯德雞旁的一間房子,「六九」拿2 支手機給我, 稱1 支給我用,1 支給拿錢的人使用,並交代手機一定要 保持開機,要做事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前一天(指 103 年7 月20日)我接到姜準「臉書」私訊,要我明天到 板橋車站附近等待,於是我找廖○崴一起做事,(103 年 7 月21日)早上6 時許,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出門到中壢車 站,轉搭火車到板橋車站,到板橋後我們先至車站對面的 正點旅社休息,將近9 時許廖○崴接到電話就出門了,我 繼續在旅社休息,約11時許我接到姜準的電話要我到指定 的麥當勞(地址不記得)等廖○崴,約15分鐘後我與廖○ 崴在麥當勞碰面,廖○崴把贓款80萬元給我之後,廖○崴 就又離開,我留在麥當勞等廖○崴,之後廖○崴回來又拿 了贓款20萬元給我,我們就離開麥當勞攔計程車,我請司 機載我們去買衣服,廖○崴買1 件上衣、1 件短褲、1 個 背包,我買了1 頂帽子、1 副墨鏡,之後我自己就回中壢 車站,到前站的肯德雞跟「六九」碰面,將贓款100 萬元 交給「六九」以後,「六九」要我再回板橋。…約15時許 接近16時,廖○崴到板橋車站跟我碰面,廖○崴在廁所將 贓款2 萬元給我,然後我們就一起回中壢等語(見偵卷一 第11、12頁);嗣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有按照當時的記憶誠實陳述, 警詢時說廖○崴把贓款80萬元給我,之後廖○崴回來又拿 贓款20萬元給我等語屬實。收到贓款之後,我跟廖○崴有 買衣服變裝,這件事只發生過1 次。當時因廖○崴跟我說 ,電話中的大哥說他好像有被被害人看到,叫我帶廖○崴
去買衣服,先換1 套衣服,我們坐計程車過去,當時我問 計程車司機有沒有大賣場可以買衣服,計程車司機帶我們 過去,偵卷一第97、98頁的照片,就是我當時跟廖○崴坐 計程車去買衣服的錄影畫面。上面記載現場是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3 段的麥當勞附近,我跟廖○崴從那裡搭計程車 ,之後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成衣店前下車買 衣服,是這樣沒錯。買完衣服後,廖○崴留在那裡,我一 個人坐火車回中壢,交100 萬元給被告,在什麼地方交款 忘記了。後來我回板橋,好像是在板橋車站等廖○崴,廖 ○崴後來有跟我會合,在板橋車站裡面的公共廁所拿2 萬 元給我。我們一起坐火車回中壢之後,我先跟廖○崴坐計 程車回家,到了晚上,到桃園縣大溪鎮自強街口的便利商 店等被告,被告開車過來拿錢,我跟廖○崴都有在場,我 有把這筆2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8 萬元,我分6 萬 元,其他2 萬元給廖○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 )。另依證人即共犯廖○崴最初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 之證述:丁○○在前一日告訴我明天要做事,我自己早上 6 時許出門,丁○○給我1 支三星黑色手機,我坐計程車 去內壢或桃園車站,搭火車到板橋車站,到車站先等電話 ,告訴我再搭車到土城某間麥當勞等電話,再依電話指示 到板橋某處,下車後再找放錢的地點報告上頭,上頭告訴 我被害人特徵,我看著被害人將錢放在指定位置,等被害 人離開,我就自己一人過去拿錢離開,搭計程車回到土城 麥當勞,將贓款交給丁○○;上頭馬上又指示我回到剛剛 的地點,向同一個被害人拿錢,等我下車後,我再找放錢 地點報告上頭,我看著被害人將錢放在指定位置,等被害 人離開,我就自己一人過去拿錢離開,搭計程車回到土城 麥當勞,將贓款交給丁○○。這次我跟丁○○一起搭計程 車,丁○○在車上開司機哪裡有在賣衣服,司機帶我們到 艾瑪特服飾店,丁○○買1 頂帽子、1 副墨鏡,我買1 件 黑白相間上衣、1 件深藍色短褲,1 個黑色束口袋。結帳 後丁○○說要先把錢送到中壢給一名綽號「六九」的男子 ,就先離開。我自己搭計程車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吃飯等電 話,順便換上剛購買的衣褲及束口袋。約15時許接到電話 指示,搭計程車到板橋國小前下車,我找了一個學校對面 的變電箱回報上頭,上頭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我看著被 害人將錢放在指定位置,等被害人離開,確認安全,我才 自己一人過去拿錢離開。我使用我的公用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丁○○公用手機0000000000號,丁○○要我到板橋 車站會面,我就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會面後先到廁所把
贓款給丁○○,再一起搭火車到中壢火車站,丁○○使用 公用手機播打電話聯繫「六九」要交付贓款,「六九」原 先要我們等他,後來又稱在忙,所以我與丁○○就先返回 丁○○的家,之後「六九」約我們晚上8 時至9 時到桃園 縣大溪鎖自強街口的統一超商後面,將贓款給他,我們到 了,丁○○自己上車將贓款給「六九」後下車,然後我們 就回丁○○的家。這次得手第一次80萬元,第二次20萬元 ,第三次2 萬元,丁○○分給我2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21頁);嗣於103 年9 月5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7 時 從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到板橋車站,丁○○給我三星手機, 我們先搭計程車到距離後埔派出所10分鐘左右的麥當勞, 先休息、吃早餐、等電話。後來我們一起到後埔派出所附 近就分開,我就去找地點,看被害人可以放錢的地方,我 都是依電話指示,電話裡的人跟我說被害人在哪裡以及他 的特徵,我會依照現場的情形,跟他說可以知道被害人怎 麼走到放錢的地方,這次放錢的地方一個是在舊衣回收箱 ,一個是在變電箱,我已經忘記早上、下午各是哪一個, 我看到被害人放錢之後,等被害人離開,我再過去拿錢。 這次是先拿80萬元,上頭指示我到某處將錢交給丁○○, 後來再拿20萬元給丁○○,拿完之後,我們去買衣服,因 為上頭說我有被看到,很危險,叫丁○○帶我去買衣服。 下午3 時20分又拿一次2 萬元。當天丁○○拿完100 萬元 ,買完衣服之後,他就說他要先拿錢給「六九」,我就在 附近晃,下午再接任務,再去拿2 萬元,上頭說2 萬元就 放在丁○○那邊,晚上「六九」會去找丁○○拿等語(見 偵卷一第242 頁)。
(三)再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見偵卷一第96至101 頁 )所示情形略以:
1、告訴人王佩琪於103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現金 放置在路口回收箱離開後,一名男子(下稱A 男)隨即於 上午10時16分許上前取款,將現金置於背包內,搭乘計程 車離去。
2、同日11時14分許,A 男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 段之麥當勞店前下車,同日11時17分許轉入附近後巷 ,出現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嗣A 男及B 男於同日11 時28分許前往金城路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
3、經警詢問該計程車司機表示:犯嫌上車後問司機哪邊可以 買衣服,司機將其等載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成衣店前下車。
4、經警調閱該成衣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見A 男及B 男進入 店內購物疑似變裝。
5、購買衣物完畢後,B 男自行搭車前往火車站,買票進入月 台離去,A 男則另外搭車離去。
6、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B 男再度返回板橋火車站,買了2 張前往中壢的票,嗣A 男也進入板橋火車站,二人進入月 台,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從後站大門步出,嗣一起搭 乘計乘車離去,經警詢問該計乘車司機表示:A 男及B 男 係在桃園縣(大溪鎮)仁美街51巷38弄口下車。(四)而廖○崴、丁○○亦均坦認上揭A 男、B 男即係渠二人無 訛(見偵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第159 頁)。綜上事證, 顯見本件姜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於103 年7 月間吸收 廖○崴、丁○○分別擔任前往拿取詐得贓款(即俗稱「車 手」)及其接應者之角色,並由綽號「六九」之男子將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予丁○○,其中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由丁○○自己持用,而附表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由丁○○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7 月 21日交給廖○崴持用,作為渠二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之用;而於廖○崴先後2 次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 80萬元、20萬元後,均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之麥當勞店附近與丁○○會合,先後交付予丁○○收 執,其中第2 次交付20萬元後,廖○崴並與丁○○一起搭 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某成衣店購買 衣物換裝以掩人耳;嗣由丁○○一人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 車站,再轉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並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與 「六九」會合後,將上開贓款100 萬元(80萬元+20萬元 )現金一併交付予「六九」;嗣廖○崴於同日下午取得告 訴人乙○○交付之2 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 與丁○○會合,將該2 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並與丁○ ○一起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轉乘計乘車返回丁○○ 上址住處,於同日晚上某時,由「六九」駕駛自用小客車 至丁○○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丁○○見面後, 向丁○○收取上開詐得之贓款2 萬元現金,並當場向丁○ ○交付8 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其中6 萬元現金由丁○○自 己留用,其餘2 萬元現金則由丁○○轉交予廖○崴等情, 均屬灼然。丁○○、廖○崴二人針對丁○○歷次交付贓款 予「六九」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所述雖有相歧, 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謂:丁○○係先拿第一筆 詐得贓款80萬元給「六九」,嗣再拿第二、三筆贓款合計 22萬元給「六九」云云,惟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
及牽涉之詐欺次數恐非少數以致有所混淆,此觀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時間太久了,依我先前所述為準。 …(問:為什麼事實會記得這麼不清楚?)因犯了件數有 很多件,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 反面)甚明,自無礙本院依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五)至於上揭向丁○○交付行動電話並收付金錢之綽號「六九 」之男子,證人即共犯丁○○、廖○崴於偵查中均描述其 明顯之特徵為身材偏瘦、手部刺青、駕駛黑色TOYOTA廠牌 汽車(見偵卷一第13頁、242 頁反面);再經丁○○、廖 ○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進行指認,均確認「六九」即係 被告本人無誤(見偵卷二第76頁、80頁;本院卷第86頁、 124 頁)。查丁○○、廖○崴與被告本不相識,洵無仇隙 可言,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渠二人所描述「六九」之特 徵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之特徵符合,更異口同聲指認被告 即是「六九」,所為證詞已屬可信。況且,被告亦坦認案 發當日即103 年7 月21日伊確有與丁○○見面,並向丁○ ○收取金錢;嗣於同日晚上有駕車至丁○○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再與丁○○見面,並交付金 錢給丁○○無訛。另於案發之後即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58分許,丁○○並有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住處樓下,與被告見面乙節,則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60 至163 頁)。而 被告自稱伊係於103 年7 月初始認識丁○○,距本件案發 之日不到1 個月,倘證人丁○○、廖○崴所述情由非真, 何以於同日之內與丁○○數度見面,並有金錢之收付?雖 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內容迭據證人丁○○否認在卷 ,且被告起初於偵訊時原係辯稱:我有在做職棒簽賭,丁 ○○是我的球腳,每個星期一要結球帳,不管輸贏都要給 球腳錢,當天他叫我去肯德雞找他,拿1 萬多元的球錢給 我云云(見偵卷二第5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丁○○前後共交付二次的錢給我 ,前面一次是1 萬多元,後來是我晚上去大溪的便利商店 找他的時候,那次他也是給我1 萬多元,第一次跟第二次 他交錢給我相隔沒有幾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 本院10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改謂丁○○係向伊借款 2 萬多元,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先還款1 萬2 千 元,嗣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中壢市中美 路「麥當勞」旁之路邊,去找丁○○的朋友拿錢,伊前往 拿到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其辯詞反
覆不一,復與常情大相乖違,委難採信。相較之下,自應 以證人即共犯丁○○、廖○崴之證述為可採。足認上開詐 騙集團於吸收丁○○、廖○崴之前,被告於某不詳時間, 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取綽號為「六九」,負責向丁○ ○交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贓款、支付報酬,並將 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內部予以朋分等情,已屬 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 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 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 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 月18 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 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 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 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 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與丁○○ 、少年廖○崴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乃係以將虛偽 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其家人在外欠債 遭到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 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等人對於 每一告訴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 當之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就本件犯行,其與丁○○、少年廖○崴及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 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等人先後詐取告訴人甲○ ○80萬及20萬元現金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
。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與(二),二者間各具獨立 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崴係 87年10月生,行為時尚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廖○崴共同實施上開二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受有 高中教育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自甘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電話向他人行騙,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更足以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應在 貪圖不正利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及其犯後一味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交付予丁○○,衡情均屬上開詐騙 集團所有,且係作為共犯丁○○、廖○崴持以與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情,俱如前述;至於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則為共犯丁○○所有, 供丁○○等人參照如何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丁○○、廖○崴 時所扣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愷他命殘渣袋1 個、K 盤1 個、 刮片2 張、帳冊1 本、現金3 千2 百元等物,查無證據堪 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 │
│ │53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3 │教戰手冊 │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