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3430 號被告鄭薇鎔商標法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期滿,扣案之物(102 年度白保 字第347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薇鎔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430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8 月5 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 包1 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堪認屬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