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89號
PCDM,104,聲,4289,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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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黃詩棋
受 刑 人 陳柏潤(原名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13368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陳柏潤原名陳建誠)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2時30分至13時15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 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五股區成 泰路1 段98巷16之7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3 分許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9mg/l,而受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收受 執行通知,於104 年9 月22日前往執行,檢察官卻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件受刑人既經法院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又未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無具體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 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 虞,復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 宜。受刑人為一家之支柱,家庭重擔完全由受刑人一肩負擔 ,受刑人一入監,家庭生活都亂了套,家裡有兩位老人家需 要照顧,聲明異議人又沒工作,沒收入,加上聲明異議人之 娘家父親近日入院,心臟出現大問題,需有人在旁照顧,否 則會暈倒、中風,重則會猝死之風險。聲明異議人於104年9 月23日前往探視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非常後悔,一再認錯 ,並表明一定誠心改過,不希望因為入監服刑而導致家庭受 損。本件受刑人執行報到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 具體告知為何不准,且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規定,其指揮執行即有不當。爰特聲明異議,請求將原 執行指揮書撤銷,准受刑人予以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柏潤(原名陳建誠)前於100 年間已曾因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 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7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於5 年內3 犯本件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本件執行時雖聲 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於前開肇事逃逸罪之 緩起訴期間又為本件犯行(犯罪行為日:104 年6 月4 日



),且係屬於5 年內3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 克,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由,而於 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13368 號命令不准易科 罰金乙節,亦有上揭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前已曾經2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分別歷經緩起訴、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嗣更 因另犯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5 年內3 犯本件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9毫克,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 視法令規範為無物。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 本件對於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 請,洵屬有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或其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無具 體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 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云云,均有誤 會。此外,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縱認屬實,純屬其個別 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洵屬無涉。綜上所述 ,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核無違法或裁 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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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