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林秋美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 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 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 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 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詐欺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關係人甲○○,並無記載被 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尚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 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1份可稽,亦未依 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 有未合,本院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併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本人收領,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