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吳東亮 (年籍不詳)
劉麗嬌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向本院具狀 自訴被告甲○○、丙○○等人詐欺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3號裁 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 並補正被告甲○○、丙○○等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自訴狀繕本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所地址送達,已於10 4 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