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9號
PCDM,104,訴,25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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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德
      吳權恩
      洪英傑
      錢建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彭丞緯
      金延蘅
      馮曉慧
      邱奕森
      游永興
      楊鈞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93
、30424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223、25764、28911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之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x○○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向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彭丞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



沒收。
金延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馮曉慧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邱奕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游永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02 年11月起,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因而接觸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小王」、「強哥」、「琪 姐」、「俊哥」、「和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加入「 上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即與L○○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子○○、L○○負責於各報紙刊登信用貸款 之廣告,子○○並於該廣告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子○○、L ○○藉此與有資金需求之人聯繫,使該等之人將金融機構之 提款卡、密碼、證件影本等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等營業處所 ,吳進凱乃撥打「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等行動電話與「小胖」、撥打「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行動電話給「小王」,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藉此販售所收購之附表二編號1 至23之金融帳 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資金存 放之人頭帳戶,子○○則定期至高雄市○○○路○○○○號 營業等處領取本案詐欺集團給與之報酬,L○○之報酬,則 由本案詐欺集團存入不知情之許欣怡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L○○自行領取報酬(按L○○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
二、游永興楊鈞淳於103 年2 月間、彭丞緯則於103 年3 月間 ,因留存應徵資料於奇集集網站,故而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游永興楊鈞淳彭丞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永興於103 年2 月15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營業處領取附 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帳戶資料),另於 同年2 月20日至同處領取附表二編號25所示帳戶資料,再於 同年2 月27日至同處領取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資料;楊鈞 淳則於103 年2 月24日至前揭空軍一號營業處所領取附表二 編號27所示帳戶資料,另於同年2 月26日至同處所領取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帳戶資料,再於同年3 月10日領取附表二編號 29所示帳戶資料。彭丞緯則於103 年3 月11日至上揭空軍一 號營業處所領取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帳戶資料,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放置家樂福等 處賣場之置物櫃,並於放置時同時領取報酬1,000 元。三、嗣彭丞緯於負責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3 年3 月轉為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人,而金延蘅馮曉慧、l○○亦因刊登求職信件於奇集集等網站後,於 103 年3 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邱奕森則為馮曉慧 之友人,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時間」欄,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S○○等479 人,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三「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中,並經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l○○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四人提領次數詳如 「負責提款車手」欄所示),並自渠等提領之金額獲取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報酬,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金後,將所餘 領取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各家樂福之置 物櫃,抑或存入不知情之許欣怡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犯 罪事實一之帳戶)。嗣因警方對子○○、L○○、彭丞緯等 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拘提子○○、金延蘅馮曉慧到案,另彭丞緯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始知悉上情。(按l○○部分,由本院另審理中。 又附表二編號1 至23為子○○、L○○刊登報紙後聯繫申設 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空軍一號等處所取得,附表二 編號24至30則為游永興楊鈞淳彭丞緯分別至空軍一號營 業處所取得,另附表二編號31至121 之人頭帳戶,尚無法分 辨由何人刊登廣告接觸人頭帳戶申設者,亦無法分辨係由何



人至空軍一號等處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寅○○、黃○○、x○○、彭丞緯、金延 蘅、馮曉慧邱奕森游永興楊鈞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因該追加 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車手彭丞緯將所領取之款項存入不知情許 欣怡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中,核與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3493 、30424 號起訴之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中車手寅○○、 黃○○、x○○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存入帳戶相同,足認本件 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而屬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部分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2 號移 送併辦被告x○○所犯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91至95、98、99所載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經核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其餘併辦部分,應 予退回併辦,詳如說明七)。
四、被告子○○對於伊有參加「小王」、「小胖」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游永興楊鈞淳彭丞緯對於 渠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空軍一號營業處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詳如附表二編 號24至30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屬實;另被告寅○○、黃○○、x○○、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等七人,對於渠等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後負責領款 工作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之供 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㈠第75至76 頁 、第 128 至132 頁、第176 至178 頁、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 ㈠第186 至195 頁;104 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㈠第116 至 118 頁、第144 至145 頁、第216 至220 頁、第104 年度易 字第343 號卷㈤第82至8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附卷足憑(各 證據資料所附卷頁,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足見被告等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各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為附表三編號1 、2 、 60至80;被告寅○○、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游永興楊鈞淳為附表三各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 4條:「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自銀元1 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予以加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 告子○○、寅○○、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游 永興、楊鈞淳較為有利,本案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2 、60及被告寅○○、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游 永興、楊鈞淳就附表三各次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 以論處。至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 至59、編號81至99、 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81至85、被告x○○就附表三編號 86至99所為,均為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4 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子○○刊登報紙收 購人頭帳戶行為,及其他被告等人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行為中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甚明,自均應論以正犯。
㈢各被告所犯,論述如下:
⒈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 、2 、60至80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就附表三編 號3 至59、81至9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6罪)。 ⒉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61至8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0罪)。
⒊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81至8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 ⒋被告x○○就附表三編號86至9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 ⒌被告彭丞緯就附表二編號122 至25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4 罪)。 ⒍被告金延蘅就附表三編號256 至390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5 罪)。至附表三編號 386 、387 、389 、390 之被害人王昱善、林鼎鑫、陳彩綺 、鄧宇真(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3 、234 、236 、23 7 )已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許筱鈺、曹文生之帳戶內,已 於被告金延蘅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已屬既遂,故起訴 書認被告金延蘅各該次之行為仍屬未遂階段,顯有誤會,又 此僅行為階段之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⒎被告馮曉慧就附表三編號247 、354 、360 、377 及編號39 1 至47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3罪)。
⒏被告邱奕森就附表三編號360 、393 編號407 至421 、編號 428 、433 、437 、439 、458 、459 、461 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4罪)。 ⒐被告游永興就附表三編號100 至1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14罪)。又就附表三編號 109 所示之罪部分,雖該被害人為少年,然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游永興對該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自無從認 定被告游永興係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⒑被告楊鈞淳就附表三編號114 至12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 罪)。
㈣被告子○○所犯以上99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與被告 寅○○、黃○○、x○○車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黃○○、x○○就所犯各 罪,與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 森、游永興楊鈞淳,就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丞緯就 附表三編號124 、134 、138 、142 、144 、146 、153 、 154 、155 、161 、168 、176 、177 、178 、183 、187 、190 、192 、193 、198 、203 、222 、229 、245 、24 9 、250 號犯行;被告金延蘅就附表三編號263 、265 、28 3 、287 、288 、291 、294 、299 、302 、313 、317 、 325 、327 、328 、330 、336 、345 、347 、355 、357 、362 、365 、367 、368 、370 、375 、377 、388 犯行 ;被告馮曉慧就附表三編號354 、360 、377 、394 、400 、406 、415 、421 、437 、443 、446 、448 、460 、46 7 、468 犯行;被告邱奕森就附表三編號415 、421 、437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提領款項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游永興就附表三編號100 至106 、107 至113 犯行、被 告楊鈞淳就附表三編號114 至115 、116 至119 、120 至12 1 犯行、被告彭丞緯就附表三編號122 至124 犯行,均各係 以單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寅○○、



黃○○、x○○、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游永 興、楊鈞淳所犯以上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臺灣地區此類詐 欺罪行層出不窮,除使民眾痛失財產外,還加深對於人際關 係之不信任與冷漠,造成社會不安、危害甚重,另審酌各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被告子○○明知所收購 之帳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存放詐騙所得所用,竟仍刊登報紙 廣告接洽他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行為 應嚴加非難,再衡酌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各被 告行為所侵害被害人之損害狀況、各被告分擔之犯行內容、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地位之高低、獲得之不法報酬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時間久暫,及各被告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被告子○○、寅○○、黃 ○○、x○○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告x○○亦已部分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 ,被告子○○則部分賠償被害人蔡梓瑜1 萬元、薛衣茹6,40 0 元,詳如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㈢第2 至5 頁】,各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永興楊鈞淳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被告游永興楊鈞淳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昭炯戒。末查,被告寅○○、黃○○、x○○前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寅○○、黃○○、x○○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寅○○、x○○年紀尚 輕,且現仍就學中,故本院認對寅○○、黃○○、x○○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寅○○、黃○○ 、x○○應分別依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寅○○、黃○○、x○○日後倘不履 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9 、10、24、38之手機及內含之門號 SIM 卡,分別為被告子○○、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所有 ,且內含之門號,分別為被告子○○向他人購得之人頭卡, 抑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交付被告等人使用,且均係 供渠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8-1 被告黃○○手機1 支,亦為被告黃○ ○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編號8-2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 告黃○○供述該門號為伊女友所申辦,另證人陳雅君亦於警 詢中陳述該門號為其所申辦,而非被告黃○○所有,故此門 號SIM 卡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2 、25、37之手機及SIM 卡、編號49之手機,雖 分別為被告子○○、金延蘅馮曉慧所有,然該手機及內含 門號,業經被告等人供述為渠等自行使用,並非作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上開手機 及門號確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編號3 、7 之行事曆、便條紙及編號36之帳冊,雖子 ○○、馮曉慧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子○○、馮曉 慧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4 、5 、6 、11、12、27、28雖係被告子○○、 彭丞緯金延蘅於犯罪時所穿之衣物或隨身包,然該物品均 為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 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㈦又附表四編號13至23、29、31至33、39至43、45、46、48所 示扣案物品,雖為人頭帳戶申設者交付被告金延蘅馮曉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 ,然該等資料,均與本件所列被告各次犯行無關連姓,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附表四編號30陳煥生之存摺1 本、編號44許哲彰之台北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及 編號47李建興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各1 本部分,雖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作為附表三編號468 提款所用,另各該 存摺所示之帳戶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三編號467 至 473 、474 至479 詐欺犯行存放詐騙金額之帳戶所用,然此 揭物品均非被告金延蘅馮曉慧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故此部分扣案之存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㈨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6、34、35之現金,雖為被告金延、蘅 馮曉慧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然仍應屬被害人所有, 而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處分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9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金延蘅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於詐欺不特定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 年12月15日,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與自稱「賴銘偉」之男子,並獲 得報酬4,000 元,嗣103 年12月15、17日,上開帳戶被用於 詐騙黃賢鎮、鍾金水、陳世賢、李彩蓮之用,因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經查, 本案被告金延蘅係負責提領款項因而犯詐欺罪,核與移送併 辦之幫助詐欺之犯罪型態相異,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 人均非相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有別,客觀上彼此 可分、行為互殊、犯意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應分論併罰, 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以被告 寅○○犯詐欺罪,核與本件附表三編號64至70、77至80號之 犯罪事實同一,因而移送併辦。然查,本件業於104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上開案件遲至104年9月10日始繫屬本 院,從而本院自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供述及相關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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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 所附卷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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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第30424 號偵卷㈠第83至92頁、│ │
│ │供述 │偵字第23493 號卷㈡第19至197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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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 至6 頁│ │
│ │供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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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81 頁、│ │
│ │供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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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323 至 │ │
│ │供述 │328 頁、偵字第3024卷㈥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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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彭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17 至 │ │
│ │供述 │131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09 號│ │
│ │ │卷㈠第77至79頁,偵字第14223 │ │
│ │ │卷㈡第285 至290 頁;偵字第 │ │
│ │ │14223 號卷㈢第3 至4 頁、第12│ │
│ │ │至19頁反面、第88至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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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金延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偵字第25764 號卷㈣第24至39頁│ │
│ │供述 │;偵字第14223 卷㈡第291 至 │ │
│ │ │2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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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馮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桃檢偵字第17358 號卷第4 至9 │ │
│ │供述 │頁、第104 至106 頁;偵字第 │ │
│ │ │25764 號卷㈥第18至35頁;偵字│ │
│ │ │第14223 卷㈡第296 至298 頁,│ │
│ │ │偵字第25764 號卷㈦第3 至4 頁│ │
│ │ │;偵字第14223 號卷㈢第96至96│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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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邱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桃檢偵字第17358 號卷第12至14│ │
│ │供述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 │ │
│ │ │25764 號卷㈥第36至42,偵字第│ │
│ │ │25764 號卷㈦第5 至6 頁,偵字│ │
│ │ │第14223 號卷㈢第98至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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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游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㈠第13至16│ │
│ │供述 │頁、第395 至396 頁、第4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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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楊鈞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㈠第30至32│ │
│ │供述 │頁、第391 至39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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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L○○於警詢│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4 至7 頁│ │
│ │、偵查之供述 │偵字第23493 號卷㈠第201 至 │ │
│ │ │2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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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許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30424號卷㈡第10至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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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85 至 │證明門號0000000000 │
│ │ │288 頁 │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後│
│ │ │ │交由被告黃○○使用 │
├──┼─────────────┼──────────────┼──────────┤
│ 14 │證人即同被告l○○於偵查中│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55頁 │ │
│ │之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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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即共犯游士德於警詢時之│偵字第23493號卷第199頁 │ │
│ │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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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許立穎│偵字第23493號卷第28至34頁 │ │
│ │(5)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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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沈佳華│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62至63頁│ │




│ │(9)於警詢中之供述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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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柯文凱│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42 至 │ │
│ │(32)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寄送│148 頁 │ │
│ │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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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楊美伶│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49 至 │ │
│ │(33)於警詢中之供述 │1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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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謝忠賢│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61 至 │ │
│ │(34)於警詢中之供述 │167 頁 │ │
├──┼─────────────┼──────────────┼──────────┤
│ 21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王祈諼│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68 至 │ │
│ │(35)於警詢中之供述 │171 頁 │ │
├──┼─────────────┼──────────────┼──────────┤
│ 22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陳雅榆│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72 至 │ │
│ │(37)於警詢中之供述 │185 頁 │ │
├──┼─────────────┼──────────────┼──────────┤
│ 23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莊怡琪│偵字第25764 號卷㈠第186 至 │ │
│ │(38)於警詢中之供述 │19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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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