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智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智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 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按: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06 .11 」,併予說明。】,先後為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 確定。前揭各確定罪刑,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14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含上 述經本院更正說明事項)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此有104 年9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 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及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附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審核上揭卷證,核 認除有前開事項應予更正說明者外,其餘聲請意旨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爰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杜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