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46號
PCDM,104,聲,4246,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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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青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1320
4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 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 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 、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 、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青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7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3204 號通知受 刑人於104 年9 月17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提前於104 年9 月 2 日報到時,同意拋棄期間利益,並依相關規定提出易科罰 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包含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 核後,認「受刑人本件係101 年6 月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詐 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萬6,545 元(其中1 萬4,121 元 為未遂),查獲後辯稱伊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12位被害人和解,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他 人權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 秩序,是不予准許其易科罰金」,並於翌(3 )日作成執行 命令後,通知受刑人於原訂執行日期即104 年9 月17日到案 執行,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第3010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職務進行紀錄單、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各1 份、執行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7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2罪(均處有期徒刑 2 月),為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 第8 項規範「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



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 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 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且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執行命令中 ,業已說明係因受刑人犯12次詐欺罪,詐欺所得為21萬6, 545元(其中1萬4,121元為未遂),查獲後辯稱伊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所得否認犯行,且迄未與12位被害人和解,如 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經核與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 相符,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 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 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 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 ㈢至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827 號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等人(包括受刑人謝青涼)於行 為時,甫滿18歲,渠等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而為詐騙集團 利誘吸收,擔任所謂車手,負擔領款之末端角色,尚非詐騙 集團核心份子,且渠等並無前科或非行紀錄,素行尚屬端正 ,歷本件偵、審過程,足使渠等瞭解必須對自己之犯罪行為 負責,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而得真正改悔向上、自立更生 ,殊無對渠等採取強制隔離施以矯治之必要,期以達成刑法 教化、矯治之目的,俾便其回歸社會之時,能成為社會上有 用之人」,故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然此僅為裁判法 院說明科處被告刑度時所斟酌之各項因素,縱裁判法院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所諭知者亦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業如前述,自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㈣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 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



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 提出其戶籍謄本、所就讀學校之學生證、就讀科系講師出具 之陳情書等證據,陳明其有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致學業 中斷之教育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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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