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克正
被 告 廖昭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 年度執聲沒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廖昭榕因犯藥事法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 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 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 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 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傳拘被告廖昭榕,惟查其傳拘地址僅 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所、現非經其自願遷 移設址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等址,但查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所示,聲請人所據聲請沒保之執行案 件,其登載記錄之被告地址尚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等2 址, 未經聲請人傳拘被告,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 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