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光華機車行」,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丙○○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TDW-二0六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 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二日給付二千六百九十元,約 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台中市○區○○○路三九0巷十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於取得上 揭機車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丙○○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代理人吳家鋒指述甚詳,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而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得債權人之同 意,即擅自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且未依約繳交期款,其顯有意圖不法之利 益至明。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 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