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33號
PCDM,104,自,33,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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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周懿君 (年籍不詳)
      梁雅幸 (年籍不詳)
      張雅琪 (年籍不詳)
      黃始瑄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自 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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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