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39號
PCDM,104,自,3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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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謝若東
      謝美華
      簡清祥
      藍 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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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