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320號
PCDM,104,聲,432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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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UONG.THI.QUYNH.NHU(中文姓名:張瓊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應發還予TRUONG.THI.QUYNH.NHU。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TRUONG.THI.QUYNH.NHU因 本案經查扣之本人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應 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罪刑在案。扣 案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固為聲請人即被告 所有,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前開扣押物列入聲請人即被告 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復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前開扣案物品 與聲請人即被告被訴犯行無何直接、密切關聯,核非聲請人 即被告所涉案件中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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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