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世傳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蕭世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79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蕭世瑯明知租賃標的業經 法院強制執行中,且自身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出租權限,竟仍 隱瞞上情轉租告訴人,客觀上顯有詐欺的行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損 失裝潢費用約新臺幣100 多萬,畢生退休金化為烏有。爰請 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世傳以被告蕭世瑯涉犯詐欺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4 年5 月1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369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9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於104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並於104 年8 月28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及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 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 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 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 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世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勇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房屋係借 名登記在蕭羅連英妹妹羅秀美名下,實際上該屋是勇漢公司 所有,蕭羅連英有打電話跟我說本件房屋租給黃德庚,黃德 庚又頂讓給聲請人,蕭羅連英已經跟聲請人收了7 萬5,000 元,其中6 萬元是押金,聲請人說要打契約,蕭羅連英要把 房子還給勇漢公司,所以請我出來跟聲請人接洽,簽下租賃 契約,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過房屋不會被查封、點交的話,上 開房地被拍賣的事,大家都知道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本件房 屋)所有權登記於羅秀美名下,本件房屋前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執 行案件於98年6 月11日為查封登記,被告與聲請人簽訂本件 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押金6 萬
元,本件房屋於103 年3 月12日遭法院拍賣點交予拍定人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25日98板金職八字第109 號通知暨附表、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3 月29日新北院清98司執正字第41937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4 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房屋被告是否有權出租予聲請人ㄧ事,證人蕭羅連 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實際是勇漢公司,但 當初購買時借名登記在我妹妹羅秀美名下,羅秀美定居在澳 洲,所以都由我幫羅秀美管理此房地,房租我和勇漢公司一 人一半,被告是我先生的堂弟,也是勇漢公司的清算人,我 於101 年底把房子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前開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暨附表亦記載本件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羅秀美(見偵卷第67頁),均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本件房屋係勇漢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相符 ,是被告身為勇漢公司負責人,就本件房屋應具有管領使用 之權限,本可代表勇漢公司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指稱被告非所有權人、未獲得羅連美(應為蕭羅連英)之 授權或同意,而無出租權限,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聲請人承租本件房屋之過程,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2 年1 月9 日向黃德庚洽談音之旅卡拉OK店頂讓一事, 黃德庚說該營業地點必須另外向房東羅連美(應為蕭羅連英 )續租,我是於102 年1 月14日與羅連美(應為蕭羅連英) 見面等語(見偵卷第45之1 頁),於補充告訴理狀稱:我起 初是付錢給羅連美(應為蕭羅連英),並未簽立租賃契約, 約在102 年5 月左右,被告找我簽立契約,當時我也耳聞本 大樓的風風雨雨【就是本樓層已超貸被法院查封中】等語( 見偵卷第28頁),於103 年7 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則稱: 我於102 年1 月9 日因人介紹前往該處洽談店面頂讓事宜, 而與音之旅營業者黃德庚簽立於102 年1 月15日開始接手, 而在1 月14日即予房東羅連美(應為蕭羅連英)7 萬5,000 元,後來每月匯3 萬元給羅傳斌,後來被告來找我要求簽定 契約,要給警察看,因為違規營業罰金由誰負責要看租賃契 約而定,當時我剛接手各種清況都陌生,天天都有客人沸沸 揚揚的談論此處已經被法院如何如何,被告此時就不避諱說 出此處房產已被法院查封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於偵查 中稱:我先於102 年1 月間頂下音之旅卡拉OK店,4 月間與 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跟我說該棟大樓2 樓被查
封,但因其他7 樓沒有被查封,該2 樓不會被拍賣點交等語 (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1 月頂 讓該店後,客人一直告訴我該店的土地被查封等語(見偵卷 第79頁)。顯見聲請人於102 年1 月間自案外人黃德庚處頂 讓音之旅卡拉OK店,而決定承租該營業地點所位處之本件房 屋時,與之收取租金之人為蕭羅連英,斯時被告根本未曾出 現或與聲請人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內容為交涉,自難認聲請人 102 年1 月間決定承租本件房屋之時點,被告有何刻意隱瞞 本件房屋現況之舉,參以證人蕭羅連英於偵查中證稱:該大 樓是很有名的大樓,因在20年前是政府獎勵投資所興建,只 能作為商場或電影院使用,所以它被查封應該大家都知道, 附近商家也都知道此大樓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 ;又證人黃德庚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棟大樓很有名,地點很 好,我想很多人應該都知道該棟大樓要被查封拍賣的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故本件房屋業遭法院查封拍賣之 訊息,衡情,聲請人於102 年1 月間自前手黃德庚處頂讓卡 拉OK店,而承租本件房屋時,應已知悉。甚且,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出面與聲請人就本件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時,亦有表 明該處遭法院查封,此為聲請人自承如前,堪認被告並無刻 意隱瞞該屋遭查封等租賃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本件房屋遭 法院查封拍賣之訊息,顯為聲請人所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何隱瞞本件房屋遭法院查封或有對聲請人佯稱 該屋不會遭到拍賣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 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