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初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華初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華初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